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谁支付?
用人单位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谁支付?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未在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工伤认定,在此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当事人】
原告:陈辉
代理人:李远山,法律工作者
被告:伯乐公司
代理人:许瑞磊、朱广宪,律师
被告:顾桥煤矿
代理人:朱少磊、陈仁旺,公司职员
【基本案情】
陈辉系伯乐公司的劳务派遣工。2014年1月与伯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到顾桥煤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
伯乐公司为陈辉办理了工伤保险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
2016年12月3日,陈辉在井下工作时,左手拇指被锚杆机挤伤,致左拇指粉碎性骨折伴缺损。
陈辉住院治疗24天,出院时自行结算支付了医疗费17557.65元。
事故发生后,伯乐公司、顾桥煤矿均未申请工伤认定,陈辉于2017年3月1日自行向F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后被认定为工伤。
在工伤认定结论作出后,陈辉又进行了二次住院治疗,二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已由工伤保险机构直接进行了结算。
但陈辉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结算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17557.65元时,工伤保险机构以当时未认定工伤为由,不予结算。
陈辉遂要求伯乐公司、顾桥煤矿给予报销,但伯乐公司、顾桥煤矿均不同意承担该医疗费。
陈辉于2017年11月向F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不属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2018年10月,陈辉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辩意见】
原告陈辉诉称,因伯乐公司、顾桥煤矿未及时申报工伤,导致工伤保险机构不予结算工伤认定之前发生的医疗费用,责任在被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
被告伯乐公司辩称:伯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经为陈辉办理了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后,陈辉和顾桥煤矿均未向伯乐公司告知,未能及时申请工伤认定的责任不在用人单位。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因工伤发生的治疗费用,应当由工伤保险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被告顾桥煤矿辩称:工伤医疗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陈辉系伯乐公司的劳务派遣工,顾桥煤矿只是用工单位,用人单位是承担工伤责任的主体,故申请工伤认定、申领工伤保险待遇等事项应当由伯乐公司负责。
【裁判理由】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所争议的问题在于:在申请工伤认定之前,工伤职工因治疗工伤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由谁承担。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两种处理方式:
(一)用人单位的垫付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职工治疗事故伤害所需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再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请结算。
(二)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以上两种处理方式的区别在于,用人单位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申请了工伤认定。
用人单位在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了工伤认定,并最终认定为工伤的,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先行垫付的,由用人单位与工伤保险基金结算。
用人单位在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后申请工伤认定,并最终认定为工伤的,在用人单位申请工伤认定之前,工伤职工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
本案中,伯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在陈辉发生事故伤害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机构根据上述规定不予结算,并无不当,故陈辉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
伯乐公司及顾桥煤矿认为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陈辉应当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结算医疗费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劳务派遣的双方对于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承担有约定的,由双方按约定处理,但该约定属于劳务派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与本案原告无关。
【裁判结果】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 一、伯乐公司负担陈辉的医疗费17557.65元; 二、顾桥煤矿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因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文书】
(2018)皖0421民初4068号民事判决书
【释法析理】
为防止工伤职工因医疗费用承担的问题不能得到及时救治,法律规定工伤认定结论作出前的工伤医疗费用首先由用人单位垫付。
工伤认定结论作出后,用人单位垫付的医疗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工伤保险机构进行结算。
但用人单位未在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工伤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该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
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目的在于促使用人单位及时申请工伤认定,防止瞒报或虚报工伤。
需要注意的是,法律规定的时限系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限,即用人单位只要在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即可,至于工伤认定结论何时作出,在所不问。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用人单位没有缴纳工伤保险费、没有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伤职工可以按照一般侵权请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其实不妥。
理由一,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申请工伤认定,系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未申请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法律责任。
理由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系工伤职工依法享有的权利。工伤保险待遇与一般侵权在过错责任认定以及损失赔偿的计算标准上均存在较大的区别,以一般侵权来代替工伤保险待遇,将损害到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实务中,对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无法认定工伤的,工伤职工应当如何主张权利,往往存在分歧。
有意见认为,工伤职工既可以请求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损失,也可以按照一般侵权的法律关系(雇佣或劳务)请求用人单位赔偿人身损害的损失。也就是说,工伤职工有权自行选择救济的途径和方式。
其实不然。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申请工伤认定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职工享有的权利。凡是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工伤职工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主张权利。
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根据上述规定,工伤职工只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主张权利。
但在下列情况下,劳动者可以自由选择救济的途径和方式,即: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事故的,劳动者既可以申请认定工伤,请求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赔偿工伤保险待遇损失;也可以不申请认定工伤,而是请求发包方与雇主按照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两者只能选择其一,不能同时主张。
实践中,也有劳动者以存在劳动关系作为事实依据,请求用人单位按照人身损害的法律关系承担赔偿责任的。
对于上述情况应当如何处理,也有不同意见。有意见认为,不论劳动者主张的法律关系是否存在,人民法院都应当针对劳动者主张的法律关系进行实体审理,劳动者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的,依法予以支持,不存在的,予以判决驳回。
其实不然。劳动法律关系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不同,劳动者主张的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显然属于劳动争议,在未经仲裁前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即进行实体审理,违反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规定。
因此,不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只要是劳动者主张存在劳动关系,存在劳动争议的,均应当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故应当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