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语境下商业银行如何规避保理业务中的信贷欺诈行为?

出品 | 信贷风险管理
作者 | 寇乃天
保理业务属于信贷实践中的贸易融资,有利于缓解中小企业的融资难题,改善营商环境,提升中小企业的贷款可得性。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分编第十六章《保理合同》专章规定了保理业务。第763条更是针对保理业务中的信贷欺诈行为做出了具体规定,有利于保护商业银行的信贷权益。
案例事实:河南奇春石油经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20)最高法民终155号】

2014年8月13日,工行延安分行(甲方)与宝姜石化公司(乙方)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编号:2014[EFR]00159号),约定乙方将应收账款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甲方,甲方审查确认后,按照合同项下每笔应收账款发票对应的保理融资金额之和,给予乙方总金额5000万元的保理融资。乙方对有追索权保理业务项下融资承担最终偿还责任,无论何种原因致使乙方不能及时、足额收回应收账款,均不影响甲方对乙方行使并实现追索权。融资到期日保理账户中的金额不能足额支付其所对应的保理融资本息的,甲方有权从乙方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以清偿全部融资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费用。合同还对保理融资的期限、利率,应收账款的回收、回购,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应收账款转让清单及其明细表载明案涉购货方为奇春公司。
2014年8月7日,宝姜石化公司(甲方)、工行延安分行(乙方)、奇春公司(丙方)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为甲方和乙方办理应收账款国内保理业务,三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在乙方的网点开立应收账款国内保理专户,账号26×××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延安宝塔区支行)。2.丙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向甲方支付的成品油购油款全部拨付至甲方在乙方网点开立的上述应收账款国内保理专户。3.本协议自各方签订并盖章之日起生效。各方应本着诚信原则履行。若有一方不履行本协议,乙方有权宣布甲方在乙方办理的以转让其与丙方销售成品油交易形成的应收账款债权国内保理融资业务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
同日,奇春公司通过《同意办理国内保理融资确认函》确认以下事项:1.宝姜石化公司已按照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向奇春公司履行了供应成品油的义务,该笔交易产生的货款支付不存在任何纠纷。2.奇春公司按照购销合同约定,确认截至2014年8月7日应向宝姜石化公司支付该笔货款6253.510848万元,付款期限确定为一年。3.奇春公司同意宝姜石化公司就该笔货款向工行延安分行申请办理国内保理融资业务。4.奇春公司确保将上述资金在指定的付款时间全部支付至宝姜石化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延安宝塔区支行营业部开立的结算账户26×××73。
同日,奇春公司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中向工行延安分行确认,已收悉工行延安分行与宝姜石化公司(销货方)联合致函奇春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奇春公司对通知书述及的应收账款无异议,并承诺应收账款到期时将相应款项支付到通知书确定的账户。
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延安分行于2014年8月13日向宝姜石化公司发放了5000万元保理融资款。贷款到期后,宝姜石化公司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5月20日,拖欠贷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5501494.86元。在上述合同签订前,截至2014年7月25日,奇春公司已将货款全部支付给了宝姜石化公司。
2014年8月13日,工行延安分行(甲方)与刘耀辉(乙方)为案涉保理合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乙方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因与宝姜石化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的主合同(编号为2014[EFR]00159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而享有的对宝姜石化公司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了保证期间、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
2015年8月4日,工行延安分行(甲方)与宝姜能源公司(乙方)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2月4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甲方因与宝姜石化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协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共6笔,融资余额总计28223万元(融资情况详见《贷款清单》)而享有的对宝姜石化公司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合同还对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权实现的方式等具体问题做了约定。《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工行延安分行(甲方)与宝姜新能源公司(乙方)签订《抵押合同》。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9日分别作出(2017)陕01破申2号民事裁定、(2017)陕01破申4号民事裁定、(2017)陕01破申3号民事裁定,受理了北京方正富邦创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宝姜石化公司、宝姜能源公司、宝姜新能源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
一审阶段本案的焦点问题
(一)第一个焦点问题:奇春公司应否向工行延安分行支付应收账款6253万元
