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小时内脑死亡能否视同工亡?教科书级别判决充满坦诚和人文气息!

死亡是一个沉痛的话题

死亡又是一个法律问题

死亡也是一个医学问题

三者交织一起更是难题

为啥是个难题?因为这个和48小时有关,先重温一下这个条款:
《工伤保险 条例》第15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视同工伤的这个条款一直充满各种争议,前几天本号还发了一篇特别尴尬的案例,因这个条款的判例获得了最高法2020年的优秀案例,结果优秀案例的判决又在再审时被撤了!
忒尴尬:获2020年最高法优秀奖案例却在再审被改了,48小时争论何时休?
而在众多争论中,“脑死亡”是否属于死亡的争论可以说是这个条款的终极争论,笔者也曾经办过类似的案例,对这个条款的认知真是一言难尽啊!还是先来看下面这个充满坦诚和人文气息的教科书式的判决吧:

案情简介

12月29日8:38,程某某在第三人车间工作时晕倒,后被送入深圳市龙岗区第六人民医院。医院诊断为脑出血,被转院送入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抢救。医院诊断为:①右侧小脑出血破入脑室系统;②脑疝形成;③脑室积血;④脑积水;⑤吸入性肺炎。

诊疗经过记载为:12月30日9时已基本脑死亡(笔者注:在48小时之内),预后极差,家属仍坚持积极药物抢救治疗,持续大剂量肾上腺维持血压,12月31日3:××患者血压测不到,无自主呼吸,心跳存,家属仍不愿放弃治疗,至12月31日13:00,患者出现心跳停止,血压测不出,大动脉博动消失,持续抢救至13:35,患者双侧瞳孔散大固定,血压测不出,心电监护仪上心电图呈一直线,无自主呼吸,全身发绀,宣布患者临床死亡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记载的死亡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13:35:00(笔者注:已超过48小时)

法规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争议焦点

案情不复杂,法律规定也明确,但关键就是何谓“死亡”

人社局认定:

不属于视同工亡

理由是:程某某于2015年12月29日在车间突发疾病,送院抢救超过48小时死亡,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十条规定,认定其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不属于视同工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死者程某某的死亡时间。原告(即童恒峰、童某甲、童某乙、童某丙)主张医院的抢救过程已经记载程某某于2015年12月30日基本脑死亡,该时间应为死亡时间。被告主张应以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记载的死亡时间12月31日13:35:00作为死亡时间。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中记载的死亡时间为12月31日13:35:00,而不是原告主张的12月30日,因此,程某某的死亡时间应以《死亡记录》的记载为准。原告主张以脑死亡为标准缺乏法律依据。程某某从突发疾病到经抢救无效死亡已超过48小时,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不能被认定为视同工伤。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最坦诚、最具人文气息的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程某某是否在48小时之内死亡。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载明的程某某死亡日期为“2015-12-31 13:35:00”,该院出具的《深圳市死亡医学证明书》亦载明程某某死亡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正是依据上述记载,认定程某某死亡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13:35:00。需要指出,《死亡记录》有记载程某某于12月30日09:00已基本脑死亡,上诉人亦是以此为据主张程某某死亡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09:00。原审中,上诉人还提交了多份医学教材复印件试以证明脑死亡已是死亡判定标准,更提交了多份其他省市法院判决,意图说明本案中亦应基于保障员工利益、对员工有利的立场,认可脑死亡时间为死亡时间。的确本案关于程某某抢救的事实经过虽然清晰但死亡时间的认定直接涉及死亡的判定标准

何为死亡,死亡标准如何,不但是一个法律问题,本质上更是一医学问题,即医学上如何判断个体生命已经终结。特别是,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未对死亡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在此情形下,无论法院还是工伤认定主管机关,都应尊重专业医疗机构的判断,因为法院、行政机关都远不如医疗机构般具备专业知识,无法对此专业问题作出精准回答

