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规范性?

  从词源上来讲,“normativity”(规范性)是“normative”的名词形式。“normative”这个词可能源自法语“normatif”或拉丁语“norma”。“norma”是来自木器工艺的术语,原意类似于我们说的矩尺,后引申为规则、规矩、规范。从语义上来看,“normative”至少有三层基本含义:第一,属于或关于规范,特别是作为正确的行为、言语、拼写等假定的标准;第二,倾向于或者试图建立这样一个规范,尤其是以规则的制定来建立规范,比如规范的语法;第三,对一个规范的假定或支撑建立规范性反思,比如规范的态度。

  在哲学上,规范性概念通常是以规范命题、规范判断或者规范事实、属性与关系的形式体现出来。一般情况下,我们接触最多的是规范性陈述。规范性陈述关乎事情/事物应该如何或应该如何去评价它们。例如,哪些事情/事物是好的或坏的;哪些行动是对的或错的。规范的要求通常与实证的(即描述性、解释性或假定)相反,实证的一般主张事实陈述,试图描述事实。规范性问题的复杂性就在于:它们不仅关乎我们的语言,也关乎我们的思想和行动;不仅关乎我们对于世界的认知,也关乎我们对发生于世界中的事实的信念及其证成和推理;不仅涉及外在于我们的规则、制度、道德、法律和风俗,也涉及内在于我们的态度、情感和动机,等等。因而,要给出一个关于规范性的可靠定义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阿兰·米勒(Alan Miller)认为:“规范性首先是诸如判断、信念、陈述、要求之类的可以是对或错的事情。规范陈述的核心情形是这样的,一定意义上,存在某个或某些行动者做某事的理由。在这一语境中,'做某事’是在广义上使用的,因而它不仅可以涵括某些方式的行动,也能涵括相信某事、欲望某事、以某种方式感受,等等。同样,它也可以涵括限制以某种方式行事。”朱迪斯·托马森(J. J. Thomson)认为:“规范性是对善、美德、正确、应该、必须等基本的规范术语的意义的谨慎、严格的解释。”而根据法国哲学家克劳德·德布鲁(Claude Debru)的说法,规范性概念有相当不同的背景,它包含人类的共同见识,即人与人之间的基本关系;甚至在降低条件来为自己确立新的规范时,它也意指人的能力。

  从不同哲学家关于规范性的不同解释中可以发现,规范性主要涉及作为规范事实、规范属性和规范关系的东西。由于它涉及的领域纷杂、问题众多,我们很难对它进行分类性描述,因此也很难给出一个一般性的定义。我们只能尝试对它的特征进行说明。在这方面,德里克·帕菲特(Derek Parfit)做了很好的工作。帕菲特认为,规范性并不是一个清晰的概念,在我们使用规范性概念的时候,很可能涉及不同的东西。帕菲特总结了规范性概念可能指涉的几种不同意义,他认为,从狭义上理解,规范性概念一般表达这样五种观念。第一,规范性是涉及规则的概念。规范性涉及规则或要求,它可以用来区分什么是允许或不允许的;什么是正确或不正确的。第二,规范性是涉及理由的概念。帕菲特将那些“在表明理由的意义上”的主张称为规范的,这些主张断言或表明我们有或者可能有某些理由。第三,涉及实际的或可能的动机的规范性。如果我们相信某一个理论能够给予我们行动以支持,那么我们也应该按照该理论行动。第四,规范性概念涉及我们对自身与他人行为的某些态度,比如赞成或不赞成,肯定或者否定。第五,涉及命令的规范性。这种规范性在日常生活中也很常见。

  我们可以发现,这些区分之间并不是那么严格,比如动机和理由的区分就不是很明显。所以,帕菲特自己也认为,有些概念也许可以合并。例如,如果自然主义者能够成功地辩护某些理由的动机解释,他们就有权利主张给涉及理由和动机的规范性一个单一完整的解释;非认知主义或许也可以给动机和态度的规范性一个统一的解释。由于这些区分之间的界限可能存在交叉,所以我们可能将规范性概念用于不同的事物,比如有些人对道德进行“态度的”或“祈使的”解释,有些人给理由以动机解释,有些人给规范事实以涉及规则的解释。正因为规范性概念在语义和使用上的丰富性,增加了我们理解这个概念的难度。所以,帕菲特主张,我们最好把规范性理解为涉及理由的概念。他认为,只有我们在乎的事/物才重要,而在不同理论之间的混战中,唯有“理由”是战场上的主导者。在这一点上,帕菲特的主张与塞拉斯、麦克道尔、普特南以及布兰顿等人的看法不谋而合,他们都将人看作是理由空间的存在者,将规范性的考察纳入到“理由的逻辑空间”之中。

  约翰·布鲁姆(John Broome)对规范性的区分采取了不同的策略。他认为规范性的研究主要涉及两个不同的方面,一个是语言学的规范性研究,一个是哲学的规范性研究。不过他认为,这二者都具有哲学的含义,它们回答的是同样的问题,即“什么是应该(ought)的”。语言学对“应该”作出的是语义学的说明,它们可以看作是对“应该”的标准解释或经典解释。这种解释以模态逻辑为基础,也通过模态逻辑获得坚固的哲学支撑。哲学家对于“应该”的意义同样十分着迷,不过他们和语言学家的兴趣有所不同。哲学家不关心“应该”在自然语言中的特质,在他们那里,“应该”首先指规范属性,而不像语言学家一样,仅仅把它当作一个模态谓词。

  布鲁姆认为,语言学家的工作对于理解规范性固然重要,但哲学家没有必要改变我们的思考去回应语言学家的工作。在他看来,对规范性的研究来说,更为重要的是规范性的形而上学,是关于规范属性、规范事实以及规范关系的讨论,而不是语义分析。布鲁姆认为,“什么是应该的”或者“我们应该做什么”无法通过对“应该”的语义分析来说明;相反,我们要研究的“应该”不是语言,而是规范性。

  不管是帕菲特还是布鲁姆,他们关于规范性的观点虽然并非毫无争议,但至少澄清了规范性的某些重要特征。然而,需要指出的是,不管是通过“理由空间”来谈论或解释规范性,还是通过规范属性来研究规范性,规范性的研究都不可避免地要遇到一些形而上学的问题。换句话说,如果规范事实和属性,以及与规范语词相关的规范性现象确实存在,那么,它们是自然世界的一部分,还是可以还原为自然事实与属性呢?对于这个问题的阐明,就构成自然主义与非自然主义或实在论与反实在论之间争论的焦点,但到目前为止,这个问题依然悬而未决。

  (作者单位:上海财经大学人文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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