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发放贷款罪”无罪判决裁判要旨(一)

裁判要旨汇总

裁判要旨一:被告人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在向恒大公司发放贷款的过程中,虽然存在一定瑕疵,但该瑕疵是由于银行工作流程、制度设计存在缺陷所导致,故被告人行为本身不具有刑事违法性;而被告人主观上亦没有违法发放贷款的故意,故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裁判要旨二:被告单位金鑫小贷公司主体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金融机构,不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要件,客观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

裁判要旨三:被告单位嫩江县联社根据嫩江县域的地理位置和辖区特点,在北部山区政府部门均没有核发土地证的情况下,为保证单位贷款业务正常发放,及时调整要求承办贷款部门在审核贷款时以当地政府负责清理农村土地的职能部门提供的土地数据综合确定,即以嫩江县“五清办”清查土地的数量作为农户借款授信额度的一项重要凭据,此规定不违反国家规定

裁判要旨一:被告人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在向恒大公司发放贷款的过程中,虽然存在一定瑕疵,但该瑕疵是由于银行工作流程、制度设计存在缺陷所导致,故被告人行为本身不具有刑事违法性;而被告人主观上亦没有违法发放贷款的故意,故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

判例一、邹德力违法发放贷款案

案 号: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6刑终65号

判决理由:

2012年2月20日,凤城市恒大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1以采购货物为由,编制虚假的恒大公司“资产负债表”,并伪造抵押物钢材为恒大公司所购买,数量500吨、价值364万元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聚宝支行(以下简称“聚宝支行”)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分行(以下简称“丹东工行”)申请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2012年2月21日,王某1将该200万元借出后于同年8月8日还清。

2012年5月21日,恒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1采取同样的手段,编制虚假的恒大公司“资产负债表”,并伪造抵押物镀锌钢管为恒大公司所购买,数量1200吨、价值799万元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通过聚宝支行向丹东工行申请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2012年5月29日,王某1将该500万元借出后于同年11月20日还清。

2012年8月16日,恒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1采取同样的手段,编制虚假的恒大公司“资产负债表”,并伪造抵押物镀锌钢管为恒大公司所购买,数量1200吨、价值851万元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通过聚宝支行向丹东工行申请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2012年8月16日,王某1将该500万元借出后于2013年2月7日还清。

2012年12月17日,恒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1采取同样的手段,编制虚假的恒大公司“资产负债表”,并伪造抵押物镀锌钢管为恒大公司所购买,数量1445吨、价值765万元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通过聚宝支行向丹东工行申请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2012年12月17日,王某1将该500万元借出后于2013年6月9日还清。

2013年2月16日,恒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1采取同样的手段,编制虚假的恒大公司“资产负债表”,并伪造抵押物镀锌钢管为恒大公司所购买,数量1520吨、价值766万元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通过聚宝支行向丹东工行申请贷款人民币480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2013年3月11日,王某1将该480万元借出后于同年9月3日还清。

被告人邹德力作为恒大公司申请贷款的第一调查审核人,在该上述贷款的贷前审核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相关规定,对恒大公司提供虚假的质押物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相关材料及抵押物数量未进行严格审查,致使该贷款能够被顺利审批并发放。该贷款发放后,恒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1均采用贷新还旧的方式偿还前四笔贷款,最后一笔贷款(金额480万元)系王某1将其诈骗佟大艳的465.6万元赃款用于偿还该笔贷款。

2014年7月16日,凤城市公安局侦查员到丹东工行将邹德力传唤至凤城市公安局接受讯问,邹德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为王某1发放贷款的事实。

判例评析:

针对抗诉机关提出上诉人邹德力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的数额应以2180万元计算、对上诉人邹德力不应适用缓刑的抗诉意见,及上诉人邹德力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一) 关于上诉人邹德力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的数额问题经查,凤城市恒大公司共向丹东工行申请五笔贷款,总额累计2180万元。其中,前四笔贷款均系采用贷新还旧的方式偿还,该种还款方式未被法律及部门规章所禁止。第五笔金额为480万元的贷款,即案涉贷款,系恒大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以骗取他人钱款的方式予以偿还,因有证据显示恒大公司此时已存在清偿不能的风险,此时上诉人邹德力作为案涉贷款的第一调查人,仅应对该笔480万元贷款负责。

