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问答丨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时, 如何理解和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GUANTAO
实务咨询

2014年至2015年间,甲公司与我公司共计签订五份销售合同,我司分别按约定向甲公司送货并开具发票,总计人民币2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甲公司应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30日、2015年4月30日、2015年7月30日前分别向我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万、5万、3万、7万、3万元。但是,虽经我方多次催告,甲公司至今仍未支付任何款项。我司已通过《对账单》确认甲公司仍拖欠我司货款人民币20万元。

现我司起诉甲公司,欲主张甲公司向我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计算中涉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多次下调贷款利率,我司应以何种利率、何种计算方式为准?

GUANTAO
观韬读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根据上述法律,客户公司在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时,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目前,人民银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是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30%至50%,出卖人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可以是贷款基准利率,也可以是在贷款基准利率的1.3至1.5倍之间。

GUANTAO
观韬支招

1、买卖合同中未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在买受人逾期付款时,出卖人能否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客户公司作为出卖人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甲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违反了合同的义务,应当承担支付全部货款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客户公司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若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客户公司依旧可以向对方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2、出卖人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时的基数?

基数应根据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的金钱给付义务来确定。若存在多个金钱给付义务且适用利率不一致的,应分别确定各自利息的计算基数。

3、计息期间央行贷款利率经常变动,应选择何种具体计算方法?

在确立“同期同类”规则之后,还需确定具体计息方法,以应对计息期内央行贷款利率调整时的利息计算问题。实务中常见的做法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是计算固定利率。即不分段计息,自始至终按照最初确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比如上述五笔金额,均按照逾期起算日所对应贷款利率计算。

第二种是计算浮动利率。即利率并非固定不变,而是实时做出相应调整。通常又分为两种方法:一是分段计息,即在计息期内遇有央行调整利率前后分段计算。二是一年一调,以每年的1月1日为节点、或者以首次计息日期所对应的X月X日为节点,按年度分别统计。

其中,采取固定利率的优势是在利息和天数的计算上均方便快捷,采取一年一调的优势是在天数的计算上方便快捷。但实际上,若对法律条文进行严谨的文义解释,我们应该进行分段计息,即一旦在计息期内遇到央行利率的调整,我们应该重新计算利息和天数,最后累计各段金额得出总金额。

综上所述,在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时,若央行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动的,应当区分好自计息起始日至变动日前一日所适用的档次利率,并根据准确天数确定适用的档期。

GUANTAO
观韬论点

在实务操作中,为求方便快捷,有些律师会采取“一刀切”的方式,用固定利率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出现“算头不算尾”或者“算尾不算头”的情况。基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不断下调的事实,若一味采取“算头不算尾”的方式,难免会遭到被告的抗辩和法官的不支持;相反,若采取“算尾不算头”,又明显放弃了自己的一部分利息损失赔偿。

所以,观韬律师建议,严格按照分段计息的方式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更加有助于自己的权利得到充分保障。

文丨观韬苏州办公室

编辑丨Elain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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