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亭法评|信托财产上存在权利负担或者他人就该财产享有购买权益的,信托合同是否因信托财产不确定而无效?

信托财产上存在权利负担或者他人就该财产享有购买权益的,信托合同是否因信托财产不确定而无效?

作者/魏广林 张昇立(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信托法》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信托财产不能确定的,信托合同无效。若信托财产上存在权利负担或者他人就该财产享有购买权益,是否会使信托财产出现不确定性,进而导致信托合同无效?本案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对该问题予以了论述、回应。

裁判要旨

信托财产上存在权利负担或者他人就该财产享有购买权益,与信托财产的确定属不同的法律问题,也不当然影响信托财产的确定。当事人以信托财产上存在权利负担或者他人就该财产享有购买权益,主张信托无效的,不能成立。

案情简介

一、2010至2011年,上市公司世纪光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光华)进行重大资产重组,鼎晖1期、鼎晖元博通过参与重组获得“恒逸石化”股票1150余万股。2010年4月及12月,世纪光华与重组参与方恒逸集团、鼎晖1期、鼎晖元博先后签署了《关于业绩补偿的协议书》《业绩补偿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约定若重组标的公司的实际盈利数未能达标,则世纪光华可向恒逸集团、鼎晖1期、鼎晖元博回购其持有的股份。

二、2011年8月,世欣荣和公司签署《合伙协议》,与天津东方高圣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高圣)等共9名合伙人组建了合伙企业即东方高圣。东方高圣决议同意受让恒逸石化限售流通股的股份收益权;同意与长安信托签署《信托合同》,出资人民币共计1.12亿元认购长安信托发行的信托单位。嗣后,东方高圣与长安信托签署《认购风险申明书》及相应的《信托合同》,长安信托依约与鼎晖1期、鼎晖元博签署《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购买前述股票收益权。

三、2012年8月标的股票“恒逸石化”因市场长期下跌触及预警线长安信托通知东方高圣追加保证金。2013年3月,长安信托向东方高圣书面提示平仓风险。2014年10月,由于标的股票价格持续走低,优先级信托单位某银行向长安信托发出平仓指令,长安信托平仓并全部偿还优先级投资人收益。东方高圣的信托收益为0。

世欣荣和公司以信托合同标的具有不确定性,应属无效合同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长安信托与东方高圣签订的两份《信托合同》无效,长安信托向东方高圣返还认购款和追加的保证金等。一审、二审法院均驳回了世欣荣和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票收益权内容包括鼎晖一期、鼎晖元博持有的股票的处置收益及股票在约定收益期间所实际取得的股息及红利、红股、配售、新股认股权证等孳息。该约定明确了长安信托所取得的涉诉股票收益权的数量、权利内容及边界,已经使得长安信托取得的涉诉股票收益权明确和特定,受托人长安信托也完全可以管理运用该股票收益权。信托财产无论是东方高圣按照涉诉两份《信托合同》交付给长安信托的资金,还是长安信托以上述资金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处取得的股票收益权,均系确定。

如果恒逸石化相关会计年度实际盈利未达标,涉诉股票上世纪光华回购权益就需与长安信托的收益权进行协调。涉诉股票需进行权益协调的问题,与股票收益权确定与否的问题,属不同法律问题,二者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涉诉股票权益协调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予以解决,权益协调并不当然导致长安信托丧失其所取得的股票收益权。因长安信托为保障股票收益权实现已取得了该股票的质押权,在涉诉股票上长安信托的权利优先于世纪光华,且本案中世纪光华也并未回购涉诉股票。所以,涉诉股票并未因世纪光华回购而使长安信托无法拥有股票收益权。

实务经验总结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是信托财产的确定性问题。根据本案一审、二审对该问题的论述,可以得出,信托财产的确定性包含如下内涵,委托人和受托人均应注意并遵守,避免信托合同因信托财产不具有确定性而被认定无效。

首先,信托财产的确定性贯穿信托设立、管理运行的始终。本案一审法院认为,鼎晖一期、鼎晖元博不是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其持有并转让给长安信托股票是一种买卖关系,而不是信托关系,所以其转让的股票收益权不是信托财产,是否具有确定性不影响信托合同的效力。而二审法院对该观点予以了纠正,其认为,根据《信托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长安信托以信托资金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处受让标的股票收益权系运用信托财产,因此取得的股票收益权亦属于信托财产,也应当具有确定性。

其次,信托法律关系中信托财产的确定是要求信托财产从委托人自有财产中隔离和指定出来,而且在数量和边界上应当明确,即信托财产应当具有明确性和特定性,以便受托人为实现信托目的对其进行管理运用、处分。

