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点】刑事现场指认笔录的证据属性及规范
刑事现场指认笔录属于刑事证据
1.各种证据概念都可以涵盖刑事现场指认笔录作为一种证据的可能性。无论是“事实说”(证据是与案件有关的一切事实)、“材料说”(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还是“信息说”(当前学术界较为流行的学术性概念:证据是与案件事实相关的信息,用于证明所主张事实之存在的可能性),刑事现场指认笔录均符合证据概念中作为一种证据的可能性,即刑事现场笔录无疑既是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也是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更是与案件事实相关的信息。
2.从证据种类划分上看,刑事现场指认笔录可被视为一种证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八种法定证据,现有大部分观点认为刑事现场指认笔录属于其中的“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类证据,从实践的角度而言,笔录类证据的确立理清了原来实践中将笔录类证据作为书证或者言词证据的做法,对于统一司法实践具有指导意义。刑事现场指认笔录在司法实践中虽有确保笔录内容真实性的程序性保障机制不足等瑕疵,但一般被认为有证据能力,是一种证据进而被法庭所采纳。
合法性角度辨析笔录存在的问题
1.一份刑事现场指认笔录反映多起指认活动,指认笔录本身只描述指认结果不描述指认过程,记载事项过于简单、粗漏。
2.一些侦查机关提供的刑事现场指认笔录附属照片、物品,没有相应地提取、扣押文书证实其合法来源。具体而言,实践中存在以下问题:其一,由于侦查人员分工的问题,将现场指认过程中发现的实物证据当作现场勘查的痕迹物证来提取,没有单独制作相应的提取、扣押物品清单等法律文书。其二,对于可能在刑事指认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自身的某些特征只做照片记录,没有规范地按照刑事诉讼法和《规定》的要求进行提取,并用相应的法律文书给予合法化固定。其三,在刑事现场指认笔录制作过程中存在物证提取人和制作人分离现象,易导致现场指认笔录附属照片、物品,提取、扣押文书的缺失。
3.刑事现场指认笔录本身反映出指认活动不够规范。刑事现场指认活动虽然在相关立法中没有明确的操作规范,但是在侦查机关内部一直有着较为详细的操作要求,而实践中刑事现场指认活动中主持或参与的侦查人员一般为技术人员,一些人员只注重对相关数据和物品的收集、提取而忽视程序的规范性,容易导致刑事现场指认程序不规范、不严谨,最终导致制作的刑事现场指认笔录证明力有限。
4.刑事现场指认笔录缺少见证人签名。在刑事诉讼活动包括刑事现场指认中,很多案件实质上没有合法的见证人,难以实现见证的价值。
5.对指认现场提取的物证缺乏记录。指认现场提取的物证没有在笔录中完全体现出来,造成部分物证来源不明或者缺少提取的某一类型的物证,致使其无法与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也有少数刑事现场指认笔录虽反映了物证但缺少相应的提取法律文书,造成该类证据容易在庭审中受到辩护律师的合法性质疑,使得法官难以排除合理怀疑而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
刑事现场指认笔录的规范制作
第一,侦查机关在进行刑事现场指认之前应再次告知犯罪嫌疑人有关的权利义务,重申在指认活动中不得有弄虚作假的指认,否则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一方面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增强证据证明力;另一方面通过明确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和义务,避免发生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的行为。
第二,刑事现场指认笔录应反映全部的现场指认过程及其结果,避免现有实践中只注重记录结果,而不注重记录过程的弊端。笔者建议,侦查人员应该从宣读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始开启执法记录仪等设备,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以同步录音录像弥补书面记载的不足。
第三,刑事现场指认笔录应做到一起指认活动制作一份完整的刑事现场指认笔录,避免以一份现场指认笔录概括多次指认活动。笔者建议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等相关部门统一制作刑事现场指认笔录文书模板,尽量将指认现场全过程和结果一一对应进行制作,从形式上控制一份现场指认笔录概括多次指认侦查活动。
刑事现场指认程序的设置
1.刑事现场指认的启动程序。为防范办案风险、节省诉讼资源,笔者认为,刑事现场指认程序的启动应限定为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侦查人员向侦查机关负责人申请启动刑事现场指认程序。主要情形包括:讯问时发现犯罪现场遗留有尚未勘验检查的物证或者书证等证据,需要通过犯罪嫌疑人的指认才能提取到;侦查人员通过讯问、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不能还原案发过程,或者虽然能基本还原但存在逻辑上的矛盾需要通过指认来进行排除;侦查人员通过其他途径或方法获知犯罪现场,需要犯罪嫌疑人指认予以确认。具体程序如下:侦查人员认为符合以上特定条件需要启动刑事现场指认程序,应向侦查机关负责人申请启动该程序,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侦查人员向看守所申请提出犯罪嫌疑人至现场,经看守所负责人批准并经驻看守所检察室检察官监督后提出犯罪嫌疑人至现场指认。看守所应做好出入所登记及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检查工作,并做好文书记录,确保侦查机关在所外对犯罪嫌疑人没有进行人身伤害。
二是犯罪嫌疑人申请进行刑事现场指认。对于犯罪嫌疑人自己提出的刑事现场指认,侦查机关负责人一方面应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提出的理由是否充分,另一方面应谨慎对待其去现场指认时的安全问题,防范其凭借现场指认可能脱逃、自杀、自残的风险。从看守所提出犯罪嫌疑人时仍然需要通过看守所负责人的批准,并经身体检查和出入所登记,邀请驻所检察官进行监督。
2.刑事现场指认程序配套机制的构建。一是完善见证人制度。笔者认为刑事现场指认过程必须有两名以上的见证人参与。一名见证人应为驻所检察官或侦查监督部门人员。同时建议司法行政部门设置包含本地人大代表在内的见证人库,从见证人库中抽取且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关联的见证人一名或一名以上。
二是完善刑事现场指认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机制。应做到在启动刑事现场指认程序时告知其所有相关权利义务,并声明对于在指认过程中可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可以向在场见证的检察官提出现场控告。现场指认程序中,侦查机关应注意保护犯罪嫌疑人的隐私权,侦查人员在指认活动中尽量穿着便衣,避免媒体参与到指认活动中,并保护好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安全,避免其受到激愤群众的伤害。
三是完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建议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引入到刑事现场指认程序中来。具体而言,刑事现场指认的同步录音录像应从办理犯罪嫌疑人出看守所登记手续时开始录制,中间不能中断,终于犯罪嫌疑人被送回看守所进入监区时。由于意外情况导致同步录音录像被中断的,侦查人员应进行说明,现场见证人及见证检察官须进行签字确认。
四是适时引入律师在场制度。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从侦查阶段开始介入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这也意味着在某些侦查活动中律师可以在场,笔者认为刑事现场指认程序中律师在场是一种实践需要,也是刑事现场指认笔录合法化的一种途径。建议在命案的现场指认活动中应有律师在场,其余案件可以让律师在场。
原文载于2017年《人民检察》第24期,有删节。
法治理论的前沿
检察实践的新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