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方:无因管理对成年监护制度的填补

万方,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本文系“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批准号:2021JJ017)。

摘 要

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运行正经历着从传统罗马法上单一的“互助互利”的制度价值转向对公共利益的关照。鉴于目前我国成年监护面临着第一顺位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处于后位的监护人之间又相互推诿责任,组织作为公职监护人的实际运转不容乐观,加之监护监督机制缺失,成年监护陷入僵局。无因管理制度作为成年监护的偶然缺位之替补性手段,能较好地发挥其社会救助的功能。无因管理制度中管理人的善良管理义务标准配合目前健全的管理人退出机制能更好地保障被监护人的利益。将两种制度打通的关键在于,需在法律解释上拓宽监护人资格撤销之诉的权利主体,将无因管理人纳入到“有关当事人”的范畴之中,同时在立法中宜明确无因管理人在管理精神障碍患者事务后可向适格监护人主张报酬请求权。

关键词

成年监护 无因管理 监护监督 报酬请求权

前言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颁布,我国的监护制度得以进一步完善。但是,在成年监护的实践中监护人怠于履行职责的情况较为突出,而公职监护制度的实际运转也并不乐观。此时,若有具备一定管理能力同时愿意承担部分监护职责的个人或组织介入则能较好地解决此种僵局。无因管理制度能从理论上直接跨越管理人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资格要求,为被监护人及时提供实际的帮助。同时,能在制度上维持对无因管理人的经济激励及明确其作为管理人的适当退出机制,也能从客观上更好地督促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本文拟从实际案例出发,分析目前成年监护的典型困境及其成因,并尝试从制度上探索无因管理与成年监护制度衔接的可能性。

一、贺某、戴某诉王某无因管理案的基本案情

案外人贺某系两原告之女,因患精神分裂症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入精神病院治疗。其间,两原告为其垫付了医疗费出院后由两原告照顾贺某生活起居。被告王某原系贺某之配偶,由于感情不和,从2018年6月开始分居,已于2020年1月经法院审理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现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原告女儿的医疗费用及其在家中对女儿的护理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之女有11年精神病史并隐瞒病史与其结婚。法院基于无因管理判定被告王某作为第一监护人没有尽夫妻扶养义务,在监护人未尽责时产生的贺某之医疗费用系无因管理之债,在贺某及王某婚姻存续期间,该部分的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鉴于贺某与王某已经解除婚姻关系,且两原告自愿放弃属于贺某部分的无因管理之债,故法院支持被告支付一半医疗费用,而原告所要求的出院后的护理费应该视为原告作为父母对女儿的无偿帮助,属于亲情互助,故法院不予支持。该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的主要争议点在于两原告作为精神障碍患者的父母为被告垫付医疗费用及出院后继续护理的行为是否属于无因管理。法院将垫付医疗费用的行为认定为无因管理,而将后续的护理行为认定为父母对子女的无偿帮助。究竟何种为成年监护人代为履行监护职责的行为可以被认定为无因管理行为?该案件是否能对未来打破成年监护的僵局有所启发?无因管理制度是否应当作为一种价值导向在成年监护的情境中被引导适用?本文拟以本案为切入点从对成年精神障碍患者监护人的责任入手,分析监护人怠于履行职责的普遍现实状况,进而从无因管理制度本身的构建层面寻求突破,以期将其更好地服务于监护的语境之中。最后,本文将系统论证准用无因管理填补成年监护制度的合理性。

二、监护僵局的产生

本案中案外人贺某属于精神障碍患者,在婚姻存续期间本应当由其配偶履行监护责任。但是,双方于2018年6月已经开始分居,在分居过程中其配偶已经无法实际履行监护和护理贺某的法定责任。监护制度原本是为对特殊人群进行特别保护所置。一般来说,特别保护包括消极与积极两种。消极保护虽然可以通过对相关法律行为的效力进行管制来消除行为能力欠缺者受到损害的可能,但是也因其本身制度功能的僵硬性使得单独适用消极保护的方式不利于特殊人群与他人交往。因此,为行为能力欠缺者设定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这种积极的保护制度作为功能上的弥补,整体平衡了对行为能力欠缺者的特殊保护体系。

为明确判断监护人是否已经履行了其积极的保护职能,需先梳理我国成年人的监护责任范围及其在本案中的体现。

(一)成年人的监护责任及其范围

《民法典》规定,监护人需要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方面的合法权益。具体而言,监护人需要照顾存在精神障碍的成年被监护人的身体和心理健康,促进其健康状况的恢复;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为其支付必要的医疗费用及日常生活开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以下简称《精神卫生法》)的规定,监护人对精神障碍患者应当妥善看护照管,若患者在家居住则需要按照医嘱督促其按时服药、接受随访或治疗。对于被监护人的治疗方案,监护人应当在知情的前提下决定是否同意。精神障碍患者如果存在医院诊断结论表明应当住院治疗而其监护人拒绝的情况,致使患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监护人还需要承担责任。因此,我国精神障碍成年人的监护人不仅要对精神障碍患者的日常生活进行照料,还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对其需要入院治疗时承担相应的辅助工作。

