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不当用药致无法手术患者死亡 医院被判担责25%
来源:中国法院网
近日,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案中,被告医院对患者的诊疗行为属于造成其死亡的“轻微因素”,故在轻微因素范围内酌定25%的比例(类案一般5%至15%不等)计算赔偿数额,共计25万元。后被告医院提起上诉,被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维持原判。
2017年10月7日5时,李某因持续性胸痛至某医院就诊。医生对其进行体格检查、急诊、心电图、血常规等检查,心内科会诊后,初步诊断不排除急性冠脉综合征,给予替格瑞洛180mg、阿司匹林300mg、瑞舒伐他汀钙10mg口服治疗。之后,李某疼痛无好转,医院进行CT检查(全主动脉),诊断为主动脉夹层AtanfordA型,建议李某转院。上午9时,李某转入苏大附一院治疗,后又于下午转上海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
遗憾的是,由于李某服用了抗凝药物,没能够进行急诊手术治疗,而是采取保守治疗。10月9日,李某突然血压下降,呼之不应,经抢救生命体征无法维持,心包大量积液,于当日9时死亡。李某的家属认为,上述某医院诊断及治疗均存在过错,诉至法院。
家属诉至法院要求医院承担75%的责任,赔偿75万元。
诉讼中,原告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2018年3月,某司法鉴定所受法院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告某医院对李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李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因素。
“首先,被告医院在对李某的诊疗中存在过错。”据承办人介绍,鉴定意见载明,该院处理过程基本符合临床规范,但存在临床经验不足、观察不细的问题。她解释说,比如医方在李某就诊后,初步怀疑急性冠脉综合征的同时,考虑到进行胸部CT检查,说明怀疑主动脉夹层的可能,但没有考虑CT增强扫描。而且,服药时机选择欠佳。虽然根据入院时的症状及检查,急性冠脉综合征不能排除,但确诊的依据尚不充分,在没有完全排除主动脉夹层的诊断时,即给予替格瑞洛180mg等药物欠妥。
其次,该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鉴定表明,虽未进行尸体解剖,确切的病理死亡原因无法明确,但结合各因素分析,李某临床死亡原因为主动脉夹层破裂出血并发失血性休克。“患者经过CT检查明确诊断为主动脉夹层(AtanfordA型)后,先后转院两次,均由于被告医方的过错,使其没能急诊手术治疗,在保守治疗中因主动脉夹层破裂于10月9日上午突然血压下降,经抢救生命体征无法维持,当日死亡。”承办人表示,可以认定医方的过错与李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那么,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被告医院对李某的诊疗行为,是其死亡的主要因素还是轻微因素。
鉴定表明,主动脉夹层A型本身病情凶险,死亡率极高,而李某本身的病情更是极度凶险,死亡率更高。同时,该类疾病的手术本身也存在极高的风险,成功率难以保证。所以,李某的死亡根本原因系自身疾病所致。但医方的过错导致其丧失了可能存在的极低手术成功机会,对其死亡从法律上分析有一定的参与作用。
法院认为,上述鉴定意见书客观、综合地考虑了患者死亡的各种因素,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也就是说,被告医方的过错在李某死亡中起轻微因素。
但在裁判时,承办人表示,考虑到虽然李某死亡的根本原因系自身疾病所致,但被告在未明确排除主动脉夹层的情况下,给其使用了主动脉夹层禁用的抗凝抗栓药物,导致李某在药效期内无法进行主动脉夹层手术,丧失了可能救治的一线机会。最终,依据鉴定结论,综合考虑李某自身疾病的危重程度、被告诊疗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法院酌定被告医院承担25%的赔偿责任。后被告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连线】
医疗损害鉴定“原因力”分六种本案属于轻微因素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事故赔偿应考虑医疗事故等级、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等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根据《江苏省医疗损害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因力分为完全因素、主要因素、同等因素、次要因素、轻微因素、无因果关系六种。
本案中,四名具有主任医师职称的鉴定专家均认为,患者主动脉夹层本身病情严重,已累及双侧,死亡根本原因系自身疾病所致,医方的过错对其手术机会有一定影响,鉴定人综合多种因素分析后确定医疗过错在死亡中的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因素。本案属于轻微因素,故法院最终判决在轻微因素范围内酌定25%的比例(类案一般5%至15%不等)计算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