2014年8月7日,债务人奇春公司向保理人工行延安分行出具《同意办理国内保理融资确认函》。同年8月13日工行延安分行与宝姜石化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同日,工行延安分行与宝姜石化公司、奇春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作协议》。
上述事实说明应收账款债务人奇春公司在工行延安分行与宝姜石化公司办理保理业务之始即知晓并参与,且同意将向宝姜石化公司支付的成品油购油款全部拨付至约定的保理专户及账号,故应当视为该公司接受保理合同相关条款的约束。奇春公司向工行延安分行确认截至2014年8月14日,应收账款债权真实存在,并确认同意将62535108.48元应收账款支付至保理专户。
因此,保理人工行延安分行在《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应收账款债务人奇春公司应依约向工行延安分行履行应收账款的支付义务。对奇春公司关于工行延安分行及宝姜石化公司未向其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奇春公司于2014年8月7日向工行延安分行出具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函)》能够证明工行延安分行和宝姜石化公司向其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
(二)第二个焦点问题:宝姜石化公司、宝姜能源公司、宝姜新能源公司、刘耀辉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责任。
首先,宝姜石化公司是本案保理合同的相对方,对保理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事实没有异议,在奇春公司不能支付应收账款时,负有支付保理融资款及利息的义务。该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故利息计算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即2017年2月19日止,以保理融资款5000万元为基数,对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2日期间的利息,按照6.9%的利率计算,对2015年8月13日至2017年2月19日期间的利息,根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10.4条,在年利率6.9%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前述利息总计11514375元。
其次,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刘耀辉应对前述61514375元主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奇春公司向工行延安分行支付了应收账款,已支付的部分在刘耀辉连带清偿的金额中予以扣除
再次,宝姜能源公司与工行延安分行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该公司为包括本案《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在内的总计28223万元融资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合同签订后抵押物因另案被人民法院查封,故而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抵押合同》未约定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由何方承担,双方均存在过错,宝姜能源公司对工行延安分行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奇春公司、宝姜石化公司向工行延安分行支付款项后,宝姜能源公司在4000万元范围内,对未偿还的借款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
最后,宝姜新能源公司与工行延安分行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是抵押物因另案被人民法院查封,双方未就抵押物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抵押合同》亦未约定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由何方承担,双方均存在过错,宝姜新能源公司应在奇春公司、宝姜石化公司向工行延安分行支付款项后,在本案借款剩余金额内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
宝姜能源公司、宝姜新能源公司主张因不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本案《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为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抵押合同》亦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工行延安分行向奇春公司调查应收账款的事实时,奇春公司未能如实陈述,构成对工行延安分行的欺诈,《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不属于无效合同,且工行延安分行不主张撤销《国内保理业务合同》,而是主张由奇春公司继续承担应收账款的支付义务,是该行对其民事请求权的自主选择,故对两公司关于《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和《抵押合同》无效的理由不予支持。
二审阶段本案的焦点问题

(一)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及合同的效力
1、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
应收账款债务人奇春公司上诉提出,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是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不是保理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融资是金融服务的主要内容之一,转让应收账款则是保理区别于其他金融服务的核心特征。本案中,奇春公司与宝姜石化公司、工行延安分行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作协议》,并通过《同意办理国内保理融资确认函》《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向工行延安分行确认已收到案涉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对应收账款无异议,同意就该笔应收账款办理保理业务,确保将该笔资金支付至保理专户。其后,工行延安分行与宝姜石化公司订立《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向宝姜石化公司发放融资款。
