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被诉行政行为符合什么样的标准,才具有利害关系
与被诉行政行为符合什么样的标准,才具有利害关系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对于“利害关系”,很多人都弄不太明白,什么时候可以满足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有些人去法院起诉,就是以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最高法行再77号《行政裁定书》予以了释明,其认定:针对《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利害关系”应当包含四个方面的含义,即:1.存在一项法律赋予和保护的权利或利益;2.该权利或利益归属于原告个人;3.该权利或利益可能受到了被诉行政行为的侵害;4.该权利或利益具有通过所提诉讼予以救济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律师说法:在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需要提起大量的诉讼,通过“以诉促谈”的方式解决问题,很多被征收人在没有专业律师的指导下,提起一些没有作用的诉讼,有些诉讼被征收人主观上认为侵犯了自己的权利,但却被法院以没有利害关系为由驳回了起诉。
举个例子,在征收过程中,会存在违法占地情形,如占用了张三的承包地,张三要求相关行政机关对违法占地情形进行查处并返还土地,相关行政机关没有履行其法定职责,则侵害了张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这是法律赋予和保护的权利,该权利归属于张三个人,现在未经张三同意的情况下被违法强占,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通过所提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此时,张三去法院诉讼该机关行政不履责,是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审查清楚该机关是否具有查处职责。如若占用的不是张三的承包地,是村集体的土地,则张三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
以上是关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利害关系”的相关法律问题解析,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帮助的人,如若还不明白,欢迎大家在评论区留言,我们看到后会及时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