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580条(三):为何违约方也有权解除合同?

根据第580条第二款的规定,如果非金钱债务合同,存在不适用强制履行的情形,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违约方的请求,也可以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即违约方也有权解除合同。这种规定,与过去《合同法》中只有非违约方才有权解除合同的规定,是一个较大的突破,对于“九民会议纪要”第48条,则可以看作是一个承继。

过去《合同法》第110条仅规定了三种情况下,违约方可以拒绝继续履行,但如果非违约方不主张解除合同时,违约方并没有合同解除权,也就是说,在我们上一篇文章所讲的三种例外情形下,守约方想要继续履行,法律不支持;违约方想要解除,也没有法律依据。这就会导致合同僵局的出现:只要非违约方不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就始终悬而未决,不能终止,也不能履行。因此,本次《民法典》第580条在《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上,增加了第二款,即赋予双方当事人合同解除权,即违约方也可以主张解除合同了。

不过对于违约方解除合同,仍然是有严格的限制条件的,包括违约方主观上不是恶意违约,客观上继续履行对违约方显示公平,守约方拒绝解除违反了诚信原则。在此情形下,如果任由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可能造成双方利益严重失衡,因此违约方可以通过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诉请解除。此外,违约方虽有权解除合同,但仍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不因其主观无恶意,客观利益失衡等原因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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