另外,因辽宁省尚未规定本罪“数额特别巨大”标准,抗诉机关参照天津市的标准,认为本案属于“数额特别巨大”的抗诉意见无法律依据。

(二) 关于原审认定上诉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问题原审中,抗诉机关提交了证人王某1的证言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邹德力在质押物审查、财务资料审查及借款企业实际经营状况三个环节未尽严格审查义务,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1、关于对质押物的审查方面的证据经查,抗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人王某1的5份证言中,其在2014年5月14日所作证言证实:相对贷款数额而言,其提供的质押物价值不足,邹德力对此事实是明知的。其在2016年1月20日所作证言证实:其提供的质押物真实、足额,银行及监管公司的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核实。

证人李某1和王某2是恒大公司工作人员,前者证实:2012年至2013年期间,没人给钢材照过相;后者证实:其记忆当中银行的人来过,但具体是哪个银行的、来了解什么不清楚。该二证人均无法证实工厂中堆放钢管的具体数量。

证人管某是监管公司工作人员、证人郝某是丹东工行工作人员,二人均证实:质押物数量账、实相符,经过银行、借款人和监管公司三方确认,且与侦查卷中所载《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质物清单》等证据一致。只是由于现场没有地磅等设施,无法对质押物的吨数进行核实。

本案中,原审采信的同一证人的不同证词之间、不同证人的证言之间、各证人证言与各书面证据之间,对丹东工行与恒大公司签订商品融资合同时,质物的数量是否足值及上诉人邹德力是否对质物进行现场核实等基本事实的叙述不一致,细节上也不能相互印证。

2、关于对相关财务资料及票据真实性审查方面的证据经查,抗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伪造相关材料,骗取银行贷款。《贷款申请》、《资产负债表》、《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实:上述材料系王某1伪造。网页截图证实:后2笔贷款涉及的增值税发票经网上验旧,验旧结果为正常填开。

本案中,王某1为取得贷款而提供的书面材料虽系伪造,但却具有形式上的真实性,而上诉人邹德力提交的贷后管理谈话记录、照片、《关于我行员工涉嫌违法发放贷款一案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邹德力对上述材料进行了审查,并根据辽宁工行[2012]97号文件要求,对贷款所涉及的增值税发票进行网上查验。此外,原审判决认定涉案部分发票存在“84位密码区密码相同”的问题,但无证据证实,该密码区密码是核实发票真伪的法定要件或核实该84位密码是上诉人邹德力的法定职责。

3、关于对借款企业实际经营状况审查方面的证据经查,抗诉机关在原审提交了证人王某1的证言、辽宁东华司法鉴定所[2014]会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借款人恒大公司2012年度亏损,用以证实上诉人邹德力对借款企业的实际经营状况未尽严格审查义务。

而上诉人邹德力提供贷后管理谈话记录2份、贷后管理检查情况表2份、照片等拟证明其对恒大公司生产、纳税、用电等生产经营情况进行了调查。经审查,该组证据均加盖了丹东工行的公章和丹东工行综合档案室的印章,抗诉机关虽在庭审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持异议,但未启动调查程序予以核实。

综上,抗诉机关既未提交上诉人邹德力主观方面具有犯罪故意的证据,本案其他客观证据上也无法推知上诉人邹德力存在相应的犯罪故意。综合全案证据,抗诉机关指控及原审认定上诉人邹德力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证据不足。抗诉机关据此提出上诉人邹德力拒不认罪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 关于上诉人邹德力在发放涉案贷款时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上述“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目前,我国涉及商业银行贷款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1、关于上诉人邹德力是否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即“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本案中,上诉人邹德力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丹东分行文件(工银辽丹发[2016]47号)《关于我行员工涉嫌违法发放贷款一案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抗诉机关对其真实性亦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采信。该《情况说明》载明:上诉人邹德力对质押物、票据、财务资料及其他项目的审核符合银行规定,在发放贷款中严格履行了相关职责,截至2016年6月20日,该行对同类贷款的审核流程、标准、工作要求均是如此。根据银行规定,借款人恒大公司属于提供未经审计财务报表的小型企业,对此类企业财务报表的真实性,无须专业审计,而是由银行工作人员进行书面审查,并进行实地调查。经查,王某1提供的恒大公司《资产负债表》等财务资料形式合法、种类齐备,符合贷款银行的要求;上诉人邹德力提交的《贷后管理谈话记录》、《贷后管理检查情况表》及照片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邹德力与恒大公司法人王某1、股东王某3进行了谈话,对恒大公司的税、费情况进行了记录,对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进行了调查,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卷。上诉人邹德力的上述行为符合法律和银行内部规定,不具有违法性。

