骑手与平台公司是劳动关系吗?
工作人员不汇集在固定的经营场所,工作任务的分配和管理实现网络信息化……新技术、新产业、新商业、新模式等带来了有别于传统的劳动用工模式。能否认定和如何认定劳动关系,既涉及新经济主体的创新、创业,更关系着广大从业人员的切身利益。对于2005年原劳动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与时俱进地理解执行,透过“表单化”“碎片化”的用工行为,拼接、还原劳动关系的原形和真相,依法切实保障新型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事件:辞职“骑手”
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获支持
某网络公司创办“生活某”互联网平台,通过网络对用户需求进行分析,其中,包含客户对餐饮配送的需求,进而通过该平台推送到程某等人(俗称“骑手”)所持终端,由“骑手”选择接单或某网络公司强制向“骑手”派单的方式,最终由“骑手”完成送单任务。在程某接单过程中,某网络公司会对其作出一定要求,如使用上、下班签到;自主接单限制;调单、选单限制等,如果程某等“骑手”违反上述限制,将遭到某网络公司的相应惩处措施等。
程某自2018年6月入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某网络公司未为程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程某工资为底薪加提成,每月一发,次月十五日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2019年5月7日,程某离职。自2018年7月13日至2019年4月15日,某网络公司向程某发放工资共计47120.82元。其中,程某在2019年2月,共领取工资两次,合计5030元。经计算,程某月均工资为4712.08元。
程某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6月27日,当地仲裁委作出裁决:1.程某与某网络公司之间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2.由某网络公司向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4712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145元。
某网络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等。
一审:三方面论证认定
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互联网经济高速发展的大时代背景下催生的新型用工形式而产生的争议,程某所从事的外卖员与某网络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是否构成劳动关系,是本案的关键问题。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职业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本案程某在某网络公司工作期间,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故判断双方是否成立劳动关系仍然应从以下方面综合分析:
一是主体上,某网络公司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程某也是属于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双方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可能;
二是程某所从事的工作是否需要受到某网络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是否从事某网络公司安排的有偿劳动。
本案中,程某工作内容主要依赖于其所持终端所获取的信息,该信息是通过某网络公司的“生活某”平台对用户的相关需求进行收集、分析,再通过平台反馈到程某终端,并由程某按照终端反馈信息(俗称“接单”)、指示,完成配送工作。由此可见,某网络公司是通过互联网平台以及相应的办公软件对程某的工作内容实行一定的安排和管理,相较于传统用工模式下面对面的管理,在互联网高速发达的今天,通过互联网平台、互联网数据,运用管理软件等对劳动者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安排,实则实现了更佳高效的管理、任务派送等目的,程某的工作内容受到“生活某”平台推送信息的限制和指示,其工作完成情况通过“钉钉”办公软件、客户反馈情况如好评率、送达率等指标进行考核,实现了公司对员工工作的考核,与劳务关系只注重结果具有明显的差别。
此外,程某工作过程中身着具有某网络公司名称、标识的统一着装,使用统一的保温箱,实则按照某网络公司要求的行为准则和规范完成相应工作任务,对程某而言,上述种种均能达到某网络公司对其工作内容施以管理和规范的目的。某网络公司与程某之间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并相对固定的获取有偿报酬,符合提供有偿劳动的特征;三是从某网络公司的业务范围来看,其包括利用互联网进行经营,通过互联网平台收集客户需求,并以“骑手”配送的方式最终向客户完成送餐服务,某网络公司经营范围遂成为餐饮售卖的一个环节。相较于传统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售卖方式,某网络公司所提供的平台积极参与其中,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某网络公司所称的互联网平台下的“生态系统”。
综上所述,某网络公司与程某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一审判决,某网络公司与程某自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由某网络公司支付程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145元;支付程某经济补偿金4712元;驳回某网络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四要件”具备
维持一审判决
某网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某网络公司上诉称,某网络公司与程某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不存在人身隶属性;某网络公司与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
二审中,程某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某网络公司营业执照;工作订单总量截图;“钉钉”打卡记录;《某网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生活某配送员工作流程规范》《某网络配送部考勤管理办法(试行)》;“生活某”互联网平台招聘广告。
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职业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通过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从事的工作是否受到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管理,是否接受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提供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因素来确定。具体到本案:
首先,某网络公司系经相关部门登记成立的合法单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程某亦属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其次,某网络公司对平台“骑手”进行管理和约束表现在:应聘时,“骑手”需现场提供健康证和摩托车驾驶资格证等书面证明,不能仅仅在“生活某”软件上自行注册成为平台配送员;某网络公司通过微信、“钉钉”等办公软件对“骑手”进行考勤管理和相关业务指导,若缺勤则会扣除相应报酬;“骑手”需统一身着带有某网络公司“生活某”标识的服装、使用某网络公司提供的外卖配送箱进行配送服务,接受某网络公司的管理和监督;
再次,从劳动报酬方面来看,程某称某网络公司采取底薪加计件的方式向其发放报酬,若“骑手”使用摩托车作为配送交通工具,底薪为1800元,若使用电动车则底薪为1500元。某网络公司辩称,其系采取接单量在某个区间范围内有不同报酬的激励机制,其实质仍属于底薪加计件提成的方式计算薪酬,符合一般劳动关系的特征;最后,“生活某”系一款由某网络公司开发、经营的软件,该软件通过收集、分析用户需求,以“骑手”配送的方式最终向客户完成配送服务,程某正是通过接收“生活某”发出的订单,从事外卖配送工作,该项工作可以认定为是某网络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综上所述,应当认定程某与某网络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20年3月31日,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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