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部分侵权时可否按侵权产品整体利润作为侵权赔偿金额|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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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部分侵权时可否按侵权产品整体利润作为侵权赔偿金额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贤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涉案技术秘密在整个产品生产工艺流程中未占据主导地位,对产品产量与质量的提高并非起到决定性作用时,不能以侵权产品整体的全部获利作为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润的依据。

案情简介

一、新乡无氧铜材总厂与龙阳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约定新乡无氧铜材总厂将其享有所有权的精密铜管制造的专业技术秘密和受控技术许可给龙阳公司使用,龙阳公司在约定使用期限内不得泄密,不得将技术让与第三方。合同生效后,相关技术资料被陆续移交给龙阳公司,并提供了相应新开发的后续技术,龙阳公司也支付了500万元的转让费。

二、金龙公司、龙阳公司及新乡无氧铜材总厂之间签订《技术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原新乡无氧铜材总厂与龙阳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转由金龙公司享有和履行;技术的所有权也归属金龙公司所有。

三、王盛、张正斌、毛成分别在龙阳公司分别担任副总经理、生产调度、工程师,并分别与公司与签订了保密协议,对岗位涉及的生产技术信息等程度保密义务。三人先后离开龙阳公司到耐乐公司工作,担任与原工作相关的职务。

四、金龙公司以侵害商业秘密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以耐乐公司申报高新技术项目的申请报告作为其侵权实际获利为依据,赔偿经济损失3000万元。

五、一审法院认定耐乐公司构成商业秘密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法院认为涉案技术秘密在整个生产工艺流程中并非占主导地位,有的仅是某个具体的方法或诀窍,对产量与质量的提高并非起到决定性作用。故以侵权产品的全部获利作为其赔偿依据并不合理。故一审法院判决耐乐公司赔偿金龙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

六、耐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金龙公司则答辩认为一审判赔金额过低。

七、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商业秘密仅系整体生产工艺中的一部分,具体比重难以确定,因此无法以耐乐公司的侵权获利来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由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判决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本案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就上述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论述: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铜管铸轧技术的主要工艺流程和工序早已在国内外公开,属于公知技术,原告涉案技术秘密在整个铜管生产工艺流程中并非占主导地位,有的仅是某个具体的方法或诀窍,如轧制工序中的“粘带防乱卷诀窍”、退火工序中的“海绵球与铜管内径比例参数”等,对铜管产量与质量的提高并非起到决定性作用。其次,根据上述申请报告记载,被告耐乐公司隶属于拥有二十多年铜管专业生产历史的浙江星鹏铜材集团有限公司,其主要依托浙江星鹏铜材集团有限公司的技术和经济实力设立并投产,被告耐乐公司铜管产品产量的提高,不仅与生产工艺,而且与生产设备先进与否也具有密切关系。正如前文所述,原告技术秘密在整个铜管生产工艺流程中并非占据主导地位,因此,即使该申请报告中销售利润的数据准确,也不能认定系被告耐乐公司因侵犯原告技术秘密而取得的利润,原告以被告耐乐公司铜管产品的全部获利作为其赔偿依据显然不合理,也于法无据……鉴于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因被告耐乐公司侵害其技术秘密而给其带来的具体损失以及被告耐乐公司因侵害原告技术秘密而非法获利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技术秘密在铜管生产工艺中所占的比重以及其体现的商业价值,被告耐乐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原告涉案技术秘密的期间、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耐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万元。……本院认为,涉案商业秘密仅系金龙公司整体铜管生产工艺中的一部分,具体比重难以确定,且涉案商业秘密并未因本案侵权行为而向社会公开,因此不能按照金龙公司铜管生产工艺的研发投入费用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本案中,金龙公司也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具体金额,故无法以其实际损失计算本案的赔偿数额。同时,耐乐公司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也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涉案商业秘密亦非耐乐公司全部的铜管生产工艺,因此法院同样无法以耐乐公司的侵权获利来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在现有证据难以证明金龙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耐乐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下,由法院综合具体案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金龙公司认为对耐乐公司应当加重处罚的上诉意见,并无法律依据。因此,金龙公司要求判赔3,000万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耐乐公司认为一审判赔40万元属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

