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高院:债权人能否作为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达成的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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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高院认为,2317号民事调解书是否损害了胡金峰等原告的合法权益?1、胡验飞与郜华林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恒达918”轮已于2017年7月19日被胡金峰等原告申请法院扣押。但胡验飞为逃避债务,在2317号案的调解中将“恒达918”轮确权给郜华林,正如胡验飞在本次庭审所陈述,由于胡金峰等原告申请扣押了“恒达918”轮,其于是在2317号案中同意调解将“恒达918”轮给郜华林,实质是胡验飞与郜华林二人串通将“恒达918”轮确权给郜华林,导致胡金峰等原告债权的执行标的物突然丧失,损害了胡金峰等原告的合法权益。2、没有证据证明胡验飞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本次庭审中,胡验飞陈述了其财产状况,表示除“恒达918”轮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还欠银行款项30多万元。胡金峰等原告及被告郜华林对此陈述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胡验飞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因此,胡验飞与郜华林通过民事诉讼调解程序达成和解协议将已被扣押的“恒达918”轮转让给郜华林,同时将郜华林承担的债务限定在13094895元,排除胡金峰等原告所享有的债权执行“恒达918”轮,使胡金峰等原告不仅无法就被扣押船舶公平受偿债权,其代位行使债权亦存在一定障碍,而胡验飞无其他责任财产可供执行,故胡验飞与郜华林达成的和解协议,系二者恶意串通以规避执行、选择性偿债的方式损害了胡金峰等原告合法权益。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97号民事裁定,胡金峰等原告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有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胡金峰等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恒达918”轮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胡验飞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且确权问题既是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与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相关,因此在本案一并处理。2317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二项关于确认“恒达918”轮的所有权人为郜华林损害了胡金峰等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同时,由于民事调解书的条款相互具有牵连关系,2317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一项确认郜华林承担13094895元的债务,不能在撤销确认郜华林为“恒达918”轮的所有权人后,同时还保留郜华林承担13094895元债务的调解书主文第一项,因此,对2317号民事调解书的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予以撤销。胡验飞欠郜华林的债务,郜华林可另行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2317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一项、第二项;
二、确认“恒达918”轮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胡验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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