有学者认为我国传统的监护模式是隔离式概括监管模式,制度设计的核心更多偏重于对被监护人的财产管理,而疏于重视被监护人的人身权益。甚至部分学者认为:在进入监护程序后,监护机构的保护重心便是本人的财产,换言之,全面监护所保护者,实为本人的抚养人和继承人,进而维护交易秩序。因此,有必要在我国成年监护制度引入“最小限制原则”。最少限制原则,也称最小限度干预原则、必要性原则、禁止过度侵害原则,是指“对于当事人自由的干预应尽可能最少。但是,在对于精神障碍成年人的照顾重心更多在对其人身利益的保护之上。如何理解“最小限制原则”存在讨论的空间。一方面,对于被监护人应当赋予一定的处分权限,这一点在我国《民法典》及《精神卫生法》之中均有体现,如《民法典》规定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精神卫生法》将这种独立处理事务的权利进一步具体化并规定了精神障碍患者本人对其需要住院治疗的诊断结论有异议不同意住院治疗的,有要求再次诊断和鉴定的权利。该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尊重了被监护人的个人意愿,赋予了被监护人独立的请求再次诊断、鉴定的权利,对其维护个人人格权具有重要价值。另一方面,“最小限制原则”也意味着要求监护人减少其直接介入精神障碍患者生活的行为。此时,不能仅仅以监护人处理被监护人事务的数量及范围来判定“最小限制原则”的实现,还应当考虑到被监护人的实际生活需要,避免监护人借此逃避法定监护义务的行为。因此,在对精神障碍患者的就医问题上,如何合理适用“最小限制原则”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其中医疗机构的作用至关重要。

对当事人的自由减少干预也体现在对被监护人就监护人选任问题的尊重上。例如,在对于监护人的选任上,我国遵从以亲属关系的远近区分顺位并直接确定监护人的原则。然而,实际上在出现监护人不愿意或不能担任监护人情形时,往往需要公权力的介入来进行调整。通过公权力来变更徒增麻烦,而监护人的自由意愿也没有得到尊重,被监护对象的成年精神障碍者因残存一定判断能力的自我决定权也没有得到保障。我国《民法典》对于被监护人的独立处理事务已有明确规定,但是对于被监护人是否能够独立提起监护人撤销之诉却语焉不详。人民法院可根据有关个人或组织的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但是在其行文的列举之中“有关个人”并不包括被监护人本人。被监护人对其监护人的选任丧失话语权,也会使得被监护人权利保护较为不利,加之相关的其他因素会使得被监护人陷入一种无法挣脱的监护僵局之中。下文拟对监护僵局产生的成因做出具体分析。

(二)监护僵局的成因

我国《民法典》对于监护制度相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了极大的调整。针对具有监护资格的众多监护人在实际生活中进行相互推诿的情形,《民法典》第28条明确规定了需要按照顺序来确定成年人的监护人之原则。立法本意是落实第一位的直接责任人,避免成年被监护人处于一种无人问津的真空状态;在存在多个有监护资格的人都愿意担任监护人的情形,也起到了减少纷争的作用。同时,《民法典》还针对监护问题的争议解决设置了专门条款。但是,立法的安排只能从形式上解决监护人的指定问题,无法确保其从实质上履行其监护责任。

我国成年监护的僵局产生,往往出于以下原因:

1.第一顺位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

实践中经常存在虽有监护人但怠于履行其监护职责的情况,本案即为典型。案中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处于婚姻的分居阶段。“分居”是指夫妻间不再共同生活,不再互相履行夫妻义务,包括停止性生活,生活上不再互相关心、互相扶助等。从法律关系上来说,分居也仍然处于婚姻存续期间,因此分居本身是一种既不具有确定性也不具单独法律意义的夫妻生活状态,其并不必然导致监护权转移。只要没有其他个人或组织申请撤销配偶的监护权,同时民政部门也未主动介入时,监护权仍然属于精神障碍患者的配偶。但是从实质上来看,出于分居状态之下的夫妻双方根本无法履行相互扶助的义务,拥有监护权的一方既不愿也无可能履行其监护义务。虽然依据法律规定,监护人遗弃精神存在障碍的被监护人,或者不履行监护责任的,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实际上并未解决存在精神障碍的被监护人急需照顾及看护的首要问题。此外,由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共同所有,导致赔偿责任无从落实到位,由此产生成年监护僵局。

2.第二顺位监护人对监护权的推诿

本次《民法典》规定了最大程度尊重成年被监护人意愿的原则。开创性地承认了被监护人可参与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我国加入的联合国《残疾人权利公约》中也明确体现出对于尊重精神残疾人的自由选择的价值理念,即尊重精神障碍患者的认知和判断,在一定范围内承认其进行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因此,在对于自身监护人的选择问题之上,应当适当参考被监护人表达的意愿。在本案中,贺某经医院治疗出院后,在一定程度上身体及精神状况出现了好转,此时可让贺某参与决定其所选择今后跟从生活的对象。

