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案无罪裁判案例
信用卡诈骗案无罪裁判案例
【案例】李某甲信用卡诈骗案((2013)莆刑终字第207号)
【裁判理由】上诉人李某甲虽然以其名义申请了信用卡,但在案证据证明上诉人李某甲并非是信用卡的实际使用人,且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李某甲与实际使用卡人之间具有共同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案发后,上诉人李某甲在接到银行催收通知后,协助银行找到信用卡的实际使用人,并尽自己的能力先归还一部分欠款。综上,原公诉机关指控和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证据不足,故依法不能认定上诉人李某甲有罪。
【案例】何某、何某某信用卡诈骗案((2014)宁刑终字第199号)
【裁判理由】上诉人何某某主观上并没有实施信用卡诈骗的共同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信用卡诈骗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何某某作为登记持卡人,将信用卡出借给他人使用违反了《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但在得知原审被告人何某有恶意透支行为后,即催促原审被告人何某还款,在催促未果的情况下到公安机关报案,同时对涉案的信用卡进行挂失,防止损失扩大,上诉人何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也没有与原审被告人何某共同实施恶意透支的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该诉辩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案例】潘志鹤信用卡诈骗案((2016)吉01刑终350号)
【裁判理由】合议庭评议认为,信用卡申请人虽为潘志鹤,但其供称将卡借予于孜斌使用,并相信其有偿还能力,因于孜斌未到案,潘志鹤是否与于孜斌合谋或放任其透支钱款不清;银行工作人员证实该卡的实际使用人为于孜斌,催收对象亦为于孜斌,现无证据证实于孜斌将透支未还情况、银行催收告知潘志鹤,潘志鹤并无透支行为及被催收,认定潘志鹤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案例】吕小红、王友芳犯信用卡诈骗案((2017)川0421刑初74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友芳以自己名义到银行办理信用卡后将卡交由被告人吕小红使用,王友芳为登记持卡人,吕小红为实际持卡人,王友芳前期对吕小红的恶意透支行为不知情,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恶意透支行为,银行根据预留的信息对王友芳进行催收,是基于王友芳与银行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但不能以民事法律关系替代刑法评价,王友芳与吕小红之间无共同的犯罪故意,王友芳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王友芳犯信用卡诈骗罪不能成立。
【案例】陈树锋信用卡诈骗案((2017)粤08刑终61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树锋通过与中行湛江分行签订家居装修分期协议,因此取得银行资金20万元,双方之间属于借贷合同关系,上诉人陈树锋套取现金20万元挪作他用,且部分资金逾期未还的行为,属于民事调整范围,不属于超额、超时恶意透支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其对银行资金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谎报了该贷款用途,其行为属于骗取贷款行为,不属于贷款诈骗行为。其逾期未还银行贷款本金78384.80元及利息数额不大,未达骗取贷款罪的追诉标准,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树锋的行为系恶意透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陈树锋及其辩护人认为陈树锋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及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于法有据,应予采纳。
【案例】王海金信用卡诈骗再审案((2018)粤刑再20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海金使用涉案信用卡构成“恶意透支”。理由如下:
第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海金具有非法占有信用卡款项的主观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9号)(下称《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对“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具有以下六种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王海金具有上述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经查,1.王海金办理两张信用卡均是用真实的身份信息办理,未提取任何虚假信息。2.从王海金持卡后的刷卡消费、还款等情况看,王海金自2014年2月19日办卡后至2016年9月份,一直都有良好的用卡记录,能按约定还款;自2016年9月首次出现逾期,经催收即按约偿还最低还款额,2016年11月还清所有应还的到期款项,之后透支的数额小于本期偿还的数额,不符合恶意透支的基本特征。3.王海金在透支还款逾期后,联系电话没有改变,也一直是在深圳工作、生活,期间虽然变更了工作单位、住址,没有告知银行,但没有证据证明是为了逃避银行催收,不排除其是为了个人生活和工作需要而改变。综合考虑其本人及家庭情况,最后出现逾期不能还款的情况,不排除确因经济状况不好等原因所致。原判认定王海金存在“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行为依据不足。
