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出租科室”酿恶果!“不得出租科室”将要写入法律丨医法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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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因腰痛至被告甲社区卫生服务站就诊,被告王某在为原告治疗过程中,使用了复方当归注射液对原告施行了穴位注射。后原告因腰部病情加重并出现发烧症状,辗转多家医院进行治疗,确定原告腰椎为化脓性脊柱炎(金黄色葡萄球菌)并血流感染,因金黄色葡萄球菌血流感染引发左下肢和左膝关节化脓性感染;并行脓肿手术治疗等,其中腰部脓肿手术根除腰L2-5半椎板,原告现双下肢无力行走。原告认为,被告王某为助理执业医师,不具有执业医师资格和执业医师证书,其执业地点未注册在被告甲社区卫生服务站。被告甲社区卫生服务站由被告某计生服务中心投资设立。因各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腰部注射部位出现感染(金黄色葡萄球菌)。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系承租甲社区卫生服务站中医理疗科室,以该卫生服务站名义开展中医理疗、针灸、按摩等诊疗活动。

法院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致的腰椎化脓性脊柱炎损害后果与被告王某的诊疗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参与度大小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中心分析意见为:1、关于医方的诊疗行为及过错:① 整个治疗过程缺乏书面记录,无相关病历及知情同意书;② 局部注射用药无法提供完备的相关证明文件。2、被鉴定人因腰痛于被告王某处就诊,并行局部药物注射治疗,数日后出现腰痛并发热,随即入住某中医院,共计住院63天。后因腰椎化脓性脊柱炎及败血症入住某人民医院行手术治疗。整个诊疗过程连贯且局部注射药物后很快出现症状,局部药物注射为导致感染的直接原因。但是患者在某中医院治疗时间长达63天,并且两次核磁共振以及相关资料均明确提示感染,而某中医院病历均未有明确诊断,对感染的认识以及治疗均不够,某中医院对病情加重发展为化脓性脊柱炎以及败血症负相关责任。最终鉴定意见为甲社区卫生服务站对被鉴定人的治疗过程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系数建议值为40%。

法律简析

本案例系医疗机构出租科室造成患者损害引发的医疗纠纷。出租、承包科室又称“院中院”,即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承包、承租公立医疗机构科室或房屋,并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出租科室的现象由来已久,屡禁不止,该行为不仅侵害了患者的生命健康权,而且还严重损害了医疗机构的社会形象。2016年震动中国医疗业界的“魏则西事件”,就是因出租科室造成的恶果,患者魏则西因患恶性肿瘤,接受武警北京总队第二医院提供的治疗后死亡。其所就诊的科室,正是由该医院出租给“莆田系医院”。该事件发生后,原国家卫计委于2016年5月4日召开“关于规范医疗机构科室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工作的电视电话会议”,该会议要求,医疗机构必须依法执业,禁止出租或变相出租科室以及发布虚假医疗广告等违法违规行为。

出租承包科室实质上是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的项目的某一部分出卖、转让或出借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和单位经营的违法行为。出租科室方与承包科室方除了依法承担连带的民事赔偿责任外,还将受到严厉的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明文规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违反该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本案例中的医疗机构甲社区卫生服务站将中医科承租给非本卫生服务站人员王某,王某又以该社区卫生服务站名义开展中医理疗诊疗活动,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3000元的行政处罚。

另外,《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违反该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规定,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被告王某非甲社区卫生服务站人员,其承租该卫生服务站中医理疗科室,以该卫生服务站名义开展中医理疗、针灸、按摩等诊疗活动,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三项规定,对王某处以没收违法所得500元,罚款人民币9000元的行政处罚。

2019年8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三次审议,将禁止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上升至国家立法层面,医院出租科室,或将按违法所得最高罚款10倍。三审稿明确规定,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向出资人分配收益。禁止伪造、变卖、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王某的诊疗行为已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构成侵权,应依法对原告所致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甲社区卫生服务站将中医科承租给非本站卫生服务人员被告王某,被告王某并以该卫生服务站名义开展中医理疗、诊疗活动,属于出借经营资质,应依法与被告王某对原告所致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计生服务中心收取了被告甲社区卫生服务站的管理费,应对被告甲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医疗工作具有管理及监督的义务。其未尽上述职责,发生被告甲社区卫生服务站违法承包科室给被告王某,被告王某又致原告损害,应依法认定其对原告的损害也有相应的过错,应依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按份赔偿责任。综合考量,酌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判决被告王某赔偿原告人民币21万余元,被告甲社区卫生服务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某计生服务中心赔偿原告人民币10万余元。原告王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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