当然,对于监护人资格的撤销不能仅依赖被监护人的表意。为了更好地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典》规定了撤销监护人资格诉讼的适用情形。当监护人存在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或怠于履行其监护职责等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时,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或组织可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的监护资格。但从实践看,有权发起撤销之诉的主体往往基于各种因素,尤其是经济因素,而怠于行使该项权利。在本案中,虽然贺某的父母基于亲情为其垫付了医疗费并在其出院之后将其带回家中继续护理,但是在整个过程中并未向法院主张撤销配偶王某的监护权。

监护与长期护理存在区别,虽然贺某的父母为其垫付了医疗费用并对其进行生活上的照料和安全上的保护,但是并不涉及对其财产方面的管理及其他各方面权益的保护及安排,因此两原告的行为从性质上来说仍然属于护理而非监护。同时,贺某的父母直到王某与贺某离婚之前并没有撤销被告王某监护权的行为。由此可见,处于第二顺位的监护人也并不愿意承担监护责任。这种对监护权的推诿部分源于对医疗费用承担的忧虑。在实际生活中,处于后一顺位的成年监护人往往由于对经济问题的担忧和对所投入时间的顾虑而对监护责任进行相互推诿。其中一种情况便是明知处于前位的监护人怠于履行职责却不选择进行监护资格撤销之诉,导致被监护人的权利受到实际侵害。

3.组织作为监护人的困境

《民法典》虽然明确规定了民政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作为组织担任监护人的保障性条款。但是在实践中往往难以落实。基于监护事务的复杂性,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都既无专业人力也无专门财力来确保履行监护职责,显然缺乏可操作性。甚至有学者进行调研由居委会担任监护人的情形鲜有存在,已经说明该部分组织作为监护职责的补充体不具有合理性。相对于基层的居委会及村委会而言,民政部门已经实际承担起未成年人的兜底性监护职责,也有应当有能力承担并进一步加强其在成年人监护方面的兜底性作用。但是,实际上民政部门无法对家庭内部事务及时知情,监护人在家庭内部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相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怠于履行或不履行其监护职责的状况更为隐蔽,因此更需要医疗部门的参与协作。《精神卫生法》规定了社会康复机构对精神障碍患者建立健康档案并对居家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进行定期随访,指导并培训监护人的责任。但实际上,不同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并不完善畅通,对于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状况依然存在无法及时查明的状况。

4.监护监督机制运作困境

我国立法中缺乏监护监督机制。在成年监护中,谁为监督人、监督人的权利义务如何、如何保证监督行为的落实,从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看,这些问题都没有得到解决。一般认为,监护监督人的职责主要包括:对监护事务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要求监护人报告有关事宜;在缺少监护人或监护人已不适合担任监护人时,向法院申请选任监护人;在监护人与被监护人利益相反的情况下,代理被监护人与监护人为法律行为。在特殊情形之下,若存在紧迫事由,监护监督人可作必要的处分。有学者提出我国应当构建对委任监护实行公力监督,对法定监护采私力监督的双重监督模式。在法定监护时,使得公权利不主动介入,而令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来担任监护监督人;当存在委任监护之时则引入法院及公证机构进行监督。另外当监护人变更时应当引入被监护财产的清单和签署制度,监护终止时没有规定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的财产进行清算,并将财产移交给被监护人、新的监护人或者被监护人的继承人。而监护监督制度也可以使得被监护人财产清单签署制度更具有可实行性。

在《民法典》中,虽然存在监护人资格撤销之诉和公职监护人制度,但是这两者与完整的监护监督制度存在差别,在目前的制度框架之下也会产生许多问题。

首先,我国的监护人资格撤销之诉只存在一种效果即监护资格撤销,无法体现出监护监督制度中的效力层级性治理效果。监护监督人对监护事务进行日常监督并要求监护人按时报告,在监护人存在不当行为或有怠于履行监护义务的情况下有提醒的义务。这种轻度的不履行或不当履行监护职责时的提醒和纠正能更为良性地督促监护人履行监护义务,相比“一刀切”式的直接撤销监护资格而言,更有利于被监护人利益的保护。其次,监护监督制度能起到存在紧迫事由,监护人无法履职时的临时补位功能,如代理被监护人或临时照料以及向法院申请选任新的监护人等。我国虽存在突发紧急事件之下公职监护人临时照料的制度安排,但是由于其对可临时介入主体有特殊身份的要求,仅有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方可作为临时监护人安排照料被监护人的生活,处理涉及被监护人的权利义务事项。在此模式下,组织作为监护人的弊端仍然存在,丧失了制度上弥合及填补的可操作性。最后,公职监护人作为成年监护的最后一道防线及兜底性的安排不宜设置成监护制度中的常用条款,而监护监督机制能很好地缓解这种制度安排上的紧张性,同时达到资源上的合理分配。

