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心帮熟人无偿接送孩子,孩子意外受伤,要担责么?
·编者按 ·
“赠人玫瑰,手有余香”,助人为乐一直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在与他人交往的生活中,互相帮助也是常有的事,但是一旦发生意外,造成损失,无偿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的责任承担如何分配也是一大难题。近期,张某某无偿接送熟人孩子下学,途中因意外致其受伤的案件引发网友热议。基于此,本文通过该则案例谈一谈义务帮工的相关问题。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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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杜某倩为熟人和朋友关系,双方的孩子均在一个幼儿园上学。由于杜某倩和其丈夫牛某奇都在中学上班,无法按时接送孩子,因此张某某经常帮忙接送其二人女儿牛某某上下学。2020年6月19日,在张某某骑电动车接送两家孩子回家途中,牛某某从电动车上摔落受伤。经医院诊断,牛某某左手环指和小指处皮肤挫伤,牛某某住院六天,医保报销后实际支付医疗费为7757.04元。牛某某入院治疗期间,张某某去看望时留下了2000元。
杜某倩认为张某某应当赔偿牛某某的医疗费以及护理费,因此将张某某诉至法院。
审理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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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二审
案号:(2021)鲁01民终400号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裁判年份:2021年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某
法定代理人:牛某奇(系被上诉人之父)
法定代理人:杜某倩(系被上诉人之母)
争议焦点
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
2.牛某某的的损失如何确定?
裁判理由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帮工”是指无偿为他人提供劳务帮助,并且往往发生在亲朋好友、同事或有一定特殊社会关系的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具有临时性的特点。本案中,刘某某作为牛某奇、杜某倩的熟人,为其二人帮忙照顾女儿,并未对此约定报酬,三方构成上述所称的“义务帮工关系”。
由于被帮工人接受义务帮工不是法律上的随意行为,因此被帮工人在接受帮工时也要面临在帮工过程中因发生意外事故所承担的相应的赔偿责任的风险。因此牛某奇与杜某倩作为接受义务帮工的一方也应当预料到帮工过程中发生的意外,所以在张某某骑电动车载其孩子与牛某某两名未满十二岁的儿童时,牛某奇与杜某倩作为牛某某的监护人应当预料到在非机动车仅安装一个儿童固定安全座椅但搭载两名儿童的情况下可能发生的交通事故风险。但其仍将牛某某交予张某某,应当认定其作为牛某某的监护人对牛某某损伤的发生存在过错。作为被帮工人,相应的责任也应当由其承担。
而对于帮工人张某某,其将牛某某安放在儿童固定安全座椅上,应当认定其作为帮工人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并且张某某对于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牛某某受伤的行为并非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并且张某某于牛某某受伤住院后主动前往医院探望并留下2000元以表歉意,张某某这种对邻里朋友之间的善意行为是值得肯定与赞扬的。因此对于牛某奇与张某倩要求张某某对本次事故发生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由于张某某作为帮工人尽到了相应的义务,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125民初411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牛某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一、什么是义务帮工
“帮工”不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词汇,它更多地是对一种社会关系的界定。通常是指发生在具有特殊社会关系主体之间,即亲戚、朋友和邻里之间的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无偿向他人提供劳务的行为。
二、义务帮工的特点
由于义务帮工是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帮助的行为,因此具有以下特点:
1.义务帮工是无偿的。帮工人不要求被帮工人给付报酬。如果帮工人要求支付报酬,无论是以金钱还是劳务的形式,都不属于义务帮工的范畴。
2.义务帮工具有单务性。即在帮工关系中,仅要求帮工一方承担给付责任,不要求被帮工人负担义务。
3.义务帮工具有互助、临时、一次性消费的特点。即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帮工人是出于其行为自主性。
三、义务帮工的责任承担
由于《民法典》并未对义务帮工进行明确规定,仅在2020年最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进行规定。其中对于义务帮工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解释》第四条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五条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请求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被帮工人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由此可知,由于义务帮工无偿性的特点,因此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失的,除因帮工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可由被帮工人向帮工人追偿的外,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张某某接送牛某某上下学的行为是长期、无偿的活动,因此二审法院对此认定为无偿帮工是正确的,符合义务帮工的构成要件,并且由于张某某对牛某某的损失并非是其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不具有过错,因此根据《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二审法院判定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做法也是值得肯定的。
结 语
乐于助人固然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值得我们去学习和弘扬,但是在无偿帮助他人时也要谨慎行为,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接受帮助的一方也要在接受帮助时考虑清楚,因为你接受的不仅是他人的帮助,还有对他的责任!同时在接受无偿的帮助时也要怀有感恩之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