再论北宋登州阿云案

前两天因为在读沈家本先生的《寄簃文存》,刚好读到北宋登州阿云案这一段。因着沈先生对“按问欲举”概念的解释,发了一个帖子,略谈了自己对阿云案的看法。后来下面的一条回复很有启发意义,也让我深感对这个案子的了解远远不够发帖讨论的水准,这也不是讨论历史的态度。所以这两天查询了关于该案件的相关史料,以期能够厘清这一案件的始末。

一、案件过程

首先我们来看案件的过程:

关于案件的细节,在《宋史·许遵传》及司马光的奏章《议谋杀已伤按问欲举而自首状》的题解中均有记载,引用如下:

《宋史·许遵传》:

初,云许嫁未行,嫌婿陋,伺其寝田舍,怀刀斫之,十余创,不能杀,断其一指。吏求盗弗得,疑云所为,执而诘之,欲加讯掠,乃吐实。

《议谋杀已伤按问欲举而自首状》:

妇人阿云于母服内与韦阿大定婚,成亲后嫌韦阿大,夜间就田中用刀斫伤。县尉令弓手勾到阿云,问:‘是你斫伤本夫,实道来,不打你。’阿云遂据实招通。

两段基本内容是一样的,该案的过程也没有疑难,阿云因为嫌弃韦阿大长得丑陋,就趁他睡觉砍了他十几刀,但没有将人杀死。案件发生后阿云被县尉捉拿,随后招供。

这个案件一路上报到中央的审刑院和大理寺,两司的法官们按照《宋刑统·贼盗律》谋杀条:“诸谋杀人者,徒三年;已伤者,绞;已杀者,斩。”(《宋刑统卷十七·贼盗律》)的律文,判处阿云绞刑。

案件在这里出现了波折,两司法官们因为阿云与韦阿大订婚是在母服之内,二人的婚姻本身就是违法的这一理由,以 其情可悯与其刑可虑的祖宗旧法将案件上报宋神宗。宋神宗也根据惯例,“敕贷其死”,也就是免除了阿云的死罪。

(注:并没有直接的史料指出神宗赦免阿云死罪的原因。但是根据宋代存在的一种惯例,即:各州主官与中央司法官如果觉得案件难以定夺,便以其情可悯或其刑可虑的的理由将之交于皇帝裁决,而皇帝在一般情况下都会从轻判罚,如果是死罪,就是贷死(免死)。再加上司马光《议谋杀已伤按问欲举而自首状》的内容:“情理如此,有何可悯?”。因此我推断直接原因就是这样。)

二、许遵的观点与司马光王安石之争论

案件到了这里,其实已经结束了。审刑院大理寺两法司定阿云的罪名为谋杀已伤,按照律例当处以绞刑。但他们将最终裁决权交给了神宗,神宗依照“其情可悯”的惯例赦免了阿云的死罪。

不过,时任登州知州的许遵却对审刑院大理寺的判决产生了异议,他认为:“引律‘因杀伤而自首,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以谋为所因,当用按问欲举条减二等。”(《宋史·刑法志》)阿云不应当判处绞刑,而应当用按问欲举条款减罪二等。这一段出自《宋史·刑法志》的文字非常之重要,可以说是之后整个争论的核心,所以稍作分析如下:

1.第一句所引用的律法,出自《宋刑统卷五·名例律》“犯罪已发未发自首”条。是对于“其于人损伤,不在自首之例”的注释。

这一句挺难理解的,但好在《宋刑统》中于律文之后另加了解释:“议曰:‘假有因盗故杀或过失杀伤财主而自首者,盗罪得免,故杀伤罪仍科。’”这就相对而言好理解了。如果因为其它罪行,如偷盗,而导致别人死亡或受伤的,偷盗罪可以自首,但杀伤罪不准自首。

2.第二句也很抽象。但许遵的意思其实就是将“谋”与“杀”完全割裂为两件事,先有预谋,再有杀人。将预谋与上面举例的偷盗等罪放在一起,因此得出阿云可以以“按问欲举自首”减刑二等。

许遵的奏章传到神宗那里,他下令让刑部进行复查,结果刑部维持原判,认为审刑院大理寺的判罚并没有问题。不久之后,许遵被召回中央判大理寺,成为了大理寺的主官。

这一认命遭到了御史台言官们的反对,认为他在阿云案中议法不当,上书弹劾他。而许遵“不伏,请下两制议。”因此神宗便下诏让翰林学士王安石与司马光共同讨论此事。

王与司马两人的讨论并没有得到相同的结果,王安石支持许遵,司马光支持刑部,各执一词,因此各自上书神宗,表达观点。

司马光的上书就是前面提到的《议谋杀已伤按问欲举而自首状》,收录在《司马温公传家集》中。这篇文章通篇都是在反驳许遵的观点,略述于下:

1.司马光一上来就反驳了上面提到的《宋史·刑法志》记载的许遵的观点。他说:

“所谓‘因犯杀伤’者,言因犯他罪,本无杀伤之意,事不得已,致有杀伤,除为盗之外,如劫囚、略卖人之类,皆是也。律意盖以於人损伤既不得首,恐有别因馀罪而杀伤人者,有司执文并其馀罪亦不许首,故特加申明云‘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

“今许遵欲将谋之与杀分为两事,案谋杀、故杀,皆是杀人,若将谋之与杀分为两事,则故之与杀亦是两事也。且《律》称‘得免所因之罪’,故劫囚、略人皆是,已有所犯,因而又杀伤人,故劫略可首,而杀伤不原。若平常谋虑,不为杀人,当有何罪可得首免?以此知‘谋’字止因‘杀’字生文,不得别为所因之罪也。”

上面两段文字的意思主要就是驳斥许遵将“谋”与“杀”割裂开来,定为两罪,以附会律文的做法。

2.接着他又反驳了许遵所引用的其它案例与律文,如“苏州洪祚断例”、《嘉佑编敕》。

3.接着他又举了一个例子:

“凡议罪制刑,当使重轻有叙,今若使谋杀已伤者得自首,从故杀伤法。假有甲乙二人,甲因斗殴人鼻中血出,既而自首,犹科杖六十罪;乙有怨雠,欲致其人於死地,暮夜伺便推落河井,偶得不死,又不见血,若来自首,止科杖七十罪。二人所犯绝殊,而得罪相将。果然如此,岂不长奸?”

