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恒律师事务所 | 浅谈财产保全损害责任中存款被错误冻结期间利息损失问题
2017-10-09
【引言】《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该条系财产保全损害责任中,原告方主张损失的主要法律依据。与此同时,《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亦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实务中很多法院以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损失以实际发生为由,不予支持原告方就存款被错误冻结期间主张的利息损失。
如此进退两难之境,原告方应何去何从?
一、案情回顾
2014年1月26日,A银行将以B公司为代表的六家公司及自然人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本息若干,并提交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转让询证函作为核心证据。经A银行申请,法院于2014年3月3日冻结B公司银行存款一千余万元。
后经鉴定,A公司提交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转让询证函上所盖B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均系伪造。2014年11月17日,经B公司申请,涉案账户被解除冻结。后B公司以A银行保全错误为由将其诉至法院,要求后者赔偿保全期间存款利息损失若干,该案现已二审终结。
二、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A银行在财产保全过程中主观上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且B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损失已发生,故驳回了B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概括如下:
1.A银行在诉讼中提交了以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转让询证函为主要依据的证据材料,不存在保全对象错误或保全数额不当的情形。即便经鉴定,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转让询证函上B公司印章系伪造,但对印章真实性的辨别已超过A银行审查能力,且其后续采取了报案、申请中止审理、书面同意B公司的解除冻结申请等补救措施,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2.涉案存款被冻结期间,权属未发生变更,且银行一直按约支付利息,B公司不存在损失。
3.B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无法证实已实际履行或与账户存款被冻结有直接关联。
三、二审法院观点
2016年12月30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A银行赔偿B公司存款被冻结期间利息损失二十余万元。
纵观其判决内容,改判原因主要有二:
首先,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应收账款转让询证函上所载B公司印章经鉴定系伪造,A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于2014年7月21日向法院申请中止审理的行为可证明其已经知道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但直至2014年11月12日方书面同意法院解除对涉案账户的冻结,其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
其次,B公司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其上千万元资金无法正常使用损失必然存在,以同期人民银行存贷款利息之差计算损失,符合一般情况下对损失的预期。
四、律师观点
我国《宪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物权法》亦在第三章专章规定了物权的保护。这些法律条文的设置,为民事主体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提供了法律保障,亦为当事人的行为自由划定了法律边界。《民事诉讼法》赋权法院经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对另一方当事人的特定财产予以保全,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上述法律条文的限制,在保障生效判决顺利执行的同时,亦扩大了当事人滥用诉权不当限制他人合法财产权利的法律风险。
具体到上文案例,结合一、二审法院的判决,笔者就财产保全损害责任中,存款被错误冻结期间利息损失问题进行梳理,以期对读者有所裨益。
(一)本案存款被错误冻结期间利息损失应予赔偿
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具有一定合理性,B公司因存款被冻结而遭受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主要理由如下:
1.主要证据上所盖B公司印章被鉴定系伪造后,申请冻结涉案账户存款的行为已经由诉讼权利得以实现的保障措施转化为对对方当事人合法财产权利的不当限制,财产保全的合理性已经丧失。
《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申请保全对方当事人财产的诉讼权利,旨在避免对方当事人提前转移资产,保障后期法院生效判决得以顺利执行。由此可知,保全措施的合理性在于,经法院审理之后,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A银行赖以支撑其诉讼请求的两份主要证据经鉴定系伪造,其诉讼请求不可能得到法院支持,故为保障后期生效判决顺利执行进而事先保全对方当事人特定财产的行为已经失去合理性。在未事先获得对方许可且无法定事由的情形下,不当限制他人财产权利理应予以赔偿,这符合私权神圣的法律理念,亦与权利义务的一致性相吻合。
2.大额流动资金被冻结增加了B公司经营周转成本,降低了资源合理利用的利益,损失必然存在。
市场经济环境下,流动资金关系着企业的发展质量甚至生死存亡。A银行将B公司涉案账户一千余万元的流动资金冻结,必然导致其因流动资金的短缺而扩大经营周转开支以维系公司的正常运转。此外,公司以投资或扩大经营规模为盈利手段,大笔资金被冻结,意味着无法通过商业运作扩大资本规模,导致资源的合理利用空间收窄。因此,B公司的损失具有客观性。
3.缺乏可量化的凭证不应成为权利获得救济的障碍。
科技进步在带动经济繁荣的同时,亦在潜移默化地改变着人们的传统观念,越来越多的新型权利或权利表现形式被立法或司法判例予以确认,如精神损害赔偿的出现。作为一种抽象的主观感受,精神痛苦难以外化,故受害人往往因缺乏有效证据支撑在举证环节陷入被动。但作为一个感性动物,重大病痛或死亡等变故的发生给受害人或其亲属带来的精神痛苦实难避免,故对其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符合社会伦理要求和司法能动性原则,这也是精神损害赔偿得以确立的重要原因。由此可知,缺乏媒介化的证据并不意味着权利人的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法官从社会伦理、情感维系等角度进行合理推定进而形成内心确信,符合新时代条件下能动司法、实质正义的社会需求。
(二)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同期人民银行存贷款利息之差
根据笔者检索结果,当前诸多支持存款冻结期间利息损失的判决,均无一例外地采用同期人民银行存贷款利息差这一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的具体数额。笔者认为,该标准具有合理性,主要理由如下:
1.银行贷款系市场经济环境下市场主体的主要融资渠道,通过银行贷款弥补资金短缺符合其融资惯例。
银行因资金规模庞大、信贷体系完善,一直以来都是市场主体进行融资的第一选择。银行存款的冻结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的流动资金规模,为弥补资金缺口,当事人往往会选择向银行贷款。故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存款被冻结期间损失,符合多数情况下的实际情况。
2.以同期人民银行存贷款利率之差确定损失,符合我国司法惯例
1999年2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2年7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亦有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在损失计算标准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参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或罚息率进行计算早有立法例,且在实务裁判中被广泛采用。财产保全损害责任中,存款被冻结期间的损失计算问题,与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等问题无本质区别,采用该统一标准计算损失数额符合我国司法惯例,亦符合当事人对损失的预期。
(三)由于存款被错误冻结期间的利息损失难以准确估算,为避免救济过当,宜对损失数额设置合理上限
由于当事人银行账户中存款被冻结期间实际损失缺乏有效证据支撑,因此采用同期人民银行存贷款利息差确定损失数额仅系一个折衷方案,在对受害人损失进行必要救济的同时,又能够避免侵权人承担过于严苛的赔偿责任。但由于该计算标准未经双方当事人事先协商一致,在庭审中亦缺乏实质性证据佐证,故不宜绝对化。尤其在标的额较大的案件中,根据上述标准计算出的损失数额可能严重超出侵权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的预测范围和其实际偿付能力,因此为该损失设置一个合理上限具有必要性。
类似立法在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已有先例。
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亦有类似规定,只是将赔偿上限增加到三百万元。笔者认为,在此情形下,对受害人实际主张的损失数额进行一个合理的上限约束,能够实现对受害人损失进行填补与避免救济过当导致新一轮利益失衡之间的平衡,值得参考。
结语
在财产保全损害责任中,存款被错误冻结期间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同期人民银行存贷款利息差,不可片面理解。由于篇幅所限,本文讨论的情形限于穷尽其他手段仍难以确定损失数额的情况。若受害人能够通过证据证明具体的实际损失数额,或证明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益的具体数额,自应根据该两项数额计算利息损失。
张也,德恒重庆办公室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争议解决、建设地产等。
声明:
本文由德恒律师事务所张也律师原创,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得视为德恒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的任何内容,请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