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热点难点问题研讨会”会议综述
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既是案件办理中的难点问题,也是社会痛点问题。为加强理论研究助力司法实践,2021年5月8日由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上海社会科学院主办的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热点难点问题研讨会在昆山市顺利召开,其间,“姚建龙专家团队工作室”揭牌,成为江苏省检察机关未成年人司法保护领域首个检校合作平台。来自国内高等院校以及司法实务部门的专家学者、多家媒体记者共八十余人围绕性侵未成年人办案难点、相关法条理解与适用、被害人综合保护等主题展开广泛、深入的研讨。
会议伊始,“姚建龙专家团队工作室”揭牌,这是江苏省检察机关首个未成年人司法保护领域检校合作平台,也将成为未来推动江苏省未成年人保护体系建设的重要力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检察厅厅长史卫忠、共青团中央权益部副部长陆多祥、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俞波涛、昆山市委副书记、市长陈丽艳、市委副书记政法委书记徐华东等出席揭牌与签约仪式,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与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正式签署共建协议,未来三年,“姚建龙专家团队工作室”将整合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上海市法学会未成年人法研究会、上海市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会的专家资源,双方将秉持检校合作的理念实现未成年人检察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的有机结合,工作室将在结合昆山未成年人司法工作实际的基础上,着力推动社会支持体系建设的构建以及未成年人案件办理“智慧化”模式升级,逐步形成具有全国影响力的昆山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体系,以实现示范效应。揭牌仪式结束后,“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热点难点问题研讨会”正式开始。
研讨会第一单元探讨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办理中的难点。本环节由苏州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王勇主持,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检察厅二级高级检察官李薇、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未检部三级高级检察官周立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四级高级法官贾冰一、江苏省公安厅刑警总队一级高级警长杨连虎、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未检部主任章春燕分别作主题发言,中国政法大学王贞会教授、北京师范大学宋英辉教授作与谈发言。
李薇检察官介绍,性侵未成人案件在检察机关办理涉未案件中占较大比重,此类案件办理中确有一些难点,也有一些问题需要统一认识,明确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已在研究制定相关文件,对基层实践中遇到具有共性的疑难案件予以指导。在对性侵案件办理的疑难问题梳理中,发现有四个方面的问题较为普遍,有待更深入的理论指导。首先,关于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证明标准。她认为,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因被害对象的特殊性,犯罪事实的证明和认定更困难。此类案件往往发案不及时,客观证据少,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此类案件已经出台过十一批指导性案例,但基层不敢定、不敢判的情况仍较为突出。其次,关于性侵未成年人案件法律适用问题。主要体现在罪与非罪以及加重处罚情节的把握。罪与非罪的界定问题在办理猥亵类案件中尤为突出,各地司法机关对猥亵行为的行政处罚标准、入罪标准认识和把握不一致。关于加重处罚的问题,《刑法》在强奸和猥亵罪中均规定了“情节恶劣”、“造成伤害”等量刑情节,但具体情节如何把握目前没有具体标准。两高共同拟定文件时,对一些情形的认定形成了共识,但有些问题还需研究:一是未造成后果的艾滋病病毒携带者的性侵犯罪,二是奸淫幼女多次的,三是奸淫幼女导致怀孕的。再次,公安机关证据收集提取,尤其是儿童证言的获取需要加强规范指导。侦查是惩治犯罪的首要关口,对后续工作的开展意义重大。对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侦查取证需要有规范的要求,更需要操作性强的指引和细则。最后,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办理过程中,不仅对犯罪的打击惩治非常重要,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同样重要。被害人保护成效往往会影响案件办理的最终质量。目前,被害人保护工作中,刚性要求不足、地区发展不平衡等问题不同程度存在。