4.最后他又得出结论:

“而遵更稽留不断,为之伸理,欲令天下今后有似此之类,并作减二等断遣,窃恐不足劝善,而无以惩恶,开巧伪之路,长贼杀之源,奸邪得志,良民受弊,非法之善者也。”

王安石的上书并没有完整的保存下来,但在《文献通考》卷170《刑考九》中却大致保留了下来。仔细分析他的奏章,主要是解释“谋”与“杀”是二罪,为许遵背书,其实槽点满多的。

细细说来,是他认为律文中的“谋杀”、“已伤”是二罪,“谋杀”是“已伤”得原因,按照前引律法,“谋杀”是可以自首的,“已伤”是不可以自首的,二者不能合二为一。所谓:“今法寺、刑部乃以法得首免之谋杀,与法不得首免之已伤合为一罪,其失律意明甚。”但是后面又自相矛盾的说:“盗与杀伤为二事,与谋杀杀伤类例不同。”这里又把“谋杀”、“杀伤”合二为一了。

三、案件争论的扩大化

由于两人的观点并不相同,因此在两人上书后,御史中丞滕甫又请神宗另外选官讨论此案。神宗选择了翰林学士吕公著、韩维,知制诰钱公辅。他们在讨论之后,也向皇帝上书表明了自己的观点。

这一观点也记述在《文献通考》卷170《刑考九》中,他们的观点,略述于下:

1.首先,他们认为“律著不得自首者凡六科,而於人损伤,不在自首之例。释谓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盖自首者,但免所因之罪,而尚从故杀伤法,则所因之谋罪虽原免,而伤者还得伤之罪,杀者还得杀之刑也。”基本认同“谋杀”、“已伤”是二罪,“谋杀”可以以自首减罪,“已伤”则需要定原罪。

2.其次,他们议论的核心却不在于此,他们认为“律所以设首免之科者,非独开改恶之路,恐犯者自知不可免死,则欲遂其恶心至于必杀。”基本出发点是人情而非国法,担心如果堵塞了谋杀已伤者自首的道路,会导致社会治安的恶化。

3.所以最后他们认同了王安石的建议,认为“今令所因之谋得用旧律而原免,已伤之情复以后敕而奏决,则何为而不可也!臣等以为,宜如安石所议。”

这一次两制议得到了统一结果,因此神宗便下诏:“谋杀已伤,案问欲举自首者,从谋杀减二等论。”这是熙宁元年七月的诏书。

但是这一诏书却激起了审刑院大理寺法官们的集体反对,于是神宗又下诏让王安石与法官们反复辩论,结果双方互不相让,一直拖延到了第二年。

到了熙宁二年庚子,宋神宗又下诏:“自今谋杀人已死自首及按问欲举,并奏取敕裁。”甚至将可以考虑减刑的罪名扩大到了谋杀已死。这一下子可谓是捅了马蜂窝。

诏书下达,却被判刑部(刑部长官)的刘述与丁讽直接以“诏书未尽之由,封还中书”,拒不执行。

最后神宗服软,重新下达了新的诏书“自今谋杀人自首及按问欲举,并以去年七月诏书从事。其谋杀人已死,为从者虽当首减,依《嘉祐编敕》:凶恶之人,情理巨蠹及误杀人伤与不伤,奏裁。”这道诏书肯定了熙宁元年七月诏书的法律效应,时在熙宁二年甲寅。

四、最终结果

事到如此,按理说应该结束了,但是宋朝的中央法官们仍然不服气。刘述等人又以“不当以敕颁御史台、大理寺、审刑院及开封府而不颁之诸路。”为借口,要求中书省、枢密院两府合议。

两府合议是宋朝的最高决策层,神宗显然不想节外生枝,但其时的宰相曾公亮等“皆以博尽同异、厌塞言者为无伤,乃以众议付枢密院。”

这次的讨论仍没有得出结果,宰相富弼、枢密使文彦博、枢密副使吕公弼赞同司马光,宰相陈升之、枢密副使韩绛则支持王安石。

这一次,神宗最终拍板,下诏书“谋杀人自首及按问欲举,并依今年二月甲寅敕施行。”重申了甲寅诏书的法律效应,也间接承认了熙宁元年诏书的法律效应。此外,为了维护权威,避免再次出现问题,神宗将刘述、丁讽、王师元等法官贬出京城。这一场耗时两年之久的大辩论,便到此为止了。

五、神宗去世后的反复

元丰八年神宗去世,司马光被太皇太后高氏招入朝中。在网上很多人的文章里都指出司马光上台后推翻了熙宁元年的诏令,也还有人说其时重议了阿云之案。但是我遍翻了《续资治通鉴长编》,却并没有找到相关的记载。只在“元丰八年·乙丑”条下找到了这样的记载:“十一月癸巳,诏强盗按问欲举自首者,不用减等。”

这一条诏令,其实只是对熙宁元年诏令的补充,即规定了强盗伤人案并不再能适用于是令。还远远达不到翻案、完全推翻的地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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