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明瑞老师聊民法”第六十六期:高度危险责任(第二篇)

高度危险责任

今天我们聊的是高度危险责任。高度危险责任是因为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损害,作业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第   二   篇

-THE SECO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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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致人损害责任

高度危险作业有两种:一个是危险活动,一个是危险物。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造成损害,由占有人、使用人,也就是危险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承担责任。这种责任的构成最主要的一点是高度危险物造成的损害。什么是高度危险物?关于危险物品的分类,国家也是有规定的,高度危险物是指具有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高致病性等等特性的物,有这些危险性的物品。

这次《民法典》明确规定了高度危险物是指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比起《侵权责任法》来讲增加了高致病性,就是类似新型冠状病毒这种高致病性高度危险物(《侵权责任法》的高度危险物是没有高致病性这一特点)。所以必须要具备这样一些特性的物品造成损害,才适用这一条的责任规定,如果是一般的物品造成损害不适用这一条规定。这些危险物品尽管它是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但又是不可缺少的,社会需要它。就像高致病性,新型冠状病毒出来了,需要控制它,需要利用它进行疫苗试验,缺少它是不可以的,所以我们还需要利用、占有、使用它,这也是不可避免的。

由于这些物品是高度危险的,这就需要对它的占有、使用,必须要采取一些特殊的措施。一般来讲,如果采取的措施到位,它就不会造成损害,就会控制住危险。对这些物品的占有、使用,本身就有资质的要求,不是任何人都可以占有、使用的,需要有相应的设施,相应的措施才可以占有、使用。因此这些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时候,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占有、使用就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就应当控制住危险,而你现在没有控制住造成损害了,占有人、使用人就要承担责任。这种活动的危险性类似于上面我们提到的高度危险活动当中的第三种情况,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高速轨道运输活动,因此我们可以看到免责事由的规定跟它是一样的,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致害责任的免责事由,也是不可抗力和受害人的故意,受害人重大过失是减轻责任事由。

占有高度危险物、使用高度危险物的,它对高度危险物的处置也需要符合国家的规定,因此我们法律明确规定了遗弃、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要承担侵权责任。为什么要规定这一条呢?前面我们讲的是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在占有过程当中、使用过程当中造成损害,由所有人来承担责任。现在如果所有人把这个物丢失或遗失,被他人取得或者脱离了他的控制,他不再占有了。抛弃是他主观意志的放弃占有,这种情况都不是所有人占有、使用了,那由谁来承担责任?法律规定这种情况下,仍然是由所有人来承担责任,因为这是所有人的,所有人应该采取措施不让物品遗失,所有人不得随意抛弃,如果你要处置物品,必须要按照规定来处置,不能随意扔掉。

在实务当中也有这种情况,所有人不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而是委托给其他人来占有、管理,委托其他管理人的时候谁占有?谁使用?是管理人在占有。管理人在占有的时候,如果遗失或抛弃了谁来承担责任?当然应当由管理人来承担责任,但是法律规定了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大家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有人的过错指的是选任上的过错,就是选择的管理人不好,你找的人不具备这样的资质,或者不具备这样的责任心,你让这种人来管理你就需要承担责任。选人错误上承担责任是不一样的,有的人承担的是相应责任,有的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承担相应责任的时候就是按份责任,而这里规定的是连带责任,更强化了高度危险场所,有人在管理人选任上的过错责任,过错的重要性,对所有人的注意义务要求更高。

占有、使用危险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指的是合法占有、合法使用,高度危险物也可能由他人非法占用,比如有的人盗窃了别人占有的高度危险物,这种占有是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在非法占有的时候造成损害,由谁来承担责任?《民法典》第1242条明确规定了,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吗?法律明确规定了所有人、管理人能够证明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不承担责任;如果不能够证明对非法占有人的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就要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这里实际上对高度危险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提了更高的注意义务、看管义务,管理责任更强了,你要看好自己的东西,不能被他人非法占有,如果不能证明对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就会承担连带责任,说实话有时候证明尽到高度注意义务是很难的。