周立武检察官提出,关键证据的搜集、审查与认定,以及如何依法严惩是办理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最为棘手的两大难题。证据认定方面,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不一致,导致事实难以认定是普遍存在的问题。对当前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打击力度弱的情况,主要由于未检队伍建设专业化程度不高、对案件认识不足以及立法滞后导致的客观处罚标准不明所致。他举例,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前,猥亵儿童罪只有两种加重处罚情节,并且仅能在五年以下量刑,而《刑法修正案(十一)》对猥亵儿童罪作出重大修改,明确猥亵儿童罪四类加重情形。他提出,目前关于加重情节的适用存在三个疑难问题:一是如何处理《刑法》第237条四种加重情形与《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下称《性侵意见》)第25条的七种从严惩处情形之间的关系,《刑法修正案(十一)》只吸收了《性侵意见》的部分规定,这就使如何对未被吸收的情形进行司法认定陷入争议,他认为,在《性侵意见》有规定,而未被纳入修正案的从重情节,是从实践中的大量案例总结提炼而来,其社会危害性明显重于一般猥亵行为,应当将其作为从重处罚情节,在办案中坚持适用。二是如何评价《刑法》第237条第2款规定的“情节恶劣”。十四周岁以下的儿童缺乏自我保护能力和意识,需要对其特殊保护、优先保护,他主张,适用猥亵儿童罪的加重处罚不应当附加额外条件。三是对于猥亵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的案件是否可以适用《刑法》第237条的规定,对此,他持肯定态度。他认为,此次法条修改本质上只是将恶劣情节具体化,但是实践中还是应该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区分。
贾冰一以法官的视角,将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在审理时的问题总结为“三大难”,即证明难、量刑难、宣告难。证据审查方面,一是判断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存在困难,如何规范供述证据体系尚较为缺失,通常都默认孩子关于常识性认知的陈述可信性较高,但根据以往办案经验,孩子在陈述时也存在一定程度的利益取舍,对侵害严重性认知的匮乏、对家人责骂的畏惧都会影响其陈述的真实性。二是现在“以被害人陈述为中心”的证据体系存在合理之处,但是在疑难案件中被害人陈述可信度则可能降低,而在品格证据调查中,证人证言存在较大的差异,难以形成品格认定,对此可适当借鉴美国刑事司法中的“无尸杀人案”模式,当经过案件细节之间相互印证已经足以得出案件事实,并且司法机关已经穷尽一切搜集证据可能的时候,通过经验法则可认为该项证据得以符合证明标准。三是在证明标准和证明规则方面,为坚持儿童利益最大化,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应采用与普通刑事案件不同的证明标准。量刑方面,在量刑标准及组织规范方面,对性侵未成年人的重大疑难案例宜启用七人陪审员制度。对于性侵未成年人造成的某些难以具体评判的犯罪后果,对身心健康的损害如何适当的在量刑中体现,这往往造成了法官和民众对量刑结果认同度的差异。宣告难是指宣传告诉难,这类案件涉及未成年隐私,一般都不主动宣传,但又很容易引起舆论炒作,在面对负面舆情时,如何在不暴露被害人隐私的情况下向大众解释法律问题,引导好舆论也是一个难题。
杨连虎警长将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形势总结为“五多”、“五难”。五多,即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目前呈现的五大特点,分别是案件总量增加、涉网犯罪增多、同性犯罪增多、未成年加害人增多、社会关注度提高。五难,即公安部门办案过程中遇到的五大难题,是言词证据固定难、客观证据收集难、犯罪性质界定难、年龄核查难、证据链条构建难。