上述四份文件及其签订的过程证明,工行延安分行、宝姜石化公司、奇春公司三方当事人意愿建立的是以宝姜石化公司向工行延安分行转让对奇春公司的应收账款,工行延安分行向宝姜石化公司提供资金融通为主要特征的保理关系
因此,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保理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概因保理合同在现行合同法体系下系无名合同,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已明确认定本案系保理合同关系,本院对此认定予以维持,对奇春公司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2、本案保理合同的效力
奇春公司上诉称,案涉应收账款在保理合同订立前已清偿完毕,保理合同项下不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保理合同要件齐全、形式完备,合同文本上的真实签章表明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奇春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向工行延安分行确认应收账款真实存在,在诉讼中又以不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为由对抗工行延安分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在奇春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工行延安分行明知虚构的情形下,该公司确认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行为,构成对工行延安分行的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和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欺诈的法律后果是赋予受欺诈方撤销权。工行延安分行选择不行使撤销权,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奇春公司以合同无效进行抗辩,明显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第二个焦点问题:将奇春公司认定为本案主债务人是否正确
1、工行延安分行作为应收账款债权受让人,享有向债务人奇春公司主张债权的权利。
债务人奇春公司上诉称工行延安分行未提交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不能证明该公司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该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
本院认为,奇春公司已经通过《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确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且该公司认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的真实性,故无论工行延安分行是否持有和提交债权转让通知书原件,都不足以否定奇春公司自认的事实,该转让对奇春公司具有效力。
奇春公司还称,案涉《国内保理业务合作协议》未约定工行延安分行享有向奇春公司追索应收账款的权利,工行延安分行不能要求奇春公司还款。
本院认为,未约定不等同于否定,本案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由四份文件确定,除《国内保理业务合作协议》外,《同意办理国内保理融资确认函》《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三份文件均明确约定了工行延安分行对奇春公司的权利。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放在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的整体框架中去理解,而不能割裂地、片面地理解个别文件。在没有明确的否定性约定的情形下,工行延安分行作为应收账款受让人当然地享有追索债权的权利

2、奇春公司是本案保理合同法律关系框架下的主债务人
奇春公司提出,本案应收账款转让的实质是让与担保,奇春公司不应作为主债务人。
本院认为,让与担保是将标的物转移给他人,当债务不履行时,该他人可就标的物受偿的一种非典型担保,其目的在于担保而非让与。而本案转让应收账款是为融资提供对价,而非担保,与让与担保有质的区别。同时,《国内保理业务合作协议》专门约定了工行延安分行对宝姜石化公司的追索权,在不能及时回收应收账款时给宝姜石化公司施加了回购义务此种设计相当于由宝姜石化公司对奇春公司的清偿能力提供担保在有追索权保理业务模式下,应收账款债务人是保理回款的首要来源,一审判决将奇春公司作为本案主债务人,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民法典》框架下保理业务信贷欺诈的关注点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1、保理法律关系的建立需要采取书面合同形式,并且在整体框架中进行确认和理解。例如,本案例中,保理合同法律关系由《国内保理业务合作协议》《同意办理国内保理融资确认函》《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四份文件确定。
2、商业银行应当谨防保理业务中的信贷欺诈行为。本例中,奇春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向工行延安分行确认应收账款真实存在,在诉讼中又以不存在真实的应收账款为由对抗工行延安分行,属于典型的信贷欺诈行为。虽然在上述合同签订前,截至2014年7月25日,奇春公司已将货款全部支付给了宝姜石化公司,即应收账款不存在,但其后续的一系列行为,均表明其存在故意虚构应收账款的欺诈故意。根据《民法典》第763条规定:“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3、保理业务中,商业银行需要履行好法定的通知义务。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例中,奇春公司于2014年8月7日向工行延安分行出具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函)》能够证明工行延安分行和宝姜石化公司向其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
4、针对保理业务中的信贷欺诈行为,商业银行拥有撤销权,但是可以选择不行使撤销权,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根据《民法典》第148条和第149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例中,工行延安分行选择不行使撤销权,请求继续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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