第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信银行对原审被告人王海金进行了两次有效催收的事实。根据《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恶意透支”须“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信用卡犯罪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复函》(下称《复函》)的规定精神,发卡银行的“催收”应有电话录音、持卡人或其家属签字等证据。本案中,中信银行仅提交了自己制作的催收记录,而未提交电话录音、电信公司的通话记录、发送短信记录、持卡人或其家属的签收证明等原始证据。根据中信银行的催收记录,在原审被告人王海金的两张信用卡在2016年11月27日、2016年12月5日最后一次还款后,至2017年2月10日,中信银行共11次致电王海金,催收记录均显示为“电话无人接听/限制呼入”中信银行又于2017年2月16日、3月3日进行了信函催收,但所寄地址均为此前王海金登记的工作地址、住宅地址以及身份证上的户籍地址,但由于王海金变更了工作单位及住址,而其户籍地址为集体户口,没有证据证明两次催收信函已经送达王海金。虽然王海金供称其接到过中信银行的催收电话,但催收记录显示,其接通电话的时间为2016年10月,即在最后还款日之前,因此没有证据证明中信银行的电话、信函催收为有效催收。根据催收记录,中信银行于2017年2月13日向王海金进行过短信催收,而王海金亦承认接到过中信银行的短信催收,故只能认定中信银行对王海金进行的短信催收为有效催收。关于《复函》的法律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该《复函》是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答复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的业务函件,虽不属于正式司法解释,但其精神可作为理解和适用法律的参考,其对催收的证据要求符合基本法理和情理,应予借鉴。
第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信银行对原审被告人王海金两次有效催收后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款的事实。根据《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恶意透支”须符合“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这一限制条件。根据中信银行的催收记录,中信银行的首次有效催收时间为2017年2月13日,距王海金于2017年4月19被刑事立案,不足三个月,至2017年5月10日,王海金家属已代其将上述欠款全部还清,其行为不符合认定“恶意透支”的法定条件。
【案例】张某信用卡诈骗案((2017)粤06刑终398号)
【裁判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因经营生意失败和招商银行提前收回贷款而导致资金链断裂,故其未能按期偿还两张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的透支款项,自2015年7月起,中国光大银行便以电话、信函、上门等方式对张某进行多次催收,张某多次称其正在出售自己的房屋,待房屋售出后再偿还所欠透支款,期间虽然有张某未接听催收电话的情况,但亦存在张某之后主动回拨催收电话并告知催收银行其出售房屋后将偿还所欠透支款的催收记录;在中国光大银行催收前,即2015年6月24日,张某就已委托佛山市粤某福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房屋代为出售;2016年6月13日,招商银行佛山分行作为第三方,张某(卖方)与陶某周(买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陶某周应支付购房总价款430万元给张某,张某应将收取的购房款用于偿还所欠招商银行佛山分行贷款本息共计3080155.30元,余款退还至张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后因买方对房屋过户后权属人登记问题存在异议而未交易成功,同年6月17日,公安机关接中国光大银行报案后将张某抓获,张归案后一直辩称其欲通过出售房屋从而偿还涉案透支款,其无恶意透支的行为,亦无诈骗的故意。上述事实有申请涉案信用卡资料、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逾期催收记录、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招商银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佛山市粤某福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龙江分公司负责人李某出具的证明、房源资料截图、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害单位员工黄某强的相关陈述、证人黄某珍、李某的证言、上诉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足资认定。由此可见,虽然张某透支后逾期还款,但是其并无逃匿行为,其对银行的催收电话亦未拒绝接听,且能主动与催收银行沟通并欲通过出售房屋从而偿还透支欠款,之后其与买方协定的房屋售价款亦足以偿还其在本案中所负的全部银行债务,虽然其最终未能偿还涉案透支款,但是该结果并非张某自身主观原因所致。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认定张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信用卡诈骗的行为,其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张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证据不足,属客观归罪。
【案例】赵成功信用卡诈骗案((2017)吉01刑终2号)
【裁判理由】合议庭评议认为,从赵成功的还款记录来看,其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4月分6次,每次偿还2000元,虽均未达到最低还款额,但从其授信额度及所欠金额来看,并非远低于最低还款额,其具有一定的偿还意愿;且其提出曾因交通肇事大额赔偿了被害人,导致无力偿还所欠信用卡欠款,而其交通肇事的赔偿时间恰在信用卡还款期限内,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尚不能排除该客观因素存在的可能性;因此,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另外,银行出具的催收电话记录显示自2015年4月24日收到最后一次还款2000元开始,对赵成功的电话催收结果大多为无人接听、空号状态,认定二次有效催收的证据不足,导致此罪的构成要件齐备与否处于不确定状态。综上,认定赵成功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
【案例】李华康信用卡诈骗案((2017)粤0902刑初167号)
【裁判理由】信用卡最主要的功能就是透支从而使持卡人得以购买超出自己现有支付能力的商品或服务,银行也以各种各样的促销活动鼓励持卡人进行透支消费,因此若仅凭客观上无法偿还欠款就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就无法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和民事违约行为进行区分。在本案中,涉案信用卡透支款项全部用于被告人的企业经营,后因经营困难导致信用卡欠款逾期未能归还,但从涉案信用卡还款情况及被告人李华康应对催收的态度来看,被告人李华康于2013年1月27日透支500000元后一直都按约还款,至2015年2月4日起,被告人李华康开始无法按照银行规定的时限偿还透支款,在银行的催收下,其于2015年6月10日还款30000元,若被告人李华康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恶意透支,就不会在逾期四个月后还向银行偿还这一笔数额不小的透支款项。同时,被告人李华康在逾期未能继续归还欠款后,经常与银行的工作人员李某1保持通话表示愿意归还欠款,只是申明企业经营困难希望暂缓还款,且被告人李华康被抓获归案前一天仍与银行的工作人员在其经营的企业内协商还款事宜。可见被告人李华康一直积极与银行协商还款事宜,未有变更联系电话、变更地址等逃避催收的行为,因此被告人李华康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构成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综上,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李华康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华康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案例】黄某强等人信用卡诈骗案((2018)粤0305刑初667号)