章春燕检察官通过梳理辖区内近三年涉未侵害类案件发现,其中涉未的性侵害案件平均占比超过八成。围绕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办理难点这一主题,章春燕检察官立足于办案实践,从两个维度进行探讨。从宏观层面,为破解性侵害未成人案件“发现难、取证难、救助难、预防难”的普遍性问题,检察机关分别推出强制报告制度,运行一站式办案模式,探索民事支持起诉办案,履行公益诉讼督导职能,形成了一定的经验成果。
从微观角度,她提出了实务中最为迫切需要解决的三点问题:第一,取证层面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制度的适用困境。由于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特别是处于青春期(14-18周岁这一年龄层)这一阶段,监护不当或监护缺失是共性问题,并且在性侵害发生后,大部分受害人并不希望法定代理人知晓,对这一情况,检察机关目前采取两种做法:一是心理疏导前置,多用于被害人单一案件,其缺点是难度大,一定程度影响办案进程,且当被害人数较多时难以全部执行;二是尊重被害人意愿,询问时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后续依法告知法定代理人案件进展,多用于被害人较多案件,优点是能第一时间取得关键证据,缺点则是有违《刑事诉讼法》之嫌。第二,关于连续犯理论的争议,目前争议的焦点集中于连续犯的认定是否仅限于每次行为都能独立构罪的情形。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跨越修订刑法实施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前后分别实施同种类数犯罪,应当适用修订后的刑法。具体而言,以某教师强制猥亵学生案为例,已查明的猥亵行为共计11人次,其中10次发生于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另有1例发生在其后,且行为尚未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对此,法院认为必须每次猥亵行为都构罪才能适用修订后的刑法,而检方则认为猥亵行为连续犯的认定不以每次行为构成犯罪为必要,这一认定方式一方面可以防止行为人逃避刑罚处罚,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精准计算追诉时效。第三,法律适用上存在的两个突出问题。一是关于强奸造成未成年被害人怀孕的司法认定。她认为一般情况下仅将怀孕作为从重处罚情节,如若怀孕导致了未成人被害人身体损伤及其他特殊情形,则可以认定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二是对于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罪中“情节恶劣”的理解。她认为“情节恶劣”应作为提示性条款,只要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都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目前检法双方已经在各地产生了一定的争议,相应的抗诉程序也在推进,有待进一步的探讨。
王贞会教授认为,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人们不再谈性色变,社会对性侵未成年人的问题关注度愈发增多,实务部门及专家学者理应对此做出回应。对于办理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的诸多难点,他提出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有两点:一是形成从未成年受害者的角度出发的办案思路,破除办理成人案件时的惯性思维;二是构建以被害人陈述为主的证明体系,并强调以被害人陈述为中心并不是指只审查被害人陈述,而是将证明过程围绕着被害人陈述展开,同时需要其他证据来综合认定其证据链条的完整性。
宋英辉教授针对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取证问题展开探讨,他认为有些问题可以随着对性侵案件认识的拔高而解决,但是有的问题则有赖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规范性指引才能形成共识。对于取证主体,域外较为成熟的实践是由儿童专家对性侵案件进行取证,将法律规定的成人取证标准适用于低龄被害人、证人是不合理的,其中专家介入后的诉讼地位也应当予以明确。而具体的取证指引则应当根据受害人、证人的具体情况,分年龄段区别设置。关于通知父母到场的问题,如若涉及到亲子之间一些习惯交流用语就可能存在一个翻译的问题,情况就比较复杂了。关于目前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取证难的困境,他主张,证据少不代表不能认定,想要在性侵未成人案件中取得实质性进展,构建以未成年被害人陈述为中心的证明体系,需要突破证据相互印证的证明模式,应充分发挥经验法则在性侵未成年人案件办理过程中的作用。最后,在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刑法适用上,把判断“次数、当众”的成人刑法逻辑运用到未成年人案件中是否恰当还需要进行进一步思考,对于未成年被害人来说,次数并不是最重要的问题,关键在于给被害人造成的心理创伤,这是有必要进行个案评估的。