2、关于上诉人邹德力是否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即“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本案中,借款人恒大公司提供了《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用以证实该公司账面上存有该批钢管。上诉人邹德力作为第一调查人,应汇同丹东工行的第二调查人(即证人郝某)、监管公司工作人员(即证人管某)对质物进行现场勘察,对涉案质物是否账、实相符进行审查。涉案质物是钢管,其重量直接影响其价值,但其重量无法通过直观方式获知,必须经过检斤称重。而丹东工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银行因不具有核实数量和监管的条件,特将此项业务委托给专业的监管公司。而监管公司的工作人员证实,监管公司同样不具有检斤条件。由于发放贷款的专业机构和监管质物的监管公司均不具有检斤条件,确实使涉案钢管存在账、实不符的风险,但该风险是由于相关工作制度、机制不完善所导致,不应归咎于上诉人邹德力个人。换言之,在银行等机构不能提供检斤条件的情况下,上诉人邹德力在现有工作制度、机制的框架下,对涉案质物进行核实,不具有违法性。

3、关于上诉人邹德力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即“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不得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不得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等”。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邹德力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等行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德力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在向恒大公司发放贷款的过程中,虽然存在一定瑕疵,但该瑕疵是由于银行工作流程、制度设计存在缺陷所导致,故邹德力行为本身不具有刑事违法性;而邹德力主观上亦没有违法发放贷款的故意,故邹德力的行为不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上诉人邹德力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凤城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和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上诉人邹德力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已尽严格审查义务,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裁判要旨二:被告单位金鑫小贷公司主体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金融机构,不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要件,客观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

判例二、金鑫小贷公司及熊继梅等六人违法发放贷款案

案 号: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502刑初614号

判决理由:

2013年8月27日,经四川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批准,被告单位泸州市江阳区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成立(下称金鑫小贷公司),注册资本3亿元。被告人熊继梅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告人金小林先后担任该公司信贷部客户经理,信贷部经理,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刘强于2014年2月2日起担任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荣波自2013年12月起,先后担任该公司信贷部客户经理,风险控制部副总经理;被告人张翔自2014年4月14日起担任该公司信贷部客户经理;被告人杨**自2014年3月15日起担任该公司信贷部客户经理。金鑫小贷公司成立后,先后有王某3、胡某均、王某1、欧某等人在该公司贷款。自2014年3月6日起,被告人熊继梅作为主管人员,刘强、金小林、荣波、张翔、杨**作为直接责任人员,未严格履行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发放贷款1.3亿余元,其中部分贷款通过金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发放。同时,在贷款发放过程中向同一借款人发放的贷款余额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即1500万元),另被告人刘强多次违规为贷款人王某3提供信用担保。

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熊继梅、刘强、金小林、荣波在明知王某3尚有巨额贷款尚未归还的情况下,商议决定先对借款人王某3提供担保的29处房产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再由王某3利用以上房产从他人处办理抵押借款,用以偿还金某小贷公司的贷款。后因借款人王某3失联,致使金某小贷公司的贷款未得到偿还,同时王某3提供担保的29处房产已被解除抵押。

案发后,金鑫小贷公司已对主要借款人王某3、胡某均、王某1、欧某等人提起民事诉讼,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江阳区人民法院已经做出生效裁判。

