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工程质量合格的证明 | 建工衔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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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质量是否合格不仅关系到发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目的能否实现,还与生命与财产的安全等社会公共利益息息相关。建设工程施工质量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裁判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法回避、忽视的问题。

本文在建设工程施工设计文件合格的前提下,仅讨论工程施工质量合格的相关问题。

一、通常情况下工程施工质量合格是承包人获得工程价款支付或者工程折价补偿的前提

基于《民法典》第793条、第799条和第806条的规定,无论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如果承包人已经完成施工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享有按照合同主张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或者参照无效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的权利,相应地,发包人负有支付约定价款或者参照无效合同价款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义务。

二、例外情形:承包人获得工程价款支付或者折价补偿不以工程施工质量合格为前提

1.工程预付款的支付。工程预付款系双方合同签订后,发包人根据合同约定在开工前拨付给承包人用以备料、安排人员等进行施工准备的款项。合同约定的工程预付款支付条件成就之时,工程尚未开始施工,因而承包人获得工程预付款无需以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

2.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投入使用,则发包人就擅自使用部分丧失质量抗辩权(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除外)。该例外规则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条,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有观点认为,在建设工程未经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的情况下,发包人违反法律规定,擅自或强行使用,即可视为发包人认可建设工程质量,或者虽然工程质量不合格但发包人自愿承担质量责任。亦有观点认为,该条不能理解为只要发包人擅自使用了建设工程,即丧失了包括要求承包人承担质保责任在内的所有权利,承包人仍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质保责任。还有观点对该条规定的合理性提出质疑,认为该条规定以偏概全,将其中明显与发包人擅自使用行为无关的承包人施工质量缺陷责任一并免除,有失公平。尽管存在上述不同观点,但是该条规定实质上导致发包人在有关拒绝支付工程价款的抗辩理由中丧失或者部分丧失了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抗辩权,因而承包人要求给付工程价款的主张,无需以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除外),亦可能获得支持。

3.发包人同意在一定程度上豁免承包人对于工程施工质量缺陷责任。合同一方对相对方合同责任的豁免,一般构成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以尊重。但是,如前所述,工程质量责任不仅表现为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合同责任,某些情形下亦可能构成承包人的法定责任。当被豁免责任的工程质量缺陷属于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的质量缺陷,或者违反国家强制性工程质量标准,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危及公众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等)时,发包人上述豁免的有效性应当受到限制甚至否定。

4.存在不属于主体结构安全性工程质量缺陷且难以整改,但是工程可以降低等级或者变更用途作其他合理使用的,工程价款可作减价处理。此等情形下,承包人实际的施工成果虽不符合设计要求,但不属于主体结构安全性缺陷, 工程可以降低等级、限制功能合法使用或者依法变更用途或功能后作其他合理使用。该种质量缺陷的修复可能不必要,或者技术上不可行,或者时间上不允许,甚或修复花费过于巨大,不具有经济性。此时,可以对承包人工程价款作减价支付,发包人因此遭受损失的,亦有权要求承包人另行赔偿。如某地下车库的承重柱设计为圆形,但承包人未按图施工,做成了方形柱。经过设计单位复核,方形柱也能满足原有设计的承载力要求,但整改成圆形柱的改造费用巨大。根据具体情况,工程价款可作减价处理。

5.争议情形:工程存在可整改的施工质量缺陷,但是承包人未完成整改的,其是否仍有权获得部分工程价款或者折价补偿?目前较为流行的观点认为,承包人完成的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且其未完成整改的,无权取得任何工程价款。笔者认为,此等情形下,承包人应仍有权获得扣除整改费用后的约定工程价款或者折价补偿,只不过,应具体区分承包人未完成工程质量整改的不同原因分别处理:如果非因承包人过错导致其未能完成工程质量整改(例如,发包人因自身原因终止施工合同,或者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承包人整改,或者因发包人过错导致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承包人应仍有权获得合同约定价款扣除整改费用后的余额,或者参照无效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金额扣除整改费用后的余额,其中,整改费用的计算不以整改工作实际完成为前提,可通过双方协商、第三方评估、司法鉴定等方式在实际整改工作开始或完成之前确定;如果因承包人过错导致其未能完成工程质量整改(例如,承包人拒绝整改,或者因承包人不具备合法施工资质导致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或者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虽经整改工程仍不合格),发包人有权选择第三人代为完成工程质量缺陷整改。在工程经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完成整改并验收合格之前,承包人无权获得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或者折价补偿。工程经整改并验收合格后,承包人仍有权获得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或者折价补偿,但是应当扣除合理的整改费用。