本案中,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中虽然记载了程某某“于12月30日09:00已基本脑死亡”,但一方面,其用语是“基本脑死亡”,而基本脑死亡是否等同于已经脑死亡,实难以判断;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死亡记录》中亦载明“持续抢救至13:35分……宣布抢救失败,患者临床死亡”,宣布程某某临床死亡的主要依据是心电图呈直线、无自主呼吸,即心肺死亡,同时注明的死亡日期为“2015-12-31日13:35:00”,该医院出具的《深圳市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的死亡日期亦与《死亡记录》一致。由此可见,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在“基本脑死亡”与“宣布临床死亡”两个标准、两个时间中,仍然采用了以后者为死亡标准,以后者时间为死亡时间来作出程某某死亡的最终判断。在该判断未有明显与法律规定抵触,亦未有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时,法院或工伤认定主管机关在职权范围内,皆不应当也不适宜对此予以否定。因此,被上诉人认定程某某死亡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13:35:00,即死亡时间距离发病时间已超过48小时,从而作出被诉深人社认字(龙)[2016]第660078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程某某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虽提交了多份医学教材复印件及《脑死亡判定技术规范》,但不足以证明脑死亡已是我国法定的死亡标准,或已是我国医学界业已统一采用确凿无疑的死亡标准,即不足以否定《死亡记录》及《深圳市死亡医学证明书》有关死亡日期的最终记载。上诉人提交了多份其他省市法院认可脑死亡行政判决,合议庭皆已详阅;被上诉人亦在二审中补充提交了数份其他法院不认同脑死亡的判决供合议庭参考。确实,传统的死亡标准是心肺死亡,随着呼吸机等生命支持措施的广泛应用,脑死亡逐步走入医学视野,甚至部分国家进行了相关立法,然目前在我国,脑死亡并未成为法定死亡标准,甚至在医学界也仍然存在相当争议。正是如此,不同法院在不同个案中基于不同考量作出了不同判断,不同法院不同判决中所呈现出的不同判决理由都予以合议庭相当启发,本判决亦是合议庭在认真研习考量之后所得坦诚而言,亦希冀死亡标准问题能早日以立法明确,从而能就脑死亡这一类问题在全国范围内得以统一认识对待
上诉人亦主张以脑死亡作为工伤认定标准是遵从《工伤保险条例》保障职工权益立法目的,认为被诉工伤认定行为、一审判决未有考虑人性伦理道德。幼儿失母,劳燕分飞,诚哉痛也。程某某危重之际,家属基于深情挚爱而非利益计算,坚持抢救、不离不弃,符合社会伦理道德,显现内心情义良知,本院充分肯定。但是,死亡既是沉痛的生活命题,也是重大的法律命题,涉及到个人多项权利的消灭,涉及到多种法律关系的发生终结变动。死亡的认定标准、死亡时间的确定不仅仅影响到工伤的认定,还直接关联到其他诸多法律关系,如继承、婚姻、致人死亡类刑事犯罪等。如果仅仅出于保障职工权益的考虑,法院就在立法未明确确立脑死亡为死亡标准的情况下,迳行否定案中医疗机构采用的心肺死亡标准,而在工伤认定中直接确认脑死亡标准,无疑会有冲击我国目前各法律体系中死亡认定标准同一性之虞。
综上,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粤03行终639号判决整理而成!

案例点评

  1. 无论你是否赞同这个二审的观点,但判决中的说理部分充满了坦诚(使用了的确、确实、坦诚而言等词语),也充满了人文气息,就这一点也值得点赞哦!

  2. 该案判决到现在已经5年过去了,但有关此类案件的争议仍然没有解决,比如之前本号就关注类似的纠纷,结果,人社局和当地法院较上劲了:2次被法院判败诉,3次不认定工伤,人社局和法院较劲为哪般?

  3. 类似案例,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太多了,不同地方、同一地方的不同法院、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都可以判出不同的结果。

  4. 期待工伤认定领域中的“死亡”标准早日明确,以减少此类纷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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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用看在笔者整理案例的份上,就看在判词写这么好的份上,大家看完也应该点“赞”和“在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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