2016年2月5日,被告人熊继梅经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金小林、刘强、荣波、张翔、杨**经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并供述了案件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刑事报案书,违规问题调查笔录,接警回执单,受案告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告知书,立案决定书,交办案件通知书,归案、到案说明,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公司章程,四川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关于同意筹建泸州市江阳区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复函,泸州市金融办公室关于同意筹建泸州市江阳区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批复,泸州市金融办公室关于同意泸州市江阳区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泸州市金融办公室关于泸州市江阳区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高管变更的批复,泸州市金融办公室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泸州市江阳区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文件,劳动合同,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泸州市江阳区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说明,金鑫小贷与金鑫投资咨询公司的关系说明,金鑫小额贷款公司周例会纪要及金小林、牟某2、张某1会议记录,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调解书,江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国人民银行泸州市中心支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情况说明,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编码规范》的通知,《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新增法人金融机构或代报机构信息通知书、申请书,金融业机构信息年度验证合格通知书,公司开户情况,银行交易清单,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提供的王某3贷款材料,房屋登记簿,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还款证明书,同意解除抵押证明书,贷款结清证明,泸州市江阳区金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领用通知书,王某3贷款抵押登记解除说明,实际用款人王某3贷款发生情况清理表,王某3贷款清理表,王某3银行卡交易明细,王某3转贷收取情况统计表,王某3在投资公司借款说明,王某3贷款资金流向总表,尽职调查报告,调查审批表,信贷审查委员会会议纪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借款申请书,连带保证书,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业务回单,胡某均贷款资料,刘某3、张某2、王某4、王某1、王某5、欧某、康某贷款资料,王某1转贷收取情况统计表,金塔集团贷款的情况及还款情况,关于在起诉书中未提出金塔凯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人王某1、马某1、贺某、马某2、刘某1、王某2、陈某1、陈某2、牟某1、许某、候某、樊某、罗某、冯某、牟某2、郑某的证言,关于讯问熊继梅情况的说明及熊继梅提讯证,被告人熊继梅、刘强、金小林、荣波、张翔、杨**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判例评析:

关于被告单位金鑫小贷公司是否属于金融机构的问题。公诉机关主要出示了金鑫小贷公司的金融机构编码,四川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同意筹建金鑫小贷公司的复函,据此认定金鑫小贷公司是银监会授权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本院认为,一方面,根据《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其主要经营发放贷款业务。本案中,金鑫小贷公司虽然形式上与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业务相似,但是论其本质,其在资本的来源,设立、监管主体,风险承担等方面与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存在差别。另一方面,中国人民银行泸州市中心支行赋予了金鑫小贷公司金融机构编码,但是该行明确表示其仅对金鑫小贷公司的金融机构编码进行注册、变更、撤销管理,不负责金鑫小贷公司的其他业务经营的管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泸州监管分局也明确表示金鑫小贷公司由金融办负责审批和监管。金融机构编码是为了金融统计、调查、分析,不是对金鑫小贷公司属于金融机构的确认,同时金鑫小贷公司也未获得“金融许可证”这一金融机构的主要牌照。故被告单位金鑫小贷公司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中的金融机构。

关于本案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九十六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刑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明确,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符合以下条件的,亦应视为刑法中的“国家规定”:(1)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政法规不相抵触;(2)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批准;(3)在国务院公报上公开发布。本院认为,本案中,金某小贷公司主要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开展相关业务,上述规范性文件均不属于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所称的“国家规定”。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在本案中所实施的行为违反了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所称的“国家规定”。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金鑫小贷公司主体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金融机构,不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要件,客观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各被告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单位及其辩护人提出金鑫小贷公司属于金融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熊继梅、张翔、杨**及熊继梅、张翔、金小林的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不是金融机构,被告人熊继梅的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未违反“国家规定”,不构成犯罪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金小林、荣波提出没有参与贷款抵押物解押,被告人刘强提出没有参与公司决策、没有违规提供担保等意见,均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文系丁广洲律师团队成员部分转载于法海的向《刑事 ▏违法发放贷款案无罪裁判案例》。丁广洲律师团队相对固定成员律师八名,大多具有公检法一线工作从业经历,最高院办公厅发布的《人民法院开放四十年》深圳四件重大刑事案例,团队成员参与三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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