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不能履行”与“不履行”,一字之差会导致保证方式完全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亦即,保证合同中如果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视为一般保证;如果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视为连带保证。一为“不能履行”,一为“不履行”,二者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完全不同,所以在签订合同时,咬文嚼字极为必要。债权人与保证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一定要注意相关用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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