【裁判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黄某强、林某旋、张某杰的行为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共犯问题。
在客观行为上,三被告人均未严格履行职责,未按照光大银行信用卡办卡流程,核实所办理客户的工作单位及车辆权属等,将虚假的资信证明上传,导致涉案信用卡被审核通过,并由沈某鑫掌控、套现,给被害单位造成巨额损失。三被告人的行为与本案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
在主观上,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三被告人与沈某鑫等人具有诈骗的共同故意。理由如下:
第一,三被告人与肖某强、沈某鑫等人不存在事前共谋。在案证据证实,沈某鑫找到肖某强,让其联系光大银行帮忙办理大额信用卡,肖某强先联系光大银行风险岗审核人员罗雪梅,允诺给予好处费(10%)并知道可以办理后,再由沈某鑫与肖某强共谋伪造虚假的资信证明,肖某强联系光大银行业务员黄某强等人上门办理。肖某强仅告知黄某强等人有不少客户要办理信用卡,并且有车辆、房产等,办完后给予黄某强等人好处费(信用额度3%)。
第二,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三被告人明知沈某鑫等人的恶意透支诈骗行为。一般认为,“共同故意要求各共犯人都明知共同犯罪行为的内容、社会意义与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对于帮助者明知的内容和程度,虽然并不要求其明知被帮助者实施诈骗行为的具体细节,但也要求其认识到对方实施诈骗行为。明知他人所办信用卡系用于诈骗,如果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就是直接故意;如果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就是间接故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构成信用卡诈骗的理由是被告人有收取好处费,明知资信证明系伪造的,从而其主观上是间接故意。但即使是间接故意,前提也是要求三被告人明知沈某鑫等人所办信用卡系用于诈骗,即恶意透支犯罪。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公诉机关的推论。
1、认定被告人明知客户的资信证明系伪造的证据不充分。沈某鑫及肖某强均供述银行业务员知道申请资料是假的,沈某鑫的理由是银行业务员有收取好处费,肖某强的理由是业务员在假的公司招牌下拍照,假的资料一看就看出来。而肖某强又供述沈某鑫把他P过之后的假房产证和行驶证给我看,我看完没问题之后沈某鑫再把伪造的资料交给客户经理(沈某鑫及被告人均供述伪造的资料系由肖某强给被告人)。因为假的资信证明由肖某强“先行把关”,所以并非一看就能看出来。三名被告人只有林某旋庭前曾供述知道购车发票和行驶证都是伪造的,但其当庭辩称是事后才知道购车发票及行驶证是伪造的。对于不同客户在同一个地方拍照,被告人张某杰辩称是为了节省时间,被告人林某旋辩称其确实也曾怀疑,但客户均称是在该公司上班,且融信公司也予以确认。该两被告人的辩解有一定合理性。
2、即使认定被告人知道客户的资信证明系伪造,也不能得出涉案信用卡系用于恶意透支诈骗犯罪的结论。A、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除了主观上要求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要求持卡人超过规定的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外,还要求“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林某旋供述“这些客户他们应该心里清楚自身是不够条件办理大额信用卡的,但是又想进行资金周转,就配合金额肖某强办理了”。B、司法解释规定“适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应当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即以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并无法归还的,也不能当然认定为信用卡诈骗。C、伪造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即使用于非法目的,也不一定是用于恶意透支诈骗。
3、沈某鑫等人的作案手法有一定的迷惑性。本案中,沈某鑫通过肖某强联系银行工作人员,肖某强作为中介人员,亦不一定清楚沈某鑫控制信用卡进行透支的事实。而肖某强联系银行客户经理时,也只是告诉银行客户经理其有客户要办理信用卡,客户均有房或车辆,甚至编造理由骗银行客户经理。到涉案公司接收材料办理信用卡的银行业务经理并非只有本案被告人,办卡流程与本案被告人供述一致。肖某强亦供述均有给其他业务经理好处费。
4、本案被告人到涉案银行工作时间不长,均为2015年下半年之后,涉案信用卡申领期间始于2016年5月左右,案发于9月。三名被告人所经手的信用卡数量,除被告人黄某强数量相对多外,林某旋、张某杰数量均较少,去涉案公司办理业务两三次。对于去涉案公司办理信用卡的目的,均供述为了完成银行的办卡任务。
故,虽然本案三名被告人在办理信用卡过程中未按照银行的规程核实信用卡申领人的工作单位,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明知沈某鑫等人的信用卡诈骗犯罪,不能因为三被告人违规帮助沈某鑫提供的客户办理信用卡,且收受好处费,即认定三被告人构成信用卡诈骗的帮助犯。
【案例】欧阳涛信用卡诈骗案((2019)湘0525刑初104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涛将涉案信用卡透支款项用于经营投资,后因经营投资不善、市场风险等客观原因造成透支款项无法偿还,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透支款的目的,不属于恶意透支信用卡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另在本案中,被告人欧阳涛所办理持有的信用卡,不仅基于个人信用,且该信用卡有合适的保证人提供担保,应属于金额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属于民事法律范畴,银行可以通过民事救济的方式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涛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罪名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