三、无因管理制度作为监护僵局的解决思路

如上文所述,贺某与王某之间存在将近四年的合法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本有相互关爱的义务,更何况此时贺某因产生精神障碍疾病成为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被告王某在两人婚姻存续期间作为贺某的第一顺序监护人应当尽到对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及权益的保护责任。具体来说,王某应当照料贺某的生活,当贺某需要医疗救助时应当为其承担相关的费用。

在我国《民法典》中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一顺位的监护人是其配偶,这也是基于《民法典》第1059条第1款中规定的夫妻之间的相互扶养义务而产生。夫妻共同生活,具有共同的财产支配权,因此将配偶认定为第一顺位的监护人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利。原告是贺某的父母,但并非监护人。此时原告将贺某送至医院并垫付了其医药费的行为并非出于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但该行为是否属于无因管理仍需细细分析。

(一)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无因管理

1.涉亲缘案件中管理人的管理意思之认定

依据《民法典》,管理人是出于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的目的而管理他人事务。因此,探寻管理人的管理意思成了无因管理之债成立的核心要件,它不仅要求管理人明知自己是在管理他人事务,也同时要求管理人在主观上有使管理行为事实上所产生的利益归属于本人的意思。在考察管理人的管理意思时,需判断管理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而如何判断管理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学界往往从被管理的事务类型入手,进行分类分析。如管理的事务在性质上明确属于纯粹“他人”的事务,例如,清偿他人的债务、修缮他人的房屋等。此时,管理人对他人事务的管理行为即可表明其为他人管理的目的;若事务在性质上系属中性,如承租房屋、买卖货物等,则客观上无法判断,应以管理人的主观意思定之。对于本案而言,父母为女子垫付医药费的行为无法按照一般事务的属性进行清晰归类。由于被告王某及贺某二者的婚姻关系,因而产生的财产混同使得两者均为原告垫付费用的直接受益人。原告的直接内心意思是救助自己的女儿,而非为被告清偿债务,但是在客观上确实使得被告因此而受益。原告的行为很难被界定为“纯粹管理他人之事”,由于亲缘关系的复杂性,使得这种管理具有混合他人事务与自己事务的特殊性。

对于混合性事务也有意思的主次之分。若其主要旨在实现自身利益,仅附带涉及他人利益,则不宜认有管理意思。在存在亲缘关系的事务管理中,这种实现自身利益的需求可能不会直接表现在财产的增益之上,更多是一种心理上的满足和宽慰感,因此与一般的混合性事务之判断有所不同,也无法直接类推。近些年来,涉及到家庭及亲缘关系的案件数量激增,法官往往直接认定亲属之间的管理行为属于“为他人利益”而进行的无因管理。此种法律适用有一定的合理性。虽然涉及亲缘的案件与普通案件存在诸多差异,但是对于普通的亲属间的互助行为虽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也系维护亲情人伦之必要,仅财产性支出部分需使得管理人获得无因管理必要费用支出的请求权,如为亲属垫付的医药费、丧葬费及为作为监护人的被管理人承担的其他费用负担等。而对管理行为本身定价且要求本人予以返还则会伤及已经日渐脆弱的家庭及社群关系。除有特别理由及重要价值需要保护之外,对于管理行为本身的价值不应当予以评价。

在德国,司法裁判一般认为对于混合他人事务及自己事务的管理,可以推定管理人具有管理意思并无碍于无因管理的成立。《法国民法典》第1301-4条也规定管理人承担管理他人事务并具有个人利益的,不排除适用无因管理规则。在此情况下,负担的债务以及费用按照各自在共同事务中的利益比例分担。因此,对于混合性事务的管理认定为无因管理不存在理论障碍。从法律的适用效果层面来说,对于涉亲缘性案件最好的处理方式也应遵循无因管理的制度路径以减少对自由给付性财产之外行为的评价,防止私法过度介入及调整亲属关系。

2.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法之例外

无因管理要求管理人管理的事务利于本人,并不违反本人明知或可推知的意思。首先需要判断的就是本人未表现出的意思该如何认定的问题。本人明示表达于外的意思应当遵从自不待言,对于本人未明示的意思则可以基于某种客观情况以理性人的判断标准被推断出来,如见邻居家瓦斯泄漏,遂破门而入从事救治。受益人可以推断出来的意思与通常与其客观上的利益相一致。