会议的第二单元讨论了《刑法修正案(十一)》中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相关条文的理解与适用。由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林维教授主持,中国政法大学刘艳红教授、西南政法大学高维俭教授、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涂龙科研究员、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毕琳检察长、华东政法大学《青少年犯罪问题》杂志编务主任田相夏作专题发言,北京大学车浩教授、清华大学劳东燕教授作与谈发言。
刘艳红教授对《刑法》第236条之一负有特殊照顾职责人员性侵罪提出三点主张:第一,关于未成年人的年龄设置有待商榷。负有特殊照顾职责人员性侵罪是比照德日同类罪名设立的,但应该考虑的是,这一年龄上限的设置是否略显机械,难以实现对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的充分保护,而《德国刑法典》在第174条还专门规定,若负有照顾职责或工作中有从属关系的人,滥用教养、教育、照顾等关系,与十八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发生关系的,也能够成立本罪,日本刑法第179条规定的也是“未满18周岁者”,考虑到我国此类情形较为常见,应当将16周岁上调至18周岁,为针对未成年人的“性剥削”提供更为周全的保护。第二,关于罪名设置的性别不平等。在平权呼声愈涨的当下,仍将性侵犯罪的对象界定为女性未成年人是非常令人费解的,前述德日刑法中,均将对象规定为“被监护人 ”,并未限定性别。第三,关于负有照顾职责人员的范围界定不宜过于宽泛,如大型教育机构、医疗机构其管理者一职仅具有一定的管理义务,对此类情况适用此罪可能导致惩罚范围过大,故还是应该秉持限制解释的立场,德日通说一般将之限制为“在经济上、精神上持续的存在依存与被依存或者保护与被保护关系,从而可以一般性、持续性地对被监护人的意思决定施加影响”的人员。
高维俭教授对刘艳红教授的发言做进一步思考,他提出,近期的刑法修改体现出既冒进又保守的特征,保守的一面体现在刘艳红教授所说的,仍在性侵害犯罪中对男女未成年被害人区别保护,以及年龄保护的不充分,如已满14未满18周岁的特别是当有信赖关系且负有照顾职责的人采取非强制性猥亵行为,但又没发生性关系时应如何处理。概言之,刑法修订应把握两点:其一,实体立法相关理论逻辑应具备谱系化思维;其二,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只能做应急性修改,而不应当是常态化修改。
涂龙科研究员指出近年来一系列影响性案件推动了性侵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演变,国内外均加大力度打击性侵儿童犯罪,而关于奸淫幼女与猥亵儿童的区分与认定则会直接影响处罚力度,他主张将奸淫幼女界定为强制性交行为,在这之外的其他行为只能理解为强制猥亵行为。并且,此处奸淫的既遂标准采用插入说更为妥当。《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只要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就在十年有期徒刑之上量刑,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仅是简单接触就可以判处十年以上是否量刑过重。《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5项规定的“造成幼女伤害”,应与第6项要求的“严重后果”相区分,前者是指较重的伤害后果,如轻伤或者自残造成轻伤等。涂龙科研究员还指出,要结合时空条件和理论规范对猥亵儿童的一般违法行为、基本犯、加重犯加以区分,样态、数量和入罪条件与刑罚升格没有直接对应关系,换句话说,违法行为不会因加重情节的叠加就直接跳档为加重犯。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毕琳表示了对姚建龙教授团队工作室及姚建龙教授本人的感谢。她介绍,自2018年开展校检合作以来,“春燕工作室”推动南浔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得到了极大的提升,也走出了全国最美检察官,这与检校合作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此外,关于《刑法修正案(十一)》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办理相关条文的理解与适用,毕琳检察长提出两点司法适用分歧及相关意见:
