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期还款,诉讼时效、保证期间如何认定?
双十一、黑五、双十二
每每到这个时候
相信大家都“控制不住寄几”
买到嗨,当然能让人happy
可一看到账单是不是就想“剁手”呢?
看来购物欲真是无法满足
适当犒劳一下自己也是没错的
如果使用了分期付款
可一定要记得按时归还哦
2010年10月11日,赵甲为购买爱车与某银行签订分期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赵甲向某银行借款54万元,分36期(一期为一个月)归还。赵甲也将其所购车辆抵押给某银行,作为上述借款还款之担保。
同日,赵甲朋友王某、赵乙和该银行签订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两人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赵甲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某担保公司与某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
某担保公司为赵甲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还款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开始到最后一期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银行给赵甲发放了贷款54万元,但赵甲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一直未按约还款,王某、赵乙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某担保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某银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于2017年4月1日,诉至鼓楼法院
原告某银行诉请:
1、被告赵某向原告偿还截至2014年7月21日的全部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含复利)以及滞纳金,合计306310.74元,并承担按照合同约定标准产生的利息;
2、被告王某、赵乙、某担保公司对赵甲的全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赵甲全部应付款项范围内对赵甲用于借款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赵甲、赵乙、王某辩称:
其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催收或者要求还款的相关通知,原告的还款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保护的期限,即便是要还款,原告主张的利息和滞纳金均过高。
被告某担保公司辩称:
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年,现已过期限,原告未主张要求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面对他们的说法
法院又会怎么认定呢?
1
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抵押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而被告赵甲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某、赵乙按照共同还款承诺函约定对被告赵甲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
借款人按期还款系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借款人义务,该项义务的履行不应以对方催要还款为前提,且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出借人应以书面及口头方式催要还款,故被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原告在2017年4月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某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且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某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任何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某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3
对于被告辩称利息、滞纳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的意见,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滞纳金未超过法定最高限,故对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赵甲将案涉车辆抵押给某银行,为其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故某银行主张对案涉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1、被告赵甲、王某、赵乙一次性偿还原告贷款本金、透支利息(含复利)以及滞纳金,合计306310.74元,并继续支付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按上述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
2、如被告赵某、王某、赵乙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对案涉轿车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鼓小助有话说
同一债务分期履行指某一笔债务发生后,当事人依照约定的时间分期履行,债务的内容和范围在债务发生时即已确定,不因分期偿还而发生变化,债权人之于债务人的债权是不可分割的整体,分期履行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而对于保证期间、保证责任,双方约定了保证期间的,债权人应当在此期间依法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已经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从两年更改为三年,更加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