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
保险事故的认定,是保险人承担保险给付责任的基本前提。虽然交强险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均与机动车使用所造成的损害相关,但两者在保险事故的适用上存在明显区别: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可知,交强险的保险事故明确限定于交通事故。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来看,交强险具有强烈的公益属性,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是该制度设立的基本价值取向,所以一旦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的保险人都是第一顺位的赔偿义务主体。而司法实务中,认定意外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核心要件则在于车辆是否作为交通工具使用,处于通行状态。
根据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可知,第三者责任险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者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致第三人或财产的损失。第三者责任险有免责情况,且是按被保险人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由此可知,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对保险人承担给付责任有重要的影响:若认定为交通意外,事故双方均无责任,则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按无责限额赔付,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若认定为交通事故且被保险人有一定过错的,则保险人除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外,还会考虑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而一般谈及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都会涉及交通事故认定书,那么,交通事故认定书在保险纠纷中的证明效力又如何呢?
案例
A驾驶涉案车辆在道路行驶,因左前轮爆胎致涉案车辆失控撞断护栏冲向人行横道,该事故导致B、C、D受重伤,车辆、路产受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该起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经查明,A为涉案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码表已损坏,装载情况为空载。保险公司认为事故系交通意外事故,A在事故发生是无过错,主张应当只在交通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
1交通意外事故≠民法意外事件
虽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涉案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但是交通意外事故并不等同于民法上的意外事件。因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身并非行政决定,而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的依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或仲裁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与民法中意外事件认定的法律依据、规则原因还有所区别,所以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分析全部证据,再从民法规则原则进行综合认定。
2交通事故的“过错”≠民法的“过错”
在交通事故中,行为人有同等的过错不一定承担同等的责任,过错大的不一定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可知,交通事故归责的依据不是发生侵权行为时的过错大小,而是侵权行为发生后的其他违法行为。故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归责方法与民法上的归责原则存在区别。
3交通事故责任≠民事法律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分配不应当单纯以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来确定,而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
因此,本文案例中,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认定书作出的抗辩就是对民法上“过错”含义的片面理解。
其实,很多保险事故发生后都会涉及相关行政机关依职权对事故进行相应调查处理,并制作相应的文书对事故基本事实、原因等进行认定。但这些事故认定书是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还是仅作为证据的一部分?对此问题,《保险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换言之,我们可以从以下两方面正确理解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
实务中,事故认定书属于何种证据的争议较大,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有观点认为事故认定书具有相当的专业性、技术性及实践性,具有鉴定意见的特征,故应属于鉴定意见。也有观点就认为事故认定书有书证的性质,因为事故认定书包含事故基本事实的内容,这符合书证以文字记载和表达相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特点,其中并无主观判断,属于证明性文书、书证。而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认为,事故认定书兼有书证和鉴定意见的性质。
根据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其证明力相应也可区分为书证部分和鉴定意见部分来认定:
(1)对作为事故认定书的书证部分,是基本事实的陈述,其主要是依据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作出的,在时空上接近事故本身,证明力较强。因此,一般来说,若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对事故认定书的事实部分直接加以确认。
(2)对事故认定书的鉴定意见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1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其证明力也是确定的。
综上可知,事故认定书是关键的但非唯一的证据,对于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当事人没有异议或没有相反证据反驳的,应依法认定其效力;反之,则应依法否定其证明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