第十七条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

第六十五条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

案件来源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金龙精密铜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西耐乐铜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34号】

延伸阅读

一、法院直接认定涉案信息为不可或缺的核心技术,即认定该技术秘密的贡献率为100%是不合理的,应区分资本、技术等若干生产要素的贡献率正确评估侵权非法所得。

案例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房树磊、珠海矽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2016)粤民终770号】认为,“其次,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关于涉案1553BIP核技术在欧比特公司生产的1553B测试设备中对整体利润的价值贡献这一事实问题,首先应由权利人即欧比特公司进行初步举证,房树磊、矽微公司作为抗辩,亦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欧比特公司以粤知司鉴所[2013]鉴字第17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其1553BIP核技术是相关产品中不可或缺的核心技术,对产品整体利润的价值贡献起到关键作用,因此应以相关产品的成品利润来计算赔偿数额。经查,上述鉴定意见中明确认定“1553BIP核技术是1553B总线电缆测试系统不可或缺的重要核心技术,只有利用1553BIP核,才能生产出1553B总线电缆测试系统”,而且,1553B总线电缆测试系统必须符合GJB5186.5-2004要求,其中,“波形畸变测试包括的三项测试都对波形的激励信号有严格要求,由于1553BIP核技术具有很强的灵活性,它的功能模块可以根据测试系统的要求进行剪裁或添加,故可通过修改1553BIP核内部的编码并配合调节外围信号调理电路,方可达到对以上信号参数的控制,使其符合GJB5186.5-2004的要求,这是目前唯一的实现方法”,该鉴定意见表明生产1553B测试设备只能采用1553BIP核技术,别无替代。据此,欧比特公司主张以相关产品的成品利润来计算赔偿数额,已经完成其举证证明责任。房树磊、矽微公司则主张1553BIP核技术在相关产品中对实现成品利润的价值贡献极低,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1553BIP核技术对于1553B总线电缆测试系统的技术贡献比例……本案中,房树磊、矽微公司的侵权行为是生产、销售了侵害欧比特公司商业秘密的1553B测试设备,房树磊、矽微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欧比特公司的1553B测试设备中承载1553BIP核的FPGA芯片能够单独销售,欧比特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军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陈述亦未承认FPGA芯片能够单独销售,且本案并无证据证明颜军所述的能够单独销售的芯片与1553B测试设备中承载1553BIP核的FPGA芯片为同一种芯片。因此,虽然颜军陈述中确称对外销售的芯片为2000元至2万元不等,但并不能以此得出1553B测试设备中承载1553BIP核的FPGA芯片价值至多2万元的结论,更不能以2万元作为单价计算欧比特公司的实际损失。综合上述分析,房树磊、矽微公司缺乏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应以欧比特公司生产、销售的1553B测试设备的整体价值来计算赔偿数额。”

案例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海邦捷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门普来新材料实业有限公司等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200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2号】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门普来公司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审法院是按照上诉人生产的gwz-1水性无机富锌涂料的数量减去被公安机关查扣的数量,再乘以上诉人的单位利润,最后加上被上诉人门普来公司为调查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得出的。原审法院的上述计算方法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鉴定报告只是肯定被上诉人门普来公司的液料中有“秘点”,而不涉及固料,因此应当将上诉人生产数量中的固料数量扣除。本院认为,因液料和固料组成了侵权产品的整体,因此,上诉人应将销售侵权产品获得的利益全部赔偿给门普来公司,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二、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时,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应当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其他权利和生产要素产生的利润应当合理扣减。