其次,当本人的真实意思与本人利益相悖的情况。一般来说,利于本人的事务理应符合本人的真实意思。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事务的类型多种多样。有学者认为:本人客观利益仅辅助认定本人可推知意思,故本人实际表达之意思若非违法或悖俗,在与其客观利益冲突(即其意思非理性)时,应以前者为准,以维护其意思自治。但也有学说认为本人的某些可推知意思有违其本身的利益时进行管理系属不当,不得成立无因管理。例如为满足受益人的某些奢侈喜好而订立价格畸高的买卖合同。又如,本人曾明示某物为传家宝不欲出售,其突遭车祸住院,费用甚巨,管理人虽明知其意思仍然将该物售出以抵偿医药费。此时需回溯到无因管理制度的目的层面。“个人事务应由自己处理,他人不得干预,系法律之基本原则,违反此项原则,任意干预他人事务时,通常应构成侵权行为。”史尚宽先生认为:“原来对于他人事物,并无加以干涉之权利或义务。然吾人相依互助,以防止他人之损害或增进他人之利益,自社会连带之理想,为应奖励之事。管理事务之制度,即基于此理想而建立,于保护本人利益之中,寓有适合社会利益之意。”法律创设无因管理制度,旨在通过明确规定管理人与本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保护本人利益的同时使得管理人的损失亦得到合理补偿,从而调衡禁止干预他人事务与奖励人类互助精神的关系。“禁止干涉他人事务”与“奖励互助行为”两种价值之间的平衡应当处于一种动态化的调整之中。因此,对于本人的真实意思与利益相悖的情况无法一概而论。对人(仅指自然人)的尊重与保护始终是民法与整个私法的基本精神与内在价值,民法的基本原则、权利本位的体系构造方法、法律行为等均体现了传统民法的人文主义精神。本人的利益处分系数本人意思表示自由的体现,因此即使是不当的利益处分方式只要不影响到他人亦可以为其管理,不影响无因管理的成立。

最后,当本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时,管理人也享有无因管理请求权。公法上的税负,及私法上的抚养义务都可能给义务人带来负担,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及鼓励履行法律上之义务,使得热心公益及道义者无所顾忌,故虽违反本人的真实意思亦成立无因管理。美国《返还法重述》也坚持了相同的价值取向:在紧急状况下为维护公共健康或安全履行另一人义务的有权要求返还,即使他的履行是未经义务人同意的或与其意思相悖。其中,此处所称的法定义务既可以是公法上的义务,也可以为私法上的义务。无因管理的此项例外规定,超越了传统罗马法中对于无因管理制度的单一价值定位,体现出该制度对于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作用。本案中,被告王某明知其负有对其配偶的监护义务而不履行,该意思本身违反了法律及公序良俗,故原告可向其主张支付由管理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二)无因管理的报酬请求权在监护问题之下的扩张

在本案中,法院判决认可了两原告为精神障碍患者垫付医疗费用的行为为无因管理,但原告在家中对贺某的护理行为则因三方存在父母子女关系而应当被视为父母对女子的无偿帮助,属于亲情互助,道德伦理调整之列,不属于无因管理的范畴。在此,出现了法院对同类事项采用不同判断标准的问题。对于父母为子女垫付医疗费用的行为视为为监护人利益进行的无因管理,而将子女接回家照顾的行为又视为亲情互助的无偿帮助。此种判断值得商榷。

1.关于支出费用的请求权

对于无因管理制度赋予管理人的请求权范围各国规定均有所不同。瑞士立法将管理人的请求权范围表述为:本人应当赔偿管理人支付的必要的或者依据具体情形合理和有益的费用及利息,以及在相同限度内其被免除的债务,及法院判决的其他损失。意大利债法则是将所有的可赔偿的支出限定在“有益费用”的范围之内,至于何谓“有益费用”则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自行裁定。《德国民法典》规定管理人可以像受委托人一样请求偿还“必要的费用”。虽然表述不尽相同,但无论是“有益费用”还是“必要费用”均表明此费用的来源是因管理事务而带来的直接的支出,且应以管理活动当时的客观情况决定。各国都在此问题上赋予了法官一定尺度的自由裁量权。

在代替本人还债的情况下,管理人还可以向本人主张债务清偿请求权。根据以上的标准,这种债务的清偿应当对本人具有必要性或有益性。此处的必要性和有益性应当以客观标准为准,某些情况下即使本人否认债权清偿的必要性和有益性,但只要该行为符合公共利益则应当及时认可。例如,当管理人代替本人履行了缴纳税费的责任时,虽然本人可能否认该行为的有益性,但从公益的角度来说,该行为应当属于合理的费用支出。本案中原告垫付医药费的行为虽然并不符合被告的本意,但是基于被告作为精神障碍患者的配偶,其仍然需要承担成年监护的责任,因此为其垫付医药费的行为可以被视为对本人具有必要性和有益性的管理行为。

