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亭法评|未担任高管职位但实际上行使高管职权,能否被认定为高管身份?
未担任高管职位但实际上行使高管职权,能否被认定为高管身份?
作者/张德荣 李斌 阮笛(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公司法》对高管履职作出了较多的规定与限制,高管对公司具有法定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违反相应义务时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那么,当一些非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实际上行使高管职权时,能否被认定为实际具有公司高管身份,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和责任?
裁判要旨
尽管公司员工非高级管理人员,但根据公司的人事架构与职权分配,该员工实质上行使的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当员工的行为客观上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其应当以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07年7月30日周旭任甘肃中集华骏公司营销部经理,全面主持公司销售和采购供应工作,2010年7月调离。
二、2008年2月至2009年7月,甘肃中集华骏公司与青海同海达公司签订了共计38份加工承揽合同,但青海同海达公司拖欠5967970元货款未支付。
三、周旭与高迎迎2008年登记结婚。2007年9月29日,高迎迎与毛增光(周旭之表弟)设立了青海同海达公司。2008年8月,高迎迎将其所持的全部公司股份转让给其母卫盈利,同时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卫盈利。2009年7月31日,青海同海达公司的股东变更为申强与苏尘甲,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申强。
四、在周旭于甘肃中集华骏公司任职期间,公司的其他应收货款均及时回收,唯独与青海同海达公司的交易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因此公司董事会作出开除周旭的决议,并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
五、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周旭虽然没有明确担任公司高管的职务,但实际行使了高管的职权,在未向公司披露其与青海同海达公司的关联关系的情况下,利用职权所开展的关联交易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最终判决周旭赔偿甘肃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229358.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共计6229358.00元。
裁判要点
2007年7月30日,甘肃中集华骏公司聘任周旭担任该公司营销部经理,全面主持公司销售和采购供应工作。在此期间,甘肃中集华骏公司并没有设立副总经理,周旭实际上行使的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其妻高迎迎和亲戚成立青海同海达公司及转让公司股权的行为,与周旭任营销部经理及离任具有同步性,周旭未如实向公司报告该事项,在和青海同海达公司交易之后,周旭利用其职权,不及时回收资金,与青海同海达公司的交易给甘肃中集华骏造成损失。周旭在青海同海达公司未向甘肃中集华骏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利用职权继续与青海同海达公司签订合同和供货,周旭的行为客观上给甘肃中集华骏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一、不具备高管身份的员工不应认为自己当然不承担高管对应的责任。若自己实际行使着相当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并因此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在事后追责时依然有可能被认定为高管身份并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即使是非高管员工也要时刻注意自己的行为,不能利用职权便利进行关联交易等行为为自己谋利。
二、鉴于公司高管负有法定的勤勉忠实义务,且公司法第216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实务中经常出现的争议是,公司的部门总监、分公司负责人等重要岗位人员是否属于公司高管?我们建议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将此类重要岗位的员工明确为公司高管,以便后续遭受损失时追究相关员工的法律责任。
三、当非高管员工利用自己的职权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公司可以搜集、保留该员工所拥有职权的证据,如该员工时任的公司职位、向谁负责及报告工作、该员工的管理职权以及聘用情况等,以证明其实质上行使公司高管职权。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21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216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16条第一项和第四项的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本案中,《甘肃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章程》第28条规定:“公司设总经理一人,副总经理若干人,正、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请”。第29条规定:“总经理直接对董事会负责,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定,组织领导公司的日常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工作。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当总经理缺席或不能工作时,代理行使总经理的职责”。
2007年7月30日,甘肃中集华骏公司聘任周旭担任该公司营销部经理,全面主持公司销售和采购供应工作。在此期间,甘肃中集华骏公司并没有设立副总经理,周旭实际上行使的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其妻高迎迎和亲戚成立青海同海达公司及转让公司股权的行为,与周旭任营销部经理及离任具有同步性,周旭未如实向公司报告该事项,在和青海同海达公司交易之后,周旭利用其职权,不及时回收资金,与青海同海达公司的交易给甘肃中集华骏造成损失。周旭在青海同海达公司未向甘肃中集华骏支付货款的情况下,利用职权继续与青海同海达公司签订合同和供货,周旭的行为客观上给甘肃中集华骏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来源:周旭与甘肃中集华骏车辆有限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728号
延伸阅读
公司法第216条规定了高管人员范围,在本案中最高院对此进行了解读,认为依照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和公平原则,对于实际行使公司高管职权的非高管员工视为高管人员对待。但在一些法院,仍倾向于对公司法第216条进行文义解释。
裁判规则一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员工行使的是高管职责时,根据文义解释员工在公司的职务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范围的,不能将其认定为公司高管。
案例1: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康君与山东鑫昊特种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9)鲁03民初77号】认为:聘用合同明确约定,鑫昊公司聘任康某为公司总经理助理,并非《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范围。康某在鑫昊公司工作期间,虽曾在公司盖章审批单、员工过失通知单总经理栏内签字,也曾在鑫昊公司相关买卖合同等材料上签字,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康某担任的是鑫昊公司总经理职务,行使的是总经理职责。康某作为鑫昊公司总经理助理,鑫昊公司并未对其职责作出明确规定,康某的上述行为也可认定系受总经理委托行使的总经理助理职责。
裁判规则二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责具有公司范围内全局性、重大性影响,有其任免特定程序及文件,在公司一方不能充分证明员工岗位具有有别于一般管理人员的特殊性时,该员工不能被认定为高管人员。
案例2: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周敏、广州市东戈广告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粤01民终10460号】认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范围直接与公司整体利益相关联,对其任命人选、薪资报酬等事项均需经特定程序进行。相应对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主体认定,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规定,以公司章程及其他具有效力性、决策性的公司文件作为依据,对于仅负责某项具体业务的部门管理人员即便其享有一定管理权限,亦不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高级管理人员范畴。
东戈公司仅以周敏任职销售总监及其工资报酬含“管理绩效”一项即主张其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东戈公司未能提供公司章程等有效文件证实销售总监有别于一般部门管理人员职位的特定性。因此,本院对东戈公司主张的周敏系其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事实不予确认。
律师简介
张德荣 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手机:18001059265
座机:010-594499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