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实际放款方式与约定不符,担保人能否以此为由主张免除担保责任?|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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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仅以银行实际放款方式与约定不符而免除担保责任

👉作者:唐青林 李舒  瞿永山(北京两高重大疑难案件律师团队)

阅读提示:放款方式并不是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放款方式的变更并不会导致借款金额、利率、履行期限等的变更进而影响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主借款合同关系不受影响的情况下,相应的从属于主借款合同的担保关系也不应受影响。

担保责任是否能够免除或者减轻的实质标准应当是,银行的放款行为和借款人的用款行为是否在担保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导致了借款人总资产显著减少、偿还能力显著下降或者债务总额显著增加,进而超出了担保人事先承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如果仅是形式上的放款方式变化,未增加担保人责任的,并不能免除或者减轻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裁判要旨

在没有证据证明银行明知借款人伪造借款用途仍发放贷款,且银行尽到了合同约定的对借款人交易对象的形式审查义务的情况下,保证人仅以银行未按约定的受托支付的方式放款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1、2014年3月11日,济宁银行市北支行与同创公司、诚达公司、鲁宁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诚达公司、鲁宁公司为同创公司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期间的借款以最高额16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2014年11月3日,济宁银行市北支行与同创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同创公司向济宁银行市北支行借款250万元。济宁银行市北支行按约放款,截止到2015年8月18日,同创公司欠借款本金250万元,欠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221972.3元。

3、借款合同第十四条“贷款支付方式”中特别提示,在办理受托支付或部分受托支付时,济宁银行市北支行只是对同创公司提供的支付对象信息、借款用途证明材料等相关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同创公司与交易对象之间因合同履行等抗辩事由及与交易对象或第三方之间纠纷一概与济宁银行市北支行无关。诚达公司亦在保证合同中承诺不以上述理由抗辩免责。

4、一审:原告济宁银行市北支行起诉被告同创公司、诚达公司,要求同创公司偿还欠款本息,诚达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济宁市中院判决诚达公司应当在约定的最高额保证的限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5、二审:诚达公司不符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济宁银行市北支行未按合同约定将贷款支付给同创公司的交易对象,而是将贷款支付给同创公司;银行没有审查同创公司与钢材交易对象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钢材交易关系,构成违法违规放贷,故应免除诚达公司的担保责任。山东省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银行未按合同约定的受托支付方式将贷款支付给借款人同创公司的交易对象,而是依照同创公司的委托支付指令向第三方放款,保证人是否能以此为由免除担保责任。山东省高院认为,在没有证据证明银行明知借款人伪造借款用途发放贷款,且银行尽到了合同约定的对借款人交易对象的形式审查义务的情况下,保证人仅以银行未按约定的受托支付的方式放款为由,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就法院关于本案的判决所涉及的实务要点梳理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1、放款方式变更并没有改变借款金额、利率、履行期限等直接影响借贷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的主要内容,没有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更没有增加债务人的债务,因此并未由于放款方式的变更而相应增加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故担保人仅以银行实际的放款方式与合同约定不符为由主张免除或者减轻担保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2、受托支付是银行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目的是为了减小贷款被挪用的风险,它是银行加强贷款风险管理的监管措施,并不是银行必须遵循的义务。银行放弃了通过受托支付的方式监管借款人的用款行为,但真实的借款用途没有超出担保人承诺担保的范围,也并未导致借款人的债务显著增加或者资产显著减少的情况下,担保人以实际放款方式与约定不符为由主张免除或者减轻担保责任的,不予支持。

3、如银行明知借款人伪造借款用途,违反约定使用借款资金,却仍未停止向借款人放款的,应当认定银行和借款人双方以明显的恶意改变了合同有关借款用途的约定,在担保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显著的增加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超出了担保人事先承诺的担保范围,担保人可以此为由主张免除或者减轻担保责任。

4、担保责任的判断应采取“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担保责任是否可以减轻或者免除的实质标准应当是,银行和借款人的行为是否在担保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导致借款人总资产减少或者偿还能力显著下降,进而增加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超出了担保人事先承诺提供担保的范围。如果仅是形式上的银行放款方式与约定不符,但并未改变原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并不能免除或者减轻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

(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

(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

(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

(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院判决

以下是本案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法院就放款方式不符合约定能否免除担保责任的问题的论述:

山东省高院认为:“关于诚达公司应否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诚达公司主张,济宁银行市北支行没有尽到审查义务,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贷款支付给同创公司的交易对象,构成违规放贷,应当免除诚达公司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涉案借款的发放方式为受托支付,济宁银行市北支行只是对同创公司提供的交易对象信息、借款用途证明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诚达公司作为保证人亦承诺不以此为由抗辩免责,而事实上济宁银行市北支行也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根据同创公司的委托支付指令,向第三方支付了涉案借款,完全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且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济宁银行市北支行明知同创公司伪造借款用途而发放贷款的情形。因此,诚达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诚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宁市诚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济宁同创物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632号]

延伸阅读

有关银行实际放款方式不符约定是否定能免除担保责任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部分省高院的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实际放款方式并没有变更主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利率、履行期限等主要内容,也没有加重债务人的债务,故担保人以银行变更放款方式未经其同意为由主张免除担保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一:中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宜宾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1288号]

四川省高院认为:“农发行宜宾支行在发放本案贷款时,采用一次性发放、分期支付的方式。尽管2012年5月16日一次性支付的金额为1600万元,不符合本案《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中第7.1款”本合同项下当单笔提款数额超过500万元或超过项目总投资额5%,采用贷款人委托支付的方式,其余借款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的约定,但该支付方式并不是对主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利率、履行期限等主要内容的变更,也没有加重债务人的债务,故中绿担保公司提出该支付方式的变更没有经过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2、贷款发放方式与约定不符,不属于《担保法解释》第六条规定的,主合同变更未经担保人同意的情形,故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不应免除。

案例二:赵秀艳、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申6185号]

河北省高院认为:“本案中,作为借款人的刘中辉对于收到该笔借款予以认可,至于该笔借款的具体使用并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申请人称该笔借款并未按照借款用途“购买海鲜水产”使用,约定的贷款发放方式是将贷款资金一次性发放至刘中辉的账户,但是实际是是以受托支付的方式,支付对象为第三人刘伟,因此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上述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规定的情形,因此其主张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3、受托支付的设立是银行加强贷款管理的监管措施,银行放弃了通过受托支付的方式对贷款用途的监管,并没有改变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也没有加重保证人的担保人责任,故保证人无权仅以实际发放方式的变化为由主张免除或减轻担保责任。

案例三: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支行与扬州烟花三月生态度假村有限公司、薛玉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423号]

扬州市中院二审认为:“受托支付方式的设定,是出借人加强贷款风险管理的一种监督措施,泰安支行将贷款发放给烟花三月度假村,放弃了通过受托支付这一途径对贷款用途的监管,但并不必然得出泰安支行没有通过其他途径对贷款的使用进行监管的结论,且贷款监管源于行业规范管理的需要,监督措施的落实与否并不当然改变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泰安支行向合同相对人已经履约,相对金