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股东与公司股东的区别需知道

笔者在前文《民办学校的章程中需要对股东会进行规定吗?》中提到,基于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登记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股东依法享有对民办学校的股权,但是基于民办学校自身的公益属性等特殊性,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股东在学校中享有的权利与公司股东在公司中享有的权利存在较大的差别。

在实际办学过程中,常常存在举办者使用公司的管理模式对民办学校进行管理的情况,尤其是会出现以股东会决议代替决策机构决议来对学校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情形。笔者认为,在《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促法》”)明确规定了民办学校的重大事项由决策机构进行决策的前提下,学校通过不是决策机构的股东会来对学校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一事存在着决议不被承认的重大法律风险。故而,对于营利性民办学校而言,厘清股东会与董事会、公司股权与学校股权间的界限与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民促法》与《公司法》之间的关系及适用

根据《民促法》第二条的规定,《民促法》是民办学校设立的基础,举办民办学校的活动均应适用《民促法》;同时,根据《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7〕156号)的规定,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公司法》和《民促法》有关规定,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从登记形式上来看,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遵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故而,对于营利性民办学校而言,一方面需要遵守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另一方面也需要遵守有关公司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但是,公司的组织架构和民办学校的组织架构存在众多的差别,对于《公司法》和《民促法》规定不一致的,民办学校应当如何进行法律适用呢?

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在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之间,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特别规定。《公司法》和《民促法》均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在二者存在不一致时,应当优先适用特别规定。对于营利性民办学校而言,专为民办学校颁布的《民促法》相对于《公司法》而言应属于特别规定,故而,在《民促法》与《公司法》的规定不一致时,应当优先适用《民促法》的相关规定。

二、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股东权利与公司股东权利的差别

基于教育的特殊性与民办学校的公益属性,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股东享有的股东权利与公司股东享有的股东权利也存在着一定的差别,简单列举如下:

(一)是否享有重大事项的决策参与权

根据《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参与重大决策的权利,这意味着法律赋予了公司的每一位股东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权利。

而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股东则不然,首先,《民促法》未对学校股东参与学校重大决策的权利进行任何的规定,这意味着股东无权直接依照《民促法》来要求参与学校的重大决策;同时,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民办学校的重大事项由学校决策机构2/3以上同意方可通过,即,仅有学校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方能参与学校重大事项的决策,在实践中,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股东并非一定是学校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较为典型的是在联合办学中,仅将部分股东登记为举办者,剩余的股东既不登记为学校的举办者,也不作为学校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对于不属于学校决策机构组成人员的股东而言,其亦无权参与学校重大事项的决策。

(二)是否享有选择管理者的权利

根据《公司法》第四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选择公司管理者的权利。

对于营利性民办学校而言,学校的管理者即为校长,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民办学校的校长由学校决策机构聘任或解聘。基于前述分析,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股东不一定是学校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对于不是学校决策机构组成人员的股东而言,其亦无权选择学校的管理者(校长)。

(三)是否能直接组成权力机构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构是股东会,股份有限公司的权力机构是股东大会。股东会和股东大会均是由全体股东组成的,即,公司股东是公司权力机构的法定组成人员,公司全体股东可以直接组成公司的权力机构。

对于民办学校而言,根据《民促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以及《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办学校决策机构的组成人员包括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党组织负责人、教职工代表等四类,即,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股东不能直接组成学校的权力机构,仅登记为举办者的股东有权加入或委派代表加入学校的决策机构。

因为学校与公司的权力机构组成不同,所以在实践中部分学校以股东会会议代替董事会会议对学校的重大事项进行决议的,存在了极大的风险,可能导致该决议并不发生法律效力,而基于该决议的行为(如关联交易行为等)之合法性亦存在疑问,对于举办者而言,无疑是巨大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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