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年前献血,16年后查出丙肝——因献血产生的纠纷,法院会怎么判?丨医法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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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患者王女士在县医院做尺神经卡压术手术时查出患有重度病毒性丙肝。两周后入住市医院,入院诊断为病毒性肝炎(丙型)慢性(中度),住院72天,出院诊断为肝硬化(活动性代偿性)。因王女士16年前曾向市血站献血,遂去血站查阅献血档案,档案显示王女士16年前献全血次数1次,淘汰原因为0103,血站工作人员告知0103为丙肝阳性。
王女士认为由于市血站未及时告知其患有丙肝,致使延误治疗16年,应当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市血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万余元。

法院审理

甲司法鉴定中心认为,市血站在为献血者进行献血前健康体检后,发现献血者为血液丙肝阳性,但未履行告知义务,存在过失,该过失与患者目前的损害后果(肝硬化)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过失参与度拟为50%,伤残未达伤残等级标准。
一审法院认为,市血站因未履行告知义务存在过错,应对王女士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女士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2万余元,按照50%判决市医院赔偿2.1万余元。因误工费等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予以驳回。
市血站认为其不是医疗机构,没有告知献血人是否患有疾病的义务,不应赔偿,遂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简析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公益性卫生机构。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没有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的,不得开展采供血活动。血站应当建立和实施献血者服务规范,制定献血者接待和护理程序,履行献血前告知义务,遵循献血知情同意原则。血站对献血者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不符合献血条件的,血站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由此,血站采集血液应当遵循自愿和知情同意的原则,并对献血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本案中,王女士经血站健康检查为丙肝阳性,不符合献血条件,但血站未尽告知义务,未向其说明具体情况,从而被法院认定侵犯了王女士尽早接受治疗的权利。
关于血站产生侵权责任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民法典》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患者以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请求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件,适用本解释。由此可知,与血站产生的纠纷适用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的相关规定。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王女士16 年后才知道血站存在侵权行为,并未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故其诉讼时效应从其去血站查阅献血档案,知道血站侵权之日起开始计算。
2020年11月14日,国家卫生健康委等11部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促进无偿献血工作健康发展的通知》,其中在“健全无偿献血激励机制”一项中提及“各地应当探索将无偿献血纳入社会征信系统”,本质是为了促进社会大众积极无偿献血、为从源头上增加血液供应尽一份力的社会责任,但在临床血液供应的安全问题中,血站及医疗机构承担的责任与义务不容忽视,医药卫生领域专业机构及人员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提升临床血液供应安全水平,以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益。
拓展阅读
丙肝是丙型病毒性肝炎的简称,是一种由丙肝病毒(英文缩写HCV)引起的,导致肝脏炎症坏死的传染病。经输血和血制品是丙型肝炎传播的最主要途径,由于抗-HCV存在窗口期(窗口期是指机体被病毒感染后,到足以被检测出抗体的这段时期),因此输入经过检测正常的血液和血液制品,仍有可能发生被感染的情况。为加强采供血机构管理,原卫生部早在1993年就制定了《血站基本标准》,并于2000年进行了修订,在供血者健康检查和血液检查中增加了丙型肝炎抗体检测。此后,经输血和血制品传播感染丙肝的情况开始大幅度减少。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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