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平台对数据链接的审查义务

网络平台对数据链接的审查义务

  网络平台对其用户与其合作方向其平台上传的信息数据的审查义务始终是一个弹性的标准,这个标准之确定,要根据平台本身的特质及规模,技术能力,现阶段普遍的技术发展水平,上传方身份的不同等要素来综合认定。所以,这个审查注意义务标准,并不出离于我们民法上的“合理注意义务”之理念范围。而显然,赛博空间的主体与生态,都直接决定了该合理注意义务将因个案的不同而变得更具备流动性.

一:江苏快报诉今日头条案 

案情简介:被告今日头条的平台上刊登了共六篇原创人为江苏快报的文章,其中两篇系由今日头条注册的用户自行上传,另外四篇中分别显示有今日头条的三个合作方(授权方)江苏网、中青网与东方网等名称在文章的左下角,但今日头条并不能证明其就该四篇文章仅仅提供了链接,江苏快报亦并未就该四篇文章对今日头条的前述合作方授权转发。另,今日头条在接到江苏快报的侵权通知后,已即时删除了案涉的六篇文章。

审理与判决: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其中的两篇今日头条注册用户自行上传的文章,并无证据证明今日头条明知或应知该作品侵权,也无证据证明其改变了该作品并从中获利,今日头条就此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故在其及时删除该两篇文章的情况下,不应对这一传播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对另外四篇文章,一来今日头条并不能证明自己仅就其设置了链接服务,二来即使如其所述的仅系链接行为,其赔偿责任亦不能免除。理由是:

①:其中两篇分别由中国江苏网及东方网提供,而在今日头条与这两家网站的授权许可协议中,均明确了可设链转载的内容为该两家网站的“自有版权”的内容。在庭审中,今日头条明确陈述“自有版权”为“合法拥有”之意,即其在签订授权许可协议时即认为惟对符合此条件的作品才享有合法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今日头条却并未要求该两家网站向其提供任何关于其拥有合法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涉权利人的清单列表(笔者注:指江苏网与东方网的记者或授权人名单),且同时,在其中一篇文章中,左上角有”中国江苏网“字样,而文章首页后段标明了”现代快报记者 薛晟 通讯员 苟连静“,基于今日头条之管理信息的能力,这种明显差异应引起字节跳动科技公司的注意从而通过诸如设置关键词等方式将此类作品进行筛选甄别,现其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进行相应操作,故其主观上存在过错,构成应知。

②:另外两遍文章,字节跳动科技公司主张系通过新浪网合法授权而链接,但根据其提供的该授权协议的有效期早在2014年12月底已届满,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对于这四篇文章,一审法院以《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认定今日头条属于其中规定的“明知或应知所链接的作品侵权,而对该作品设链或保持链接的行为”,并为此传播提供了便利,其行为属于间接侵权。

判决:一审判决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客观上为大量分散用户的网络传播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对其法律责任的考量应注意平衡各方利益,有效节约诉讼成本又不阻碍技术的发展。但是,此种考量的前提仍是充分尊重著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以促进创新,促进知识生产为核心。综合考虑今日头条的影响力、传播范围及其主观过错等因素,判决其赔偿原告10万元,并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

一审判决作出后,字节跳动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江苏高院维持原判。

二:天津乐视诉重庆铁通、重庆移动(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

案情简介:2012年,原告乐视网依法取得了电影《百万巨鳄》在中国大陆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2014年5月,乐视网发现二被告在其所有和经营的“互动电视”上播放该电影,遂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并公开赔礼道歉。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二被告与第三人未来电视有限公司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协议内容为,由未来电视向二被告提供合法合规的节目内容,由二被告负责节目信息信号的网络接入与分发,二被告对未来电视的集控播放平台无控制权,对传播节目无审查义务。

审理与判决:一审重庆渝北区法院于2015年8月作出判决,由二被告赔偿乐视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二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重庆一中院改判为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乐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改判所依据的是最高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行为侵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平台审查注意义务的比拟与规则