比如说你的高度危险物放在什么地方让他偷走了,你放在保险柜里面,保险柜有没有保险措施,它的要求是很高的,有时候是很难证明的。这里是由非法占有人承担责任,但是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在避免他非法占有上尽到了高度注意,就要承担连带责任。我觉得这条责任更重要的是强调所有人、管理人要采取法律规定的符合高度危险管理要求的管理措施,防止和避免被他人非法占有,你自己不能遗失、不能抛弃,也不能让他人盗走、偷走、抢走。

04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的责任

简单说就是擅自闯入危险区的损害责任,擅自闯入是指没有经过许可就进去了,哪些是危险地区?高度危险活动的区域,高度危险物的存放区域。高度危险活动的区域在哪?这些都是有规定、有范围的。比如高压电,它应该是几米以外的区域;高空作业也是有安全地区的,需要划定一个区域;轨道运输、铁路运输,火车通行的时候和不通行的时候,都有一些安全区域的规定。

高度危险物的存放区域也有一个范围,要根据危险物的性质确定一个安全的区域,当你进入这个区域后,给高度危险作业人、高度危险物的占有人、使用人造成损害的,需要承担责任。这里讲的是擅自进入以后自己受到损害的,谁来承担责任?管理人要承担责任,但是按照规定,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责任或者不承担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安全措施里面有一个词的界定叫“足够”,警示义务里面有一个词叫“充分”,这是很关键的。我划了一个安全区域,我都围上围栏了,这样的安全措施足不足够?能不能足以阻止任何人?我有警示牌,上面告诉大家此处有危险不得进入,这个警示充不充分?如果来了一个人根本不识字,他也不知道,你画了危险标志,他根本不认识它,那这个警示就不充分,所以证明这个是很难的。如果能够证明,实质上受害人是有故意和重大过失的,如果你采取了足够的安全措施,充分的警示义务,受害人仍然进入危险区域造成损害,这实际上是受害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因此可以减轻责任或者不承担责任,受害人是故意的,那你可以不承担责任,如果是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责任。

前面几处都讲到高度危险责任受害人的故意是免责事由,谁来证明受害人是故意的?必须是被告(侵权人)证明,被告证明受害人是故意的,才可以免除责任。怎么证明受害人是故意的?那就要证明采取了足够的安全措施,已经充分地警示到了。火车要来了,路口的栏杆要放下了,工作人员反复地警告了,火车到了,不要再进来了,这就足够了,但是你不听,非要往上闯,这就是故意的,如果是你看了看觉得还有点距离,还有几百米才能过来,你还能过去,结果没过得去,这算重大过失。实际上这个证据证明管理人、所有人采取了足够的安全措施或者尽到了充分的警示义务,所以他就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法律规定有责任限额的适用其规定,但是如果行为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能适用责任限额的规定。关于责任限额好像只有核设施事故有明确规定,其他的像航空运输也有责任限额的规定,但是它不应该属于高度危险责任,像发生空难事故和高速铁路事故,赔偿确实是有限额的,但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是多少限额,只是在事故处理当中具体规定了限额,责任限额只适用责任人不是故意和重大过失场合,如果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能适用。

实际上法律对高度危险责任这一块,对作业人的责任有明确规定,但是有一个问题法律没有单独处理,即作业人的危险性需不需要告知,没有告知的是否需要承担什么责任?这是法律中没有的,但作业人其实是有义务,高度危险性的评价要在前期做,而不是在发生损害之后。实务中出现过这个问题,对于高度危险责任的危险性,或者出现可能造成事故的危险性,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会带来一定的恐慌,有些人主张应该承担责任。比如海阳核电站曾经就出现过这样的情况,但是法律没有做特别的规定,那就应当按照一般责任规定来考虑。

“郭明瑞老师聊民法”高度危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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