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167条:在发生现实损害之前,可采取的预防性措施

《民法典》第1167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在该条中,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里的安全,不是现实损害,而是安全状态的危害,再不排除侵害,就会较大概率发生损害,是为了不发生现实损害的预防性措施。

【1】停止侵害,主要是要求行为人不实施某种侵害,它能够及时制止侵害,防止侵害后果的扩大。

①采取这种责任方式,以侵权行为正在进行或者仍在延续为条件,对于未发生或者已经终止的侵权行为不适用。

②对于行为人实施的侵权仍在继续的,受害人可依法请求法院责令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方式。

③法院根据受害者的请求,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审理案件之前发布停止侵害令,或者在审理过程中发布停止侵害令,也可以在判决中责令行为人停止侵害。

④诉前请求应当提供担保。

【2】排除妨碍,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使他人无法行使或者不能正常行使人身、财产权益的,受害人可以要求行为人排除妨害权益实施的障碍。

①受害人请求排除的妨碍必须是非法的,如果行为人的妨碍行为是正常行使的行为,则行为人可以拒绝人的请求。

②行为人不排除妨碍的,受害人可以请求法院责令其排除妨碍。

③受害人也可以自己排除妨碍,但排除妨碍的费用应由行为人承担。

④对于妨碍的后果妨碍人在主观上是否预见,均不影响所有人提出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

⑤对于妨碍的存在形式,不能是主观臆想、猜测的,一般应是实际存在的,对于可能出现的妨碍,也可以请求予以排除。

【3】消除危险,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人身、财产权益造成威胁的,他人有权要求行为人采取有效措施消除这种威胁。适用条件必须是,危险确实存在,对他人身、财产安全造成现实威胁,但还未发生实际损害。

【4】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批指导性案例,许建惠、许玉仙民事公益诉讼案(检例第28号),本案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检察机关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后全国首例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该案有三方面意义:一是,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已经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典第187条)。二是,环境污染导致生态环境损害无法通过恢复工程完全恢复的,恢复成本远远大于其的或者缺乏生态环境损害恢复评价指标的,可以参考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修复费用。三是,专业技术问题,可以引入专家辅助人。

观点来源于: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事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编著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条文理解与司法适用》,法制出版社,2020年7月版,第17-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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