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裁判规则—工伤和解协议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外劳动者有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违背劳动者真实意思表示的也可能被认定为无效。很多用人单位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会与职工签订和解协议,本期就解析实践中对工伤和解协议会如何认定的问题。
一、认定工伤前达成的协议因金额相差大撤销
原告虽与L签订了协议,由原告支付三被告230000元,双方再无纠纷,应视为L代表近亲属与原告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基于L死亡视同工伤,双方就赔偿达成的协议与原告应按照工伤赔付的金额相差太大,也剥夺了M应按月所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故三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工伤赔付的金额支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019)鲁0214民初924号】
二、尚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签订协议显失公平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L之妻M与A公司签订协议书的时间为2018年3月20日,L本人在协议书中备注签名的时间为2018年9月7日,而L被鉴定为伤残八级的时间为2018年12月20日。即协议签订及L签名时,L尚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其此时对基于伤残等级而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并无预期。在此情况下,双方协议约定L放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于L显失公平,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不予变更。【(2020)鲁02民终1560号】
三、发生工伤后签订和解协议有效
发生工伤后,L与A公司就工伤达成了和解协议,约定A公司支付给L工伤待遇5551元,该费用包含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L及其亲属不再主张任何赔偿或补偿,L承诺已知悉各项权利。A公司如期履行了该协议,L一直没有提出异议。现L主张该协议既显失公平,又存在欺诈,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故L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20)鲁02民终74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