我妻荣教授认为,所谓的“费用”,应当是自由给付财产性的损害,对于该无因管理之中自然可以预测到的损害,管理人应该能够察觉并将之作为管理的内容使之包含在费用之中。将费用限定在自由给付的财产性支出具有重大意义,这不仅是因为财产性支出在实务操作中更加便于计算,还因为无因管理制度设计的初衷便是将提供管理的服务行为本身视为好意施惠的范畴。在美国法中仅有一个例外的情况,当专业人士如医生、律师等介入管理施与行为之时(除另有示意之外),应当由本人按照专业管理人日常工作的费率向其支付其所提供之劳动报酬。日本学者在论述无因管理制度存在的必要性时,提出应当从两个方面来看待这个问题。第一,从本人的角度来看只要不违法公序良俗的思想,基于自己的兴趣、爱好、性格来处理事务的自由是应当得到尊重的。在一定限度内赋予管理人以权限来管理本人的事务也是出于对本人意志的尊重。第二,从管理人的角度来说,有必要在最小的范围内承认管理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

因此,法院判决认可两原告为精神障碍患者垫付医疗费用属于无因管理请求权范围,值得肯定和称道。

2.关于无因管理的报酬请求权

父母为成年子女垫付医疗费的行为属于无因管理并无疑问。但是,父母将成年子女接回家中进行照顾管理并因此开支的费用并不属于正常的亲情互助之范畴。成年子女已有自己的独立家庭,父母不再对其承担监护及扶养义务,父母与成年子女之间偶尔往来及短期居住都可以视为出于人伦亲情的无偿行为,无需法律介入调整。然而,在本案中存在与一般亲情互助不同之处。贺某属于精神障碍患者,无法对自己的日常生活进行处理,因此当其与父母共同居住期间其父母将承担数倍于正常成年亲子关系中的管理负担。另外,此种负担完全是由于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怠于履行其监护职责而产生。同时,作为原告已经向被告提出了请求相应费用的返还请求,足以证明其并无赠与的意思。

一般而言,在对精神障碍患者的日常护理之中存在的自由给付财产性支出为日常的医疗及药物费用及生活支出,管理性的服务行为并不属于无因管理请求权的范畴,这往往是基于以下这种认识:无因管理原为人类义举,若许享有报酬请求权,反贬损其道德价值,同时易酿成纠纷。但是各国立法及法律实践对管理之事务属于管理人的营业或职业范畴时的态度颇为统一,即均认可职业管理人在进行与其专业相关活动中进行的无因管理可享有无因管理报酬请求权。

在德国,职业人在其业务的范围内作出的管理行为被视为一种间接的财产支出应当包含在合理的费用支出之中。虽然在《德国民法典》中无因管理制度的章节里并无报酬请求权的直接规定,但德国实际上是通过对“必要费用”进行扩张解释来涵盖报酬请求权之内容的。例如,监护人或监护监督人对于其从事的监护工作,可以获得报酬。德国的民法理论认为可以类推适用于无因管理的情形。这实际上等同于承认了劳务行为可以直接换取报酬的合法性。同时当无因管理人从事的管理行为,属于其营业或职业范围内的劳务,也应当以市场价得到付出该劳务时可以获得的报酬。德国对于报酬请求权的有限承认也得到了欧洲国家的普遍效仿。法国的民法学说及判例中,存在一种“获益性事务管理规则”,指在管理人为管理事务的过程中既可能是出于惠及他人的意图,也可能是为一己利益而考虑,若为自己的获益而作出的行为也仍可以具有报酬请求权。在职业人士的职业活动中,其行为往往被认定为是为了自己获益而作出的,因而可以享有报酬请求权。日本学者对于无因管理者的报酬请求权也持有开放的态度,认为其有一定的适用空间。

英美法与大陆法对于无因管理行为的态度虽然大相径庭,但是对于职业人所提供的服务应当获得报酬这一态度却是空前一致。英美法系下,紧急情况中医生救助病人,即使最终病人死亡,仍需要向医生支付其服务的正常费用,此时受益人的返还超出了其受益的范围,不再受到不当得利规则的调整,而是作为一种紧急代理的情形规定。提供服务的职业人主要包括医生和律师等,其拥有的报酬请求权的数额是以其在同等情况下执业中的一般标准来计算的。而德国法中针对这种管理人在职业活动中实施的管理行为享有报酬请求权的计算标准是其实施管理之时、之地,为获得和管理事务同样的履行,通常应当支付的合理数额。

3.关于报酬请求权的完善

英美法中紧急代理制度与德国法上对职业人士从事职业范围内的管理行为可以获得报酬的承认一脉相承。但是,考虑到我国目前的职业化现状,不宜直接移植德国或欧洲其他国家以及英美的相关制度之规定。由于我国目前的职业化小时计费制并不普及,因此在设计无因管理者的报酬请求权的问题上若全盘生硬照搬他国的规定势必会侵害到本人的合法利益,同时由于缺乏行业内统一的计费标准也会给法律适用带来一定的困难。但是对于我国的成年监护而言,赋予无因管理人以报酬请求权有重要意义。