 当我们对网络空间的现象与行为进行考量时,总是会试图在现实空间寻找一个与之对应的现象或行为来作以比对,似乎若不如此,我们就难以得到一个来规制和平衡它们的理念及规则。

如果我们将一个平台比拟作一个独立但持续开设端口的水域,这些端口正是该平台用户的链接接入点。同时,可以将这一条条链接视作一条条管道,水流(即内容)由此进行信息数据的交互。如已所知,该平台必须为这些开设的端口处设置滤网或是过滤设施。其中,对注册的或是不特定的一般用户,该过滤设置亦只能为一般性的禁入,比如涉暴力、色情、反社会或危害国家政权等违法犯罪与违反公序良俗的数据将被过滤出去。然而,对于这些数据是否存在有侵害其他第三人权益或是未经授权许可的情形,仅在当前的实际来看,该过滤设置在客观上是不可能具备这一功能的,这也正是当前的立法将此情形规定为“一经通知(有侵权作品)平台应及时删除或断开链接“的根本源起。

在前述第二个案件中,二审法院即明确指出:“重庆铁通与重庆移动对涉案平台的节目内容均无控制权,其无权选择亦无法改变该平台上所传输的影视作品的内容。在某种成熟的“过滤”技术或者“监控软件”出现以前,如果要求该二公司对涉案平台传输的所有节目内容一一进行审查是不现实也不公平的“ 。

重点要说明的是,第一个案件中被判决属于间接侵权的那四篇文章。即,当平台与其特定用户缔结任何一种涉信息数据传输的协议时,仅对该平台而言,即已产生了一个特别的审查与注意义务,这可以比拟为,该平台要为这个端口敷设一个特别的过滤机制,来用以确保届时传输的数据不仅仅是合法合规的,而且是平台已经采取了充分和必要的措施,将这些数据存在有侵害他人权益等违法情形的概率彻底排除或是降到了最低。该措施的采取,即是每个民商事主体合理注意义务原则之体现。

如同在每个案件中的每个民事主体的注意义务之范围或程度皆不尽相同一样,虚拟空间的原理也是如此。比如在第一个案件中,一、二审法院均明确指出,是基于今日头条的规模与信息管理能力,从而确定了其应当具备采用判决所指出的信息筛选能力并应将它付诸完成。相应而言,在当时,如果是同样的案情,但我们很难把这样的一个技术审查义务赋予给一家小型初创的公司。同样的道理,在第二个案件距今已近十年之久了,时至今日,信息数据的技术过滤对象,已从文字跨越到了视频音频领域,而虽未完全普及。显然,这将根据不同的主体,不同的时期与不同的传播对象而产生不同的审查注意范围。

任何一个案件的认定与处理,在每一个裁判者那里,皆是先有了信念与理念的产生,而后才落入规则调适的,无论我们是否承认是如此的顺序。涉互联网纠纷的案件,之所以令我们时常感到困惑,与其说它们是新生事物,倒不如我们更该承认与接纳,赛博空间是一个与我们物质世界共存并交互的新世界。现在,我们打算把对物质世界的规制规则带入到这个新世界中去,就必然要对诸般规则作以调适后方能置入新世界。然而调适的前提必然则是将既有规则的去刚性化并更加弹性化,以确保它们的流动性。亦惟此,它们方能进入新世界,并得以到达并作用于每个领域及角落。

进而的,我们对赛博空间里的困惑,更多的纠缠在尊重与保护权利人,维护超链接世界秩序与保障与促进技术创新三者之间的如何平衡考量的问题上。如果,我们仍要就此在现实世界寻找一个对应物的话,那大约应该是在保护财产的静态安全,保障交易的动态安全与维护社会与市场秩序这三者的平衡与伦理了。那么,激励创新,抑恶扬善与意思自治仍将是我们不变的宗旨与理念。

九重台建筑法律人联盟

河南卓大律师事务所

刘亚林

2021年9月

(声明:本文为原创文章,转载请注明出处。)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