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高院认为,2317号民事调解书是否损害了胡金峰等原告的合法权益?1、胡验飞与郜华林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恒达918”轮已于2017年7月19日被胡金峰等原告申请法院扣押。但胡验飞为逃避债务,在2317号案的调解中将“恒达918”轮确权给郜华林,正如胡验飞在本次庭审所陈述,由于胡金峰等原告申请扣押了“恒达918”轮,其于是在2317号案中同意调解将“恒达918”轮给郜华林,实质是胡验飞与郜华林二人串通将“恒达918”轮确权给郜华林,导致胡金峰等原告债权的执行标的物突然丧失,损害了胡金峰等原告的合法权益。2、没有证据证明胡验飞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本次庭审中,胡验飞陈述了其财产状况,表示除“恒达918”轮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还欠银行款项30多万元。胡金峰等原告及被告郜华林对此陈述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胡验飞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因此,胡验飞与郜华林通过民事诉讼调解程序达成和解协议将已被扣押的“恒达918”轮转让给郜华林,同时将郜华林承担的债务限定在13094895元,排除胡金峰等原告所享有的债权执行“恒达918”轮,使胡金峰等原告不仅无法就被扣押船舶公平受偿债权,其代位行使债权亦存在一定障碍,而胡验飞无其他责任财产可供执行,故胡验飞与郜华林达成的和解协议,系二者恶意串通以规避执行、选择性偿债的方式损害了胡金峰等原告合法权益。综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97号民事裁定,胡金峰等原告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有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胡金峰等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恒达918”轮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胡验飞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且确权问题既是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与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相关,因此在本案一并处理。2317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二项关于确认“恒达918”轮的所有权人为郜华林损害了胡金峰等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同时,由于民事调解书的条款相互具有牵连关系,2317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一项确认郜华林承担13094895元的债务,不能在撤销确认郜华林为“恒达918”轮的所有权人后,同时还保留郜华林承担13094895元债务的调解书主文第一项,因此,对2317号民事调解书的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予以撤销。胡验飞欠郜华林的债务,郜华林可另行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2317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一项、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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