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案】计算可得利益应坚持完全赔偿原则,并应综合运用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过失相抵规则平衡当事人利...

自助查案

宜都市海量工贸有限公司与武汉联泰丰工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年第6辑总第100辑200-207页

[裁判要旨]

在计算可得利益时,一方面,须坚持完全赔偿原则以实现可得利益的保护;另一方面,也须综合运用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过失相抵规则等,从可得利益总额中扣除守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守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避免守约方获得比合同正常履行更多的利益,以实现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

[案件索引]

一审: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3)鄂宜都民初字第00269号(2014年1月14日)

二审: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163号(2014年8月13日)

[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24日,宜都市海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量公司)与武汉联泰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泰丰公司)签订《矿石加工协议》,约定: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止,联泰丰公司提供6万吨铁矿的原矿石给海量公司加工矿粉。加工费27. 5元/吨,签订合同时联泰丰公司预付20万元加工费,加工费每月结算一次。若因联泰丰公司矿石供应不足,按27. 5元/吨对不足部分进行赔偿;若因海量公司原因不能足额完成加工量,海量公司按27. 5元/吨对不足部分进行赔偿。合同签订后,海量公司出资40万元增添加工设备一台。2012年1至8月,联泰丰公司共向海量公司供应原矿14442吨。海量公司将14442吨原矿加工成矿粉结算后,联泰丰公司在海量公司账户上尚存预付款余额若干。从2012年9月起,联泰丰公司未再向海量公司提供过原矿石用于加工。2013年3月1日,海量公司向宜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联泰丰公司承担未足额提供矿石的违约金1252845元(45558吨×27.5元/吨)。一审诉讼过程中,海量公司申请对铁矿石加工成本及净利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铁矿石单位加工成本为16.46元/吨,单位净利润为8.28元/吨。诉讼过程中,联泰丰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偏高,请求予以调减。二审另查明,2012年全年,海量公司实际加工101956.93吨矿粉。

[裁判结果]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3)鄂宜都民初字第00269号民事判决:武汉联泰丰工贸有限公司赔偿宜都市海量工贸有限公司违约金490383元。宣判后,联泰丰公司提出上诉。经审理,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163号民事调解书,以联泰丰公司支付海量公司18万元违约金结案。

[裁判理由]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有效,联泰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矿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联泰丰公司在1年的合同期内应当提供6万吨矿石供海量公司加工,供矿不足,则按27. 5元/吨对不足部分进行赔偿。海量公司据此主张联泰丰公司赔偿125万余元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偏高。联泰丰公司共计为海量公司提供矿石14442吨,给海量公司造成的加工费净利润损失为377220元(45558吨×8.28元/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可以认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对海量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为490386元(377220元× 130%)。据此,宜都市人民法院判决由联泰丰公司赔偿海量公司违约损失490386元。


❈ 涉“可得利益”法律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解释

第二十九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第三十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

三、区分可得利益损失类型,妥善认定可得利益损失

9、在当前市场主体违约情形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10、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欺诈经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以及因违约导致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情形的,不宜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

11、人民法院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

♢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

2、违约损害赔偿案件中可得利益损失如何计算

一方构成违约行为,守约方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返还投资投入并请求赔偿损失的,损失赔偿的范围包含可得利益损失。在合同因违约解除而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精确计算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往往非常困难。对此,人民法院在确定守约方可以获得的赔偿损失额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差额法、类比法、估算法以及综合裁量法等方法来确定守约方的可得利益。在确定损失赔偿数额时,还应适用合理预见规则、过失相抵规则、损益相抵规则等依法限制赔偿数额。就本案而言,采取差额法通过审计或者鉴定的方法来确定守约方的损失,效率低下,既影响到当事人利益及时实现,也导致审判效率较低,其本身也是大致估算,并不可取。采取估算法由法院估算的数额往往与当事人的预期差距较大,难以平息当事人的争议。综合裁量法则是在其他方法无法使用的情况下才采纳的方法,在本案可以通过

类比法来确定守约方的可得利益损失情况下,则不宜采纳综合裁量法。就本案事实而言,结合前期合作的实际收益以及前期合作系来自于当事人民间借贷的特殊情形,确定损失赔偿额为投入资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既符合当事人合作开发房地产的法律关系由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演化而来的实际,也符合当事人前期合作开发的收益实际;也符合当事人特别是守约方的合理预期,也符合合理预见规则,还符合可得利益赔偿中扣除守约方因解除合同而节约支出等应减除的赔偿额部分,故本案可以采取类比法。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苏高发审委[2005]16号)

第二十五条 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向合同的违约方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要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鲁高法[2011]297号 )

二、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

(八) 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问题

依据《合同法》第97、113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方违约被解除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损失的范围包括积极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如因出卖人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赔偿损失的范围是纠纷发生时讼争房屋的现实价值与合同约定价格之间的差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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