案例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深圳市理邦精密仪器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831号】认为,“理邦公司上诉认为,在计算侵权损害赔偿额时应考虑“本案技术秘密在被诉侵权产品中所占的技术比重及其对营业利润的贡献”。本院认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时,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应当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其他权利和生产要素产生的利润应当合理扣减。理邦公司上诉主张计算赔偿数额时应考虑本案技术秘密对营业利润的贡献,扣减因其他权利产生的利润,既未能举证证明本案技术秘密所产生的利润在侵权产品总营业利润中的占比,也不能举证证明应当扣除的因其他权利产生的利润数额。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应以被诉侵权产品的营业利润作为理邦公司的侵权获利来计算侵权损害赔偿数额。”

三、涉案商业秘密在公司经营中的贡献率难以准确认定时,侵权获利数额难以准确计算,但商业秘密的价值与产品整体价值之间的差异可作为确定赔偿金额的重要参考因素。

案例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新发药业有限公司与亿帆鑫富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姜红海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2号】认为,“鑫富公司虽举证证明新发公司在2006年以及2007年1-9月的利润情况,但新发公司的整体利润有各种来源因素,难以认定其经营所获利润全归因于系争商业秘密,因此新发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润亦难以准确计算。同时,本案无证据表明有合理的许可费可资参照。但是,本案一审中鑫富公司即已提供新发公司2005年度财务报告、新发公司2006年度财务报告、新发公司2007年1-9月财务报告等证据并被法院采纳,证明新发公司2005年经营亏损,而2006年获利达4,661,478.46元、2007年前9个月获利达93,880,684.16元。值得注意的是,2006年初至2007年9月期间有本案所涉的侵权行为发生,本院认为新发公司2006年至2007年9月间生产经营的获利,与其侵权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虽然系争商业秘密在新发公司经营中的贡献率难以准确认定,其侵权获利数额亦难以准确计算,但在案证据表明其侵权获利数额远在法定赔偿限额100万元之上,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不应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而应在法定赔偿限额100万元之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案例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衢州万联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周慧民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1)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0号】认为,“本案作为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系争的商业秘密是涉案网站数据库中的用户信息,而原告提交的衢价鉴(2006)32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是针对整个网站价值的价格鉴定,作为商业秘密的用户信息的价值与该网站的整体价值存在差异,因此该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本案赔偿经济损失的依据,但原审法院将以此作为一个重要的参考因素。”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 

单位: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手机:18601900636

邮箱:lawyer3721@163.com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外大街首东国际大厦A座6层

邮编:100026

唐青林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法学硕士。1999年考取律师资格。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在最高人民法院斩获胜诉判决书和裁定书若干。

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了《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商业秘密百案评析与企业保密体系建设指南》等法律作品多部。

唐青林律师在商业秘密领域的突出的专业影响力,有幸于2019年被美国国务院邀请,作为中国商业秘密法律专业人士,参加国际访问者领导项目访问美国(International Visitors Leadership Program,该项目是始于1940年的美国国务院首要专业交流项目,全部费用由美国国务院承担)。唐青林律师在访问美国期间,与美国46个机构进行了专业交流,包括美国众议院司法委员会、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联邦调查局(FBI)、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USITC)、美国司法部、美国专利商标局、美国国务院经济和商业事务局知识产权执法办公室(IPE)、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等。

唐青林律师不仅善于办理商业秘密案件,还善于积极推广商业秘密法律知识,为高科技企业发展保驾护航。唐青林律师数十次受邀在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航航空工业集团、中国航天集团、中国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等大型企业举办《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与律师实务》专题讲座。

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唐青林律师为大量企业设计商业秘密保密体系,办理过大量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刑事案件。

唐青林律师不仅办理商业秘密案件,在企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方面具有较丰富的经验,还经常关注商业秘密领域的发展方向,媒体经常报道唐青林律师在商业秘密领域的主要观点,其关于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观点多次被《人民网》、《知识产权报》、《科技日报》、《中国贸易报》等全国专业性媒体广泛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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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执行主编:赵跃文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李文雪 微信号: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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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均从事法律职业多年,实务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公司保卫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裁判综述及诉讼指南》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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