第一,对于公共场所当众性侵未成年人中“当众”的理解。2013年两高两部《性侵意见》第23条已经明确,“在公共场所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场,不论在场人员是否实际看到,均可认定为公共场所'当众’。”如在超市货架过道处性侵幼女,超市内有人活动但均未看见当事人,后被监控发现。对于本案检法之间存在争议,法院认为《性侵意见》第23条认定“公众”包括“多人在场”及“至少看见人员”两个条件,而后一条件在本案中并不成立;检方则认为《性侵意见》第23条仅要求具备看到性侵行为的可能性即可,且结合监控也同样可以理解为“当众”;
第二,关于中断时间较短的后猥亵行为能否被前强奸行为所吸收的问题,检法之间也存在分歧。如在强奸后穿好衣裤清洗下体之际又以帮助清洗为由实施猥亵行为,法院认为强奸行为与猥亵行为时间间隔较短且通常同时发生,故在强奸吸收猥亵后应当以一罪处理;而检察院认为无论时间长短,罪数应以犯罪构成为判断标准,本案在强奸行为已经明显结束时实行,应以两罪数罪并罚,如此方可突显从严打击的立场与罪刑均衡的理念。
田相夏主任认为从实务部门所反馈的办案情况来看,在办理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过程中,由于各部门对量刑档次、罪与非罪的认定标准不一致,想要实现对未成年人的充分保护,需要各部门联动,形成统一的标准和尺度。他提出,《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出台具有进步性,首先这是从法律层面对2013年《性侵意见》给予肯定。具体而言,他总结了刑法修正案改进的内容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一是“十周岁幼女”成为了一个新的年龄规定;二是十六至十八周岁被性侵者为什么不适用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主要是源于民法典将民事行为能力确定为十六周岁,且这样更符合罪刑法定明确性的要求;三是对“情节恶劣”的理解,他认为对猥亵儿童罪“情节恶劣”的理解应从两个角度出发:从法律规定上而言,此处的情节恶劣应该是与前述两种情节必须同时具备的要素,即“聚众”、“公众场所当众”即便本身蕴含了情节恶劣,但在后述情节恶劣专门规定的情形下,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两要素。即,此处的情节恶劣属于限制性规定,而非注意性规定。这个导致立法的初衷与立法的技术发生了矛盾,即修正案关于性侵犯罪的修改是本着从严从重打击此类犯罪,但立法的文本解释却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此类犯罪的“提档”惩罚陷于被动,需要司法机关具备两个严重恶劣情节才能升档处罚。此外由于在性侵案件中对精神伤害等问题的难以把握,也是一个亟需解决的问题。
车浩教授进一步探讨了猥亵儿童罪中情节恶劣的司法适用以及特殊人员性侵罪中对特殊义务的界定。他认为,立法机关在修改后的《刑法》第237条第3款第2项专门对“情节恶劣”作出明确规定,“情节恶劣”在此处不应被理解为提示性条款,而应当是实质性适用条件。猥亵儿童罪的成立不需要采取强制性手段,对儿童进行接触抚摸等性骚扰行为即可构成强制猥亵,因此在一些公共场所利用拥挤对儿童短暂性接触抚摸且没有压制反抗,也符合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的要件,此时直接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有些罪刑失衡。只有同时满足情节恶劣,判处这个刑罚才合理。另外,他强调,在适用情节恶劣条款时,主要是考虑触碰部位的敏感性、触碰时间长短以及是否施加强制力等因素。
论及特殊职责人员性侵罪,车浩教授认为根据现行规定,未成年人主动提出发生性关系的,也可能构成本罪。他提出,此处特殊职责的义务并不是指针对受害者性权利的保护义务,而是指对危险的监督义务,这里的危险是指特殊职责人员与少女之间因为监护、收养、看护、教育等原因而存在一种不平等的、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受这种不平等关系影响的少女在与特殊职责人员发生性关系时,处于对方的影响力支配之下,不具有健全完整的意思自治,对性行为缺少正确认知,即便少女同意发生性关系,这种同意也是不充分的。
劳东燕教授认为,将性侵未成年人案件适用升格法定刑的情况,按加重处罚根据的不同可分为四类,据此来判断立法与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是否属于“情节恶劣”。第一类是在侵害被害人性自主权的同时违反私密性方面的伦理禁忌,如公共场所当众性侵、轮奸等,加重根据在于违反私密性的伦理禁忌。第二类是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影响及其程度,主要考虑所采取的手段如何、是否经过对方事实上的同意,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如果存在监护或照护关系,对被害人身心健康的伤害明显更大)以及造成的身体损伤以及精神伤害程度等。第三类是同种数行为的并罚,如强奸多人、多次的,本质上涉及对同种数行为的并罚,同时也表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强。第四类是行为同时侵害到性侵犯罪之外的其他法益,如果不作为数罪并罚为其他罪名所评价,而是在强奸罪中予以处理的话,应当考虑作为加重情节来评价。针对上述方面的理解,她提出了在解释论上几点自己的建议:
