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亭法评|股东会能否以多数决,变更股东出资期限?
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股东大会能否变更股东的出资期限?
资本多数决是否能在股东自益权之出资期限中适用?
作者/彭镇坤(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为避免出现公司僵局,也为提高公司治理的效率,在充分尊重各股东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公司法在制度上确立了资本多数决,即使如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重大事项,都适用资本多数决。那么,在有关股东自益权,比如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上,是否也同样适用资本多数决?
裁判要旨
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是公司资本认缴制的核心要义,系公司各股东的法定权利。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修改公司章程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二项系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将股东出资时间从2037年7月1日修改为2018年12月1日,其实质系将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提前。而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涉及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并非一般的修改公司章程事项,不能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案情简介
(1)2017年7月17日,鸿大公司形成新的公司章程,载明:第四条鸿大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第五条第三人章某出资700万元、姚某出资150万元、第三人蓝某、何某各出资75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7年7月1日;第十一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姚某和三名第三人为鸿大公司股东,其中姚某持股15%、第三人何某持股7.5%、第三人章某持股70%、第三人蓝某持股7.5%。
(3)2018年11月18日,鸿大公司形成2018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议,载明:应到会股东4人,实际到会股东为三个第三人,占总股数85%,姚某收到股东会通知后未出席股东会,也未委托其他人出席股东会。到会股东一致同意形成决议如下:将鸿大公司章程第五条姚某及三个第三人作为鸿大公司股东的出资时间2037年7月1日修改为出资时间2018年12月1日;并增加以下内容:若公司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就出资时间另有约定,无论这等出资约定的具体时间在本章程或章程修正案签署之前还是签署之后,则股东的出资时间以该出资约定为准,但出资约定的最晚期限不得超过2018年12月1日;股东逾期未缴纳出资额的,应当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息向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股东溢价投资入股的金额超过其认缴的注册资本部分,应当计入公司的资本公积金。上述章程修正案落款处由第三人章某作为鸿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18日。
法律分析
所谓资本多数决,又称股份多数,是股东大会运作的基本原则,也是股东民主的重要内容。其指的是,在符合法定人数或表决权的情况下,股东大会的决议按表决权的多数确定。其核心是多数股份的支配性,此时支配股东可超过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数,而支配集结在公司的全部资本,本质上为控制股东提供了一种制度上的利益,也隐含着控制股东滥用多数地位,获取额外利益的道德风险。
不可否认“资本多数决”在提升决策效率、避免公司僵局中发挥的重要作用。但我们也注意到,股东的权利不仅仅有共益权还有自益权,比如出资额、出资期限利益、收益分配权、优先认缴权、优先购买权等等,这些权利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不产生直接的关联,不属于公司的经营管理事项,在这些直接关系股东个体权利的事项上如果仍然适用资本多数决,强行以多数人的意志来决定少数人的权利,则很容易陷入“多数人的暴政”。为此,我们认为在有关股东自益权的范围,应充分尊重股东的个体意志,在未取得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况下,不应将多数人的意志强加给持有不同意见的股东。
实务总结
基于股权更多的属于经济权利而非人身权利,其中的大部分权利是可以由权利人放弃的。因此在实务操作中,无论是在公司的设立过程中还是在公司修改章程的过程中,全体股东都可以就股东自益权的议事规则提前以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的形式做出安排。比如,可以拟定在公司出现紧急情况的条件下,股东大会可以以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决议变更各股东的出资期限。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法院判决
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修改公司章程须经代表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二项系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将股东出资时间从2037年7月1日修改为2018年12月1日,其实质系将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提前。而修改股东出资期限,涉及公司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并非一般的修改公司章程事项,不能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实行公司资本认缴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即法律赋予公司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允许公司各股东按照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缴纳出资。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是公司资本认缴制的核心要义,系公司各股东的法定权利,如允许公司股东会以多数决的方式决议修改出资期限,则占资本多数的股东可随时随意修改出资期限,从而剥夺其他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其次,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影响各股东的根本权利,其性质不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后者决议事项一般与公司直接相关,但并不直接影响公司股东之固有权利。如增资过程中,不同意增资的股东,其已认缴或已实缴部分的权益并未改变,仅可能因增资而被稀释股份比例。而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关系到公司各股东的切身利益。如允许适用资本多数决,不同意提前出资的股东将可能因未提前出资而被剥夺或限制股东权益,直接影响股东根本利益。因此,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能简单等同于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事项,亦不能简单地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再次,股东出资期限系公司设立或股东加入公司成为股东时,公司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合意,股东按期出资虽系各股东对公司的义务,但本质上属于各股东之间的一致约定,而非公司经营管理事项。法律允许公司自治,但需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前提。公司经营过程中,如有法律规定的情形需要各股东提前出资或加速到期,系源于法律规定,而不能以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以多数股东意志变更各股东之间形成的一致意思表示。故此,本案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应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
案例索引:(2019)沪02民终802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3期
延伸阅读
我们在对题述问题进行研究和梳理的过程中,也注意到有与上述判决不一致的案例:
案例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苏民申3670号案中认为:
(一)法律并未禁止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修改公司章程,进而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据此,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修改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出资数额与出资期限等内容。本案中,德力欣公司于2018年3月1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经表决,除许成聿外的其他公司股东均赞成提前实缴注册资本金的决议,占有效表决权的70%,该项决议程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公司全体股东均有约束力。
其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于认缴制下的出资期限的确享有一定程度的期限利益,但是,公司章程中约定的股东出资期限往往是缴纳出资的最晚日期,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并非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出现显著变化时,应允许公司及其债权人要求公司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维持公司资本,保障交易安全。
(二)德力欣公司作出案涉股东会决议未损害股东合法权益。
首先,德力欣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要求股东提前出资的必要性。德力欣公司2018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2018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会会议记录、2017年度公司财务决算及2018年度财务预算、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已证明德力欣公司在2017年度亏损403万元,截至2018年1月31日银行账户余额仅有535278.65元,且因涉及他案诉讼公司账户被查封,公司资金流转出现困难的可能性较大。
其次,在德立欣公司经营状况出现显著变化时,其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是德力欣公司在面对公司经营现状时对公司资本作出的及时反映和调整,不仅有利于公司发展,亦有助于保障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许成聿认为一、二审判决允许公司在其经营出现较大变化时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系规避法律,损害其期限利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德力欣公司根据公司的经营需要,要求全体股东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同一时间提前出资,各股东权利义务对等,并非大股东利用控制地位逼迫小股东提前出资的情形。因此,许成聿主张德力欣公司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鉴于案涉股东会会议召集及表决程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德力欣公司及其股东根据公司具体经营状况对公司注册资本的实缴期限作出的调整,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一、二审判决尊重德力欣公司股东会决议,并非干预公司经营。许成聿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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