首先,我国无因管理制度上的“必要费用”概念上存在可扩张解释的理论空间。从立法角度而言,并没有明确何为为无因管理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同时确立了无因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可要求受益人补偿的损害补偿请求权。实际上基于我国《民法典》第979条的规定,无因管理人可基于扩张对“必要费用”的概念解释的路径对监护人主张权益。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曾对必要费用进行界定: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我国虽无监护监督制度,但可考虑效仿德国,使得无因管理人居于一种类似“监护监督人”的地位,若其代位履行了监护人本应当履行的义务,则可以就此向监护人主张相应的报酬。将此种情形下产生的报酬视为无因管理制度上的“必要费用”。

其次,《民法典》对于管理人施行管理行为时的注意义务之水平有一定要求,不仅要求管理人采用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来管理事务,同时也要求其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管理。在对精神障碍患者的护理中,不仅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及技能储备,还需要耗费管理者大量的时间、精力及财力才可能达到管理人善良管理义务的标准。因此,对自主介入并达到管理水平的管理人赋予报酬请求权也符合民法上的公平原则。目前,自主承担照管精神障碍患者的均为与患者存在一定亲属关系的人群,但也不排除将该制度的适用进行扩展的可能。此时若赋予管理人报酬请求权,会充分调动精神障碍患者的社会关系人群参与管理的积极性,诸如邻居及友人等均有动力加入到对该患者的照管中来。同时,对于不符合善良管理人义务的行为给被监护人造成损失的,原则上需要承担过错的损害赔偿责任。这种扩充精神障碍患者的照管群体的体系化安排更有利于保护成年被监护人的利益。

最后,在监护人怠于履行或不履行自己的监护责任时赋予无因管理人以报酬请求权能更好督促监护人履行其法定责任。监护人怠于履行其法定责任直接影响到被监护人的利益。成年被监护人不仅仅需要有人代为管理其财产利益,更需要其人身、精神利益被保护及照管。对于精神障碍患者而言,支付医疗费用仅仅是其监护责任中有限的部分,而更多的责任在于对其日常的照管及护理之中。若仅仅承认无因管理人拥有对受益人的财产性支出的必要费用请求权无异于减轻其监护责任,使其仅需要对直接支出的医疗费用负责而无需对无因管理人的辛勤付出承担任何责任。如此,在监护监督机制缺失的环境之下,监护人反而找到一种逃遁责任的途径——仅对外承担精神障碍患者的医疗费用即可。法律应当发挥出其社会行为指引的功能,抬高监护人的不作为所需支出的社会成本。当监护人意识到其不正当履行监护义务时,会有管理人介入且向其主张报酬请求权时,应当会认真履行其监护责任。

四、准用无因管理填补成年监护制度的合理性分析

(一)无因管理制度与委托合同制度存在体系关联

实际上,在成年监护的实践中委托监护是较为常见的情境。例如,监护人将成年被监护人委托给医院进行治疗,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委托监护关系。而监护人由于暂时遇到实际困难如需外出务工或临时出行等需要他人代为履行监护职责时可订立委托监护合同。我国《民法典》亦认可委托监护的必要性,并在第36条规定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可以撤销其监护资格。

我国的委托合同制度与无因管理制度存在着明确的体系关联,最典型的体现在立法者在规制无因管理时明定无因管理某一或某些制度准用委托合同规定,或者明定无因管理人应如委托合同的委托人那样实施民事行为。易军教授认为无因管理制度相较于委托合同制度具有补充性,实为委托合同的辅助性制度。无因管理制度与委托合同制度最大的区别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委托的合意。因此,当监护人一方并无委托之意,却以行为表明怠于履行监护责任时,正是无因管理制度适用的合理情境。无因管理制度使得在他人在缺乏委托又无监护权的情况下可直接介入管理被监护人的事务,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多提供了一重保障。

(二)无因管理制度可以作为监护制度偶然缺位的制度性填补

在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之中,明确规定准合同包括了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及其他类契约。其中,其他类型的契约就包括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关系。在当时的立法体例之中监护制度与无因管理中的情形相似。监护人需要对被监护人的事务尽到勤勉的注意义务,同时也依法享有相应的诉权。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无因管理最大的不同,在于其关系的延续性上。无因管理一般仅为就某一事项进行的管理,而监护关系则是建立在稳定的监护与被监护之上的对于一系列事项的综合性管理。可以理解为无因管理是以事务为圆心开展的管理,而监护关系是以人为圆心展开的连续性的管理行为。两者的共通之处在于都适用民事的公平原则,同时管理人或监护人需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拥有共同的价值基础,但是存在不同的延续性,这一点决定了无因管理制度作为监护制度偶然性制度填补的可能性。

(三)无因管理制度可以补正我国监护监督机制缺失的带来的问题

我国《民法典》规定了民政部门以及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作为公职监护人履行监护责任的情况。在实践中,无论是居委会还是村委会不仅缺乏履职的物质保障,难以承担精神障碍患者的治疗费用,同时也缺乏专业的护理人员。解决物质问题并不困难,但是对于兜底性的公职监护人之监护监督机制的缺位可能造成更严重的问题。另外,当存在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但其拒绝担任监护人的情况,也不能直接适用公职监护人条款。

