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规则大全(下)
五、不得保全或执行的财产
1.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2.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3.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4.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5.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6.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8.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管理,用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9.债务人的封闭贷款结算专户,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先予执行。
10.党费
10.1党费由党委组织部门代党委统一管理,单立账户,专款专用,不属于企业的责任财产。
10.2在企业作为被执行人时,法院不得冻结或划拨该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不得用党费偿还该企业的债务。
10.3申请执行人提供证据证明企业的资金存入党费账户,并申请人民法院对该项资金予以执行的,法院可以对该项资金先行冻结;被执行人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项资金属于党费的,法院应当解除冻结。
11.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的,对其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不得冻结和扣划,不得查封其营业场所。
12.工会经费
12.1法院不应冻结、划拨上级工会的经费并替欠债企业清偿债务。
12.2根据工会法的规定,工会经费包括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的比例向工会拨交的经费,以及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和人民政府的补助等。工会经费要按比例逐月向地方各级总工会和全国总工会拨交。工会的经费一经拨交,所有权随之转移。
12.3在银行独立开列的“工会经费集中户”,与企业经营资金无关,专门用于工会经费的集中与分配,不能在此帐户开支费用或挪用、转移资金。法院不应将工会经费视为所在企业的财产,在企业欠债的情况下,不应冻结、划拨工会经费及“工会经费集中户”的款项。
13.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
13.1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
13.2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
13.3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
14.信用证开证保证金
14.1法院依法可以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
14.2如果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冻结和扣划的某项资金属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审查后,可按以下原则处理:对于确系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的,不得采取扣划措施;如果开证银行履行了对外支付义务,根据该银行的申请,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如果申请开证人提供的开证保证金是外汇,当事人又举证证明信用证的受益人提供的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相符时,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冻结措施。
14.3如果银行因信用证无效、过期,或者因单证不符而拒付信用证款项并且免除了对外支付义务,以及在正常付出了信用证款项并从信用证开证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款额后尚有剩余,即在信用证开证保证金帐户存款已丧失保证金功能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
15.基本养老金
基本养老金是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养命钱”,离退休人员能否按时足额领取养老金直接关系到离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同时基本养老金在发放给离退休人员之前,仍属于养老保险基金,任何单位不得查封、冻结和划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法[2000]19号)对此也做出了相应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法定授权的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运营机构,承担着将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给离退休人员的职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直接扣发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抵偿法院判决的债务。
16.社会保险基金
社会保险基金是由社会保险机构代参保人员管理,并最终由参保人员享用的公共基金,不属于社会保险机构所有。社会保险机构对该项基金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保障企业退休职工、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属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因此,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或扣划社会保险基金;不得用社会保险基金偿还社会保险机构及其原下属企业的债务。
17.基本生活保障资金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是采取企业、社会、财政各承担三分之一的办法筹集的,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设立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具有专项资金的性质,不得挪作他用,不能与企业的其他财产等同对待。法院不得将该项存于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专项资金作为企业财产处置,不得冻结或划拨该项资金用以抵偿企业债务。
六、申请财产保全的时间及受理法院
1.可以在起诉(仲裁)之前申请保全,由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2.可以在起诉(仲裁)受理之后申请财产保全,由受理法院处理。
3.对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保全措施的,由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第一审法院的保全裁定,应当及时报送第二审法院。
4.第二审法院裁定对第一审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第一审法院实施。
5.再审法院裁定对原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原审法院或者执行法院实施。
6.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因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不申请保全将可能导致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债权人在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五日内不申请执行的,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七、保全期限
1.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2.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3.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4.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5.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八、轮候保全
1.对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
2.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
4.轮候查封、扣押、冻结自在先的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时自动生效。
5.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全部财产进行处分后,该财产上的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
6.法院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或抵债的,原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法院无需先行解除该财产上的查封、扣押、冻结,可直接进行处分,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7.查封法院对查封财产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九、超额保全认定和处理
1.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2.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十、财产保全的效力范围
1.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
2.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
3.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
4.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该替代物、赔偿款的裁定。
十一、对保全财产设定债务的处理
1.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2.第三人未经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3.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十二、解除保全措施的情形
1.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或保全错误的。
2.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3.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4.债务已经清偿的。
5.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6.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7.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8.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十三、财产保全与执行的衔接
1.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
2.保全裁定未经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但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