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受害人部分近亲属与侵权人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已实际领取赔偿款后,其他近亲属能否再次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 | 案例

交通事故受害人部分近亲属与侵权人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已实际领取赔偿款后,其他近亲属能否再次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 | 案例

原创 CILR CILR 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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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龙、黄某与北京雷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交通事故受害人部分近亲属与侵权人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已实际领取赔偿款后,其他近亲属能否再次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3872号
二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2929号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9日,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北环西路T099号灯杆处,张某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适有刘某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西驶来,小型轿车前部右侧及前风挡右侧与张某身体相接触,造成张某当场死亡,小型轿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与张某为同等责任。刘某为雷龙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
张某系韩某龙与黄某的非婚生女,1994年1月13日出生,户口类型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在交通事故处理期间,交警部门于2015年7月14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5年5月9日张某在开发区因交通事故死亡,经调查,黄某为张某的母亲,且为张某办理交通事故有关事宜。2015年7月14日,雷龙公司与张某母亲黄某在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时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签订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协议载明:雷龙公司赔偿黄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4万元……。当日,雷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岭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黄某54万元。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载明2015年7月14日收到雷龙公司、刘某交来经济赔偿费54万元。黄某在凭证中收款人处签字。
雷龙公司的事故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1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雷龙公司在赔偿张某54万元之后,自行到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已赔付11万元及商业三者险项下已赔付10万元。
韩某龙认为雷龙公司对黄某的赔偿,与韩某龙无关,对韩某龙无约束力,黄某无权对韩某龙的权利进行处分,故韩某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雷龙公司赔偿韩某龙丧葬费10629元、死亡赔偿金2917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52424元。
一审诉讼中,经雷龙公司申请,法院依法追加黄某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法院裁判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死者张某的母亲黄某与侵权人就全部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取得赔偿款后,张某的其他近亲属有权再向侵权人提出赔偿请求。韩某龙、黄某作为张某的父母,均为本案适格的赔偿权利人。雷龙公司辩称其已就本次交通事故与黄某达成协议并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了赔偿义务,但其提交的协议书上仅有黄某签字,且韩某龙不认可协议内容,雷龙公司亦无证据证明黄某得到韩某龙的委托授权,该协议对韩某龙不具有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韩某龙、黄某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受害人张某的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韩某龙主张按照北京市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52859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以及按北京市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丧葬费,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死亡赔偿金为1057180元,丧葬费为42516元。张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韩某龙、黄某作为张某的父母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法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万元。综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2969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韩某龙、黄某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仍有不足,由雷龙公司赔偿50%。鉴于雷龙公司的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对雷龙公司进行了理赔,故雷龙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付11万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1019696元,由雷龙公司按事故责任赔付50%,即509848元,总计619848元。雷龙公司已先行支付的54万元,应予以扣减。故作出(2016)京0115民初13872号民事判决:雷龙公司赔偿韩某龙、黄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19848元(扣除先行给付黄某的54万元,给付余款79848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雷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雷龙公司认为其与黄某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就张某的赔偿事宜签订了赔偿协议,按照2014年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共计54万元,且雷龙公司已将上述赔偿款全部支付黄某,赔偿协议漏掉韩某龙签字并非雷龙公司过错,是黄某虚假陈述及交警部门工作失误造成的。因此,雷龙公司不应再另行赔偿韩某龙,要求改判驳回韩某龙、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死者张某的母亲黄某与侵权人就全部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取得赔偿款后,张某的其他近亲属是否有权再向侵权人提出赔偿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死者张某的母亲黄某于2015年7月14日,与侵权人雷龙公司达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约定:“雷龙公司赔偿张某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4万元整。……本协议所涉及的死亡损害赔偿事宜处理终结后,乙方承诺日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及任何亲属,提起任何与此事相关的诉讼和仲裁,以及不能再次提出任何补偿事宜,甲乙双方的其他责任互不追究。……本协议是甲乙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共同商议决定的,是各方真实意见的表示,不存在任何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情形。”双方达成协议后,雷龙公司于当日向死者张某之母亲黄某支付54万元。本院认为,张某母亲黄某与侵权人就全部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取得赔偿款后,张某的其他近亲属无权再向侵权人提出赔偿请求,理由如下:
第一,从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角度分析。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死亡赔偿金在性质上应属于死者近亲属之共同共有的财产。故黄某根据协议所取得的款项并非黄某单独所有,而应该是张某近亲属之共同共有财产。韩某龙认为侵权人支付给黄某的款项仅为黄某个人所有,既与法律规定相违,又与常理不合。
第二,从黄某与张某其他近亲属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角度分析。死亡赔偿金在死者近亲属中分配时,应综合考虑近亲属与死者的亲密程度,以及生活状况等因素。死亡赔偿金的受偿主体范围,一般参考法定继承中的继承顺位。法定继承中的第一顺位为配偶、子女、父母,因张某去世时仅21岁,目前尚无证据表明其有配偶和子女,故张某之父母应系当然的受偿主体。侵权人没有能力,也没有必要调查死者张某的所有其他近亲属。在此前提下,侵权人有理由相信,黄某作为死者张某之母亲,与张某具有最密切之亲缘关系,有权利代表张某其他近亲属取得赔偿款项。如果其他近亲属认为黄某存在隐瞒或者侵占赔偿款情形,属于近亲属内部赔偿款之分割事宜,应直接向黄某主张。
第三,从黄某和侵权人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之角度分析。从事故发生、签订赔偿协议的时间以及协议约定的赔偿金数额来看,侵权人主张双方和解时,计算死亡赔偿金所参考标准为2014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合法合理,且按照该标准计算,侵权人向黄某支付的54万元赔偿款略高于一般司法赔偿标准,故难以认定黄某和侵权人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近亲属利益。
第四,从司法效果和社会行为指引的角度分析。司法救济是实现正义的重要方式之一,但未必是效果最好的一种。侵权人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与受害人或其近亲属进行协商并履行赔偿义务,既能使得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及时得到救治、赔偿或抚慰,又能避免占用宝贵的司法资源。在合议庭看来,以上情形是处理赔偿事宜兼顾公平和效率的最佳途径,亦是我们所乐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黄某和侵权人在协商赔偿事宜时正值2015年,参考上一年度即2014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之精神。因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都在变化,并非恒定之数。双方解决赔偿事宜的时间点如不同,则标准可能不尽相同。如果按照黄某之外的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的时间确定相应赔偿标准,将对侵权人雷龙公司显著不公平,亦将对社会产生负面引导作用,产生诸如侵权人消极赔偿、仅以法院判决方式解决等后果,最终损害的将是未来众多受害人的利益。故从司法效果和社会行为指引的角度来看,不应支持张某的其他近亲属再向侵权人提出赔偿的诉讼请求。
综上,侵权人与张某的赔偿问题属于外部关系,赔偿款或补偿款的分配问题系张某近亲属的内部关系。死者张某的赔偿事宜已由张某母亲黄某出面处理完毕,其他近亲属应向黄某主张分割相应赔偿款。韩某龙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追加黄某为共同原告并重新认定赔偿款项不当,存在一定程序瑕疵,但考虑到将黄某追加为原告对本案实体处理并无影响,且为避免各方当事人之诉累,直接改判为宜,故作出(2018)京02民终2929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黄某、韩某龙的诉讼请求。

案例讨论:您认为案例中雷龙公司与死者母亲签署的理赔协议是否应对死者父亲具有约束力呢?二审法院认定死者父亲只能向死者母亲主张分割相应理赔款项合理吗?欢迎留言评论,分享您的观点和看法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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