此时,无因管理制度作为灵活的制度补位,能够极好地解决成年监护僵局的问题。无因管理制度要求管理人从管理事务的承担至管理事务的施行的整个过程中都应当尽到适当的管理义务。适当的管理义务是管理人的主要义务,他不仅要求管理人选择运用适当的管理方法,也要求在运用该管理方法时持有一定标准的注意程度。不同的注意义务之设定必然导致其对应的责任之承担出现差别。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立法认为,无因管理行为属于干涉他人事务管理的行为,因此应当使其承担较为严格的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如此才能使得无因管理制度设计中被让渡的本人自决权利得到更高效的运用。也有观点认为,无因管理行为原则上属于无报酬之管理行为,因此其所对应的注意义务应为具体轻过失责任,即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义务即可。关于事务的管理方法,各国的标准颇为统一,皆认为应当以有利于本人的方法对事务进行管理。同时,这种管理方式是否利于本人,应以客观上能避免本人利益受损害为标准。由此,若赋予无因管理人以报酬请求权,同时设定其应当履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则颇为妥当。

成年监护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还有财力物力,管理人以尽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标准来照顾管理被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而言是最理想安排。出于权利与义务对等的考量,同时为了激励更多的人自发自愿地投入到对精神障碍患者的照管中来,应当允许对精神障碍患者进行管理照顾的无因管理人拥有报酬请求权,并将此列为无因管理制度报酬请求权的唯一例外情形。对于报酬请求权的争论,以台湾学者的观点最具有代表性。史尚宽认为无因管理类似于无偿委任,不应当有报酬请求权。胡长清先生虽然持相同观点,但理由不同。他认为民法并非以无因管理为道德行为而对其施以奖励,因此管理人不应当享有报酬请求权。主张赋予管理人报酬请求权的郑玉波先生认为,无因管理制度即可保护本人利益更可维护社会利益,由此对管理人授以报酬请求权是具有重要意义的。我国的立法可以积极尝试赋予对成年监护进行无因管理的管理人以报酬请求权。有鉴于其巨大的良性社会效益,不应当仅仅以对于“必要费用”的扩张解释面目出现,更应当直接明确规定在法条之中,以彰显当代民法的人文关怀。

(四)无因管理人的管理退出机制健全完善

一旦开始管理,本人的所处的地位就会因管理人的管理行为而发生改变,这样的改变即构成了继续履行义务产生的基础。先行行为与契约均系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在理论上已经得到了广泛的认可。如欲为邻居修理栅栏而先将其部分拆除,此时邻居的地位因管理人的管理行为而发生了改变,甚至有可能因管理人的管理行为致使本人陷于比管理开始之前更为不利的局面,此时管理人即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欧洲民法典草案明确规定管理人在管理的过程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管理。因此,无因管理人着手管理成年被监护人事项时如何顺利退出并将管理事项交接给适格的监护人是制度衔接的重点。

监护争议解决程序使得无因管理人退出管理时能有效衔接并交接管理事务。《民法典》第31条规定:有关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当存在适格的成年监护人,但监护人怠于或拒绝履行义务之时,可以由无因管理人补位对需要监护的精神障碍患者进行管理照顾,若经过与原监护人交涉其仍然拒绝履行监护义务,则无因管理可以作为“有关当事人”直接向法院申请指定更适合的监护人,并将其交接管理事项。此处,宜对“有关当事人”做广义理解,不应当仅仅局限于系争的有监护资格的人,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当事人也应当包括已经对成年监护人进行管理照顾的无因管理人。除此之外,管理人亦可以通过监护人资格撤销之诉来实现向公职临时监护人的转向。

结论

从罗马法上无因管理制度设立的初衷来看,该制度主要为解决协助他人代为管理日常事务等问题产生的纠纷而设立。他人之事务涉及公法上的义务及法定的抚养义务的情形,仅仅只是作为例外的情形偶尔出现。但是从近些年以无因管理为案由的案件来看,代为履行公益上之义务已经逐渐成为无因管理的一大主流。无因管理制度在运行之中,其价值潜力被逐渐开掘。无因管理制度是未来解决成年监护僵局的重要路径。无因管理制度完全可以作为监护制度偶然缺位的制度性填补,填补我国监护监督机制的缺失。无因管理制度退出机制可与监护人资格撤销之诉两个制度功能上能实现相互衔接紧密,转换顺畅,价值取向统一。但是,目前仍然需要在解释上拓宽监护人资格撤销之诉的权利主体,将无因管理人纳入到“有关当事人”的范畴之中,同时在立法中宜明确无因管理人在管理精神障碍患者事务后可向适格监护人主张报酬请求权。无因管理制度与成年监护制度的衔接进一步保障了保障我国成年被监护人的合法利益,展现了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人性化程度之提升,同时也体现了我国《民法典》的体系化与功能的内部完善。

责任编辑:胡云红

文章来源:《法律适用》2021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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