第一,奸淫幼女多次应当理解为三次,并适用强奸罪的加重法定刑。结合《刑法》第237条猥亵儿童罪将“猥亵儿童多人或多次”列为加重情节,可推知立法将性侵多人与多次是相并列的,如果猥亵儿童三次在五年到十五年有期徒刑之间量刑,而奸淫三次只能在三到十年之间被判处有期徒刑,这必然导致罪刑倒挂的现象;第二,关于奸淫幼女的加重法定刑,对造成被害人怀孕的后果是否可以适用法定升格刑的问题,她主张可考虑分年龄段来处理。既然立法将造成未满十周岁的幼女伤害作为加重情节,而伤害包括轻伤在内,那么导致未满十周岁的女童怀孕当然应该作为加重处罚情节。而如果是使已满十周岁的幼女怀孕,可以加上一定的限制因素,比如怀孕较大月份的,或者结合其他的从严因素一起,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情节;第三,猥亵儿童罪加重情节中的“情节恶劣”应当理解为限制性规定。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因猥亵儿童罪的成立在行为上并不要求采取强制手段,所以立法规定的“情节恶劣”应作为并列要件来处理;第四是罪数与竞合问题。关于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吸收犯的认定,在持续的时段内先实施强奸后实施猥亵和先猥亵后强奸并无本质上的差异,如果对前者处以强奸罪,对后者按数罪并罚处理,并不合理。关于连续犯的问题,她认为不能要求每个性侵行为都构成犯罪。最后,她强调,认定有特殊照顾职责人员性侵罪的本质在于利用优势地位进行性剥削,所以,判断的关键在于,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实质上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照护关系,加害人是否利用其优势地位对照护对象进行了性剥削,本罪侵犯的并不是受害者的性自主权。
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被害人的综合保护是本次会议第三单元的探讨主题,本单元由华东理工大学范斌教授主持,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尹琳副研究员、上海法学会未成年人法研究会郗培植副秘书长、上海宋庆龄基金会-阳光沐童专项基金王丽秘书长、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未检部张鹏副主任作主题发言,东南大学李川教授、共青团中央权益部陆多祥副部长作与谈发言。
尹琳副研究员从八个方面介绍了关于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被害人的综合保护的日本经验。一是设置简易举报系统,解决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犯罪黑数问题;二是警察机关取证时的二次被害预防机制;三是设置国家层面的性犯罪被害人保护专门机构;四是将警察在侦办性侵未成年人案件的作用最大化;五是充分发挥民间团体构建社会支持体系;六是完善经济援助制度,日本早在1981年便设立公益财团法人犯罪被害救助基金,向国民广泛募集救助款;七是将心理援助放在重要地位;八是在全社会贯彻未成年人保护理念。
李川教授主要针对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如何界定精神伤害展开论述。他提出,精神伤害分为两个层面,第一类是表征出精神障碍或心理健康损害等症状,第二类是使未成年人产生长期的性认知紊乱,这种认知错误可能会伴随其终身。对精神伤害理解上的不同,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力度也产生差异。根据案件特质,李川教授将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的被害人综合保护分为两种,一是司法保护,二是社会保护,目前,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团中央签署了构建检察社会支持体系的框架协议,将司法保护和社会保护有机结合。但是由于对精神伤害的认知不同,司法救助包括社会力量通常是对具有明显的精神症状的未成年人进行保护,对未成年被害人产生对性认知紊乱及其他一般性精神伤害的保护机制在很多地方的探索中涉及较少。应当将精神伤害认定为广义,以实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会议总结阶段由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未检部副主任毛建忠主持,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所长姚建龙、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检察厅厅长史卫忠做总结发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