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最新民事案由规定的适用之合同、准合同(三)

关于最新民事案由规定的适用之合同、准合同(三)

沃创律师事务所 陕西沃创律师事务所 5月18日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一、什么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当事人认为合同属于有效合同或者属于无效合同时,可以到法院起诉主张自己的诉求。

二、案例研究

【基本案情】

2011年3月19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某师专分校区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就某师专分校区房地产开发项目达成合作框架协议。
2011年9月30日,双方正式签订《某师专分校区房地产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书》,约定:“1.合作模式:B公司用坐落于XX区的土地和房屋按照评估价作价入股,A公司按照股权比例注入现金,组建C项目公司对某师专分校区地块进行房地产项目的合作开发;2.项目公司组建: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B公司以土地和房屋评估价出资980万,A公司出资1020万元,整个项目开发共筹集资金13861.65万元,B公司用土地和房屋评估价6792.21万元出资,股权比例49%,A公司出资人民币7069.44万元,股权比例51%,B公司认缴出资980万元外的5812.21万元和A公司认缴出资1020万元外的6049.44万元均作为项目公司负债。……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1年11月17日,双方共同出资成立了C项目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2011年12月5日,B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XX区的两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C项目公司。2013年8月27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某师专分校区片区房地产项目开发合作补充协议书》对涉及师专分校区片区内教师宿舍的拆迁安置问题进行磋商。2014年3月3日,B公司、A公司和C项目公司签订《某师专分校区片区房地产项目开发合作补充协议书》,三方对涉及到原师专教师宿舍拆迁安置导致损失协商由B公司承担65%,A公司承担35%。
2015年9月15日,B公司、A公司和C项目公司签订《某师专分校区片区房地产项目开发合作补充协议书》(二),经三方结算,截止到2015年5月31日,C项目公司欠甲方(B公司)债权款(不含股权转让款)及关联资金占用费共计人民币6346.15万元,A公司尚欠B公司股权转让款1119.7025万元。
2018年11月20日,B公司和A公司签订《“XX园”房地产项目结算协议》,明确原师专教师宿舍拆迁安置费共计23661162.00元,B公司承担65%即15379755.03元,A公司承担35%即8281406.70元。
A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某师专分校区片区房地产项目开发合作协议》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并判令B公司依法依规出具收款人为B公司、付款人为C项目公司、金额为6792.21万元、用途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金的交易发票给A公司。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A公司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第一,关于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
根据A公司与B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协议书的约定,B公司以土地和房屋作价入股,A公司以现金方式入股,共同成立C项目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开发建设及管理,双方对案涉项目风险如何承担未进行明确。协议签订后,B投资公司依约将其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通过土地流转的方式变更至C项目公司名下。案涉项目建设过程中,因涉及部分土地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所产生的费用支出,经B公司与A公司磋商,分别承担65%及35%,对此,投资双方及C项目公司于2018年11月20日共同形成了《“XX园”房地产项目结算协议》,明确该拆迁安置费用列为拆迁安置成本。
由此可见,B公司在案涉项目合作过程中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也就案涉项目共同承担了经营风险。至于A公司主张教师宿舍拆迁安置部分不包括在双方最早签订的合作协议范围内,不能将B公司承担拆迁安置费用的行为认定为承担案涉项目成本及风险的意见,与A公司在本案程序审理中主张双方就案涉项目所签订是协议、补充协议、结算书是一脉相承的意见不符,也与双方及C项目公司在2014年3月3日共同签字确认的《某师专分校区片区房地产项目开发合作补充协议书》的内容不符。故A公司主张B公司在案涉项目中不承担风险,只收取股东利益,继而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系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关于A公司请求B公司出具收款人为C项目公司、付款人为A公司、金额为6792.21万元,用途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金的交易发票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鉴于A公司与B公司之间并非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且不存在应当出具发票的法定情形,故法院对A公司请求判令B公司向C项目公司出具发票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法条链接】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三、关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的实效说明

(一)诉讼时效的客体为债权请求权,主要适用于给付之诉。并非所有实体请求权都可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包括部分债权请求权亦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部分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有:1.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2.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权本息请求权;3.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4.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二)当事人请求法院对合同效力进行确认的,属于确认之诉,而非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主张债权请求权的给付之诉。确认之诉表现为当事人以提出请求的方式要求国家裁判机关对相关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作出裁判,是一种程序请求权,不是实体请求权,更不是债权请求权。
(三)确认之诉既然仅是由国家裁判机关对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作出司法裁判,自然也就不存在通过强制方式提起诉讼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主文内容的必要。故,诉讼法意义上的程序请求权,自然没有适用诉讼时效的余地。被告作为确认之诉的相对方,无权援引诉讼时效进行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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