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如下:
信托法律关系中信托财产的确定是要求信托财产从委托人自有财产中隔离和指定出来,而且在数量和边界上应当明确,即,信托财产应当具有明确性和特定性,以便受托人为实现信托目的对其进行管理运用、处分。本案中,长安信托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分别在相应《股票收益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股票收益权内容包括鼎晖一期持有的9003983股、鼎晖元博持有的2539585股合计11543568股股票的处置收益及股票在约定收益期间所实际取得的股息及红利、红股、配售、新股认股权证等孳息。该约定明确了长安信托所取得的涉诉股票收益权的数量、权利内容及边界,已经使得长安信托取得的涉诉股票收益权明确和特定,受托人长安信托也完全可以管理运用该股票收益权。所以,信托财产无论是东方高圣按照涉诉两份《信托合同》交付给长安信托的112031000元资金,还是长安信托以上述资金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处取得的股票收益权,均系确定。世欣荣和公司主张涉诉两份《信托合同》中信托财产不确定,缺乏事实基础,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长安信托从鼎晖一期、鼎晖元博处取得涉诉股票收益权前,鼎晖一期、鼎晖元博等在与世纪光华签订的《关于业绩补偿的协议书》中承诺该协议中的浙江恒逸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相关会计年度实际盈利未达标时,世纪光华可以回购鼎晖一期、鼎晖元博持有的上述相应股票。在上述股票的收益权转让给长安信托后,上述承诺涉及到的问题就是如果上述浙江恒逸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相关会计年度实际盈利未达标,涉诉股票上世纪光华回购权益就需与长安信托的收益权进行协调。涉诉股票需进行权益协调的问题,与股票收益权确定与否的问题,属不同法律问题,二者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涉诉股票权益协调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予以解决,权益协调并不当然导致长安信托丧失其所取得的股票收益权。本案中,因长安信托为保障股票收益权实现已取得了该股票的质押权,故,在涉诉股票上长安信托的权利优先于世纪光华。而且,本案中世纪光华也并未回购涉诉股票。所以,涉诉股票并未因世纪光华回购而使长安信托无法拥有股票收益权。世欣荣和公司提出的涉诉股票“所有权”不确定进而股票收益权也不确定之主张,实质是认为世纪光华对涉诉股票的回购权益将使鼎晖一期、鼎晖元博无法拥有股票“所有权”进而长安信托无法享有股票收益权,如前所述,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难以成立。世纪光华就涉诉股票享有的回购权益未对作为信托财产的股票收益权产生法律上的影响,世欣荣和公司以涉诉股票上存在世纪光华回购权益为由否定《信托合同》效力,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世欣荣和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鼎晖股权投资一期基金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9号]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第七条  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

(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

(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

(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

(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

89.信托公司在资金信托成立后,以募集的信托资金受让特定资产或者特定资产收益权,属于信托公司在资金依法募集后的资金运用行为,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应当认定为营业信托纠纷。如果合同中约定由转让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在一定期间后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等固定价款无条件回购的,无论转让方所转让的标的物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实际交付或者过户,只要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对信托公司提出的由转让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按约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延伸阅读

裁判规则

信托公司受委托人之托,发起设立单一或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并以募集的信托资金受让股权、股票、不动产、在建工程等特定资产收益权,转让方或其指定的第三方在一定期间后回购上述特定资产收益权(特定资产收益权买入返售)的合同有效。

案例1: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凯翔集团有限公司、陈建明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绍商初字第8号]

本院认为,原告新华信托与被告凯翔公司之间签订收益权买入返售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新华信托成立新华信托·凯翔集团诸暨凯翔商务楼项目收益权买入返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并于2010年7月29日支付了凯翔商务楼收益权受让款7140万元。凯翔公司仅支付了第一年的溢价款,项目收益权回购本金及最后剩余半年的溢价款均未按期支付,已构成违约。

案例2: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汇丰炉料有限公司等营业信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初字第1328号]

本院认为:金谷公司与汇丰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债务确认协议》,金谷公司与吴焕军、苏艳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汇丰公司应定期向金谷公司支付应收账款收益,到期后回购应收账款收益权。现汇丰公司未完全履行该义务,仅支付部分应收账款收益,故金谷公司要求其支付到期应收账款收益权回购价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3:山东省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倪开禄、上海开禄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初17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倪开禄签订的《股票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质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开禄公司、被告航鸣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本文为“信托与资管”系列法律研究第十六篇,由云亭律所证券与资本市场专委会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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