三、不同情形下工程施工质量合格的证明

1.进度款的审核与拨付。进度款属于工程项目“三控”——质量控制、投资(造价)控制和进度(工期)控制——中的投资和进度控制范畴,与工程质量控制的工作内容和方法均不同,故进度款的审核与拨付,与工程质量合格仅存在弱关联性。发包人或其委托的监理人对工程质量仅进行初步的审查,或者按照月度审核。如承包人出示某批次钢材的许可证、某试块的检测报告等材料,发包人未发现明显、重大的质量缺陷时,则通常推定已完工程部分质量大致合格,工程进度款即进入审核、拨付环节。发包人、发包人代表或监理人进行该种审查更多是形式上的和表观的,而非实质性的,潜在的工程质量缺陷往往难以即期暴露。因此,从发包人已拨付某一阶段工程进度款的事实,不应反推得出工程施工至该阶段的质量已经被证明合格的结论。

2.工程甩项验收。工程甩项验收,是指在施工过程中,发包人因需要尽快将工程交付使用,与承包人签订协议,把施工图范围内要求还没有完成的某些工程细目甩下,而对整个工程先行验收。双方签订甩项竣工协议中往往会明确双方的责任和工程款的支付方法。协议中约定甩下暂时不需要施工的工程细目,即成为甩项工程。

甩项验收项目,因不满足工程整体竣工验收的条件,当事人难以获得工程竣工结算所需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工程甩项验收后,仅就纳入实际验收范围且验收合格的工程先行工程价款结算。因此,一方面,发包人以工程未经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作为拒绝支付甩项验收工程相应价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另一方面,承包人以工程已经甩项验收合格,或者发包人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前提前使用工程而主张免除工程质量缺陷责任。

3.合同因故无法继续履行,工程仅部分完工。该种情形即为俗称的“半拉子工程”。半拉子工程与甩项工程验收的区别在于,前者已完工部分可能具备也可能不具备工程项目的基本使用功能,停工面可以是工程任何节点,而后者通常已经具备工程项目的全部或者绝大部分基本使用功能。基于上述差异,半拉子工程的质量检验往往不具备单位工程验收的工程实物基础,有时甚至不具备分部分项工程质量检验的实物工程量基础。在该等情形下,承包人已完工程的质量合格是指工程质量符合施工设计文件、合同约定及相应的建设工程法定质量标准、技术规范。相关证据包括:已完工程中所使用的全部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进入施工现场时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钢筋、商品砼等现场施工过程中各检验批的检验、检测合格的报告;施工设计文件、合同约定和施工技术规范要求的施工过程质量检查检验(包括承包人自检、试验室检验、监理人根据监理规程、工程质量标准、技术规范或者施工合同约定要求进行的质量项目检验)合格的证明文件,比如:施工中的无损检测报告,分部分项验收记录(如有),乃至主体结构验收记录(如有)等。必要时,还应对已完工程是否符合施工设计文件、合同约定及建设工程技术规范委托进行工程质量鉴定。案件审理中,裁判者常见的困惑是,就半拉子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合理分配?笔者认为,除非存在前述例外情形,已完工程质量合格的举证责任应首先分配给承包人。承包人有义务就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其施工已完成的工程质量合格。如上述证据因不完备或者缺失而难以证明工程质量合格的,承包人有义务提出对已完工程质量合格的鉴定申请。发包人对承包人的上述举证有异议,或者有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证据的,可以提出反证。由于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认定,不仅影响施工合同当事人合同权益,更可能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实务中裁判者应特别注意谨慎作出工程质量合格或者不合格的推定。通常情形下,如无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合格,裁判者仅能得出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事实待定,以及承包人获得工程相应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的结论;如无证据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则裁判者仅能得出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事实待定,以及发包人主张扣减工程相应价款的依据不足的结论。

4.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结算通常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为前提。工程竣工验收是在发包人主导之下的工程全面施工质量验收。在工程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会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供应单位及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该项目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以及建筑施工和设备安装进行全面检验,共同对建筑工程的分部工程质量、观感质量、质量控制资料采取抽检复验和查阅资料的方式,根据设计文件、施工合同及相关工程质量标准以书面形式对工程质量合格作出确认,最终取得竣工合格资料、数据和凭证,这些可以作为建设工程合格的证明材料。竣工是建设工程最重要的里程碑,是案件审理的核心问题之一。承包人可举证由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各方共同盖章确认的竣工验收报告,或者工程所在地的规划部门所属城建档案馆中留档的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表,或者非单独报批项目中发包人单独出具的竣工证明、交接手续等证明工程质量合格。有必要指出,尽管由包括发包人和承包人在内的有关各方共同确认的竣工验收报告通常可作为工程质量合格的强力证据,但是,如果存在足以证明实体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明显相反的事实证据,工程质量仍应认定为不合格。

5.质保金的支付。质保金即为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质保金在承包人承担工程缺陷修复责任后,由发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后支付承包人。根据2017年6月20日住建部和财政部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质保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质保金的支付,仍然需要满足工程质量合格(具体指工程不存在承包人应在缺陷责任期内承担修复义务的质量缺陷)这一前提条件,具体情形可细分为:

(1)缺陷责任期届满,没有发生质保范围内的任何保修事项;

(2)缺陷责任期满,虽发生部分质保范围内的保修事项,但承包人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及时自费进行了修复并取得了发包人的认可;

(3)缺陷责任期内发生质保范围内的保修事项且承包人未履行修复义务,发包人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维修,并主张维修费用从质保金中予以扣除。

在上述三种情形中,如为情形(1)和情形(2),发包人应全额支付质保金;如为情形(3),发包人应支付扣除维修费用后的质保金余额。

从举证的角度,进入缺陷责任期后,工程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应当首先分配给发包人。在上述第(3)种情形下,发包人还应当举证其所主张扣除的维修费用及其金额的合理性。在发包人完成举证责任后,承包人可就工程存在缺陷的原因不可归责于承包人,发包人就工程缺陷通知承包人的时间已经超过缺陷责任期,或者发包人主张扣除的维修费用过高,提出反证。

四、不同情形下发包人对工程质量不合格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情形1:承包人要求发包人结算工程款,发包人主张已完工程不合格而可拒付价款或者减少价款的,发包人应当提供工程质量缺陷及其整改修复费用的初步证据,如:反映现场工程缺陷的照片、视频以及由承包人和/第三方参与的检测检验记录等。必要时,发包人还应提出有关工程质量缺陷及其修复费用的鉴定申请。

情形2:工程已经办理竣工手续,发包人主张竣工验收手续虚假的,应当提供证明手续虚假的相应证据。

情形3:承包人举证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甩项验收或者发包人擅自使用涉案工程,故主张工程价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的,发包人的抗辩应就主体结构或者地基与基础工程质量不合格、工程质量缺陷部位不在发包人提前使用工程的范围内,或者工程质量缺陷明显与发包人使用工程行为无关等事实举证。

情形4:发包人主张工程存在保修范围内的质量问题,且承包人未尽工程保修义务,发包人有权扣除质保金的,发包人应当就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包括保修时的缺陷以及承包人未能修复的缺陷)、发包人已在缺陷责任期届满前通知承包人、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等事实举证。

情形5:工程虽已通过竣工验收,甚至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发包人主张工程除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以外的其他部分存在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的情形,要求承包人承担类似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违约责任的,应当就有关事实举证。

致谢:陈鑫范、杨唐全、尚学伟、朱永超、曹菁菁对本文提出宝贵意见,在此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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