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如何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通过真实案例,了解法律运用之劳动争议系列:

基本案情:(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2008年1月2日,X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决大立公司进入破产程序。2008年8月4日大立公司进行了职工权益公示。2018年7月17日大立公司再一次进行了职工权益公示。胡某某作为申请人以大立公司为被申请人向XX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2019年4月4日,XX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胡某某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大立公司主体适格,其与大立公司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大立公司前身是XX市食品公司乳牛场,该场成立于1989年,后经批准改制,于2000年5月成立XX大立乳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3日经核准名称变更为山东大立乳业有限公司。大立公司没有提交证明XX市食品公司乳牛场、XX大立乳业有限公司营业范围的营业执照。

XX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不予受理主要理由见第2项,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附注:因第1-5项事由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落款时间为2019年4月4日。

大立公司在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明XX市食品公司乳牛场、XX大立乳业有限公司营业范围的营业执照。

诉讼请求:

依法确认胡某某与大立公司自1999年6月至2008年1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争议焦点:

1.胡某某与大立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2.胡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裁判要点:

1.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法院根据胡某某提供的照片、发票单据,并结合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胡某某在大立公司工作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大立公司未能够提交职工名册,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胡某某主动辞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与大立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结合胡某某的陈述及大立公司的破产时间等证据,并结合证人证言等证据,法院认定胡某某与大立公司在1999年6月至2008年1月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关于胡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本案中,XX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载明“因第1-5项事由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胡某某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事由为第2项“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并非第5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因此,胡某某是在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而不被受理之后,按照指定期间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本案诉讼。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胡某某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通知期间提起的诉讼,法院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法院判决:

确认胡某某与大立公司自1999年6月至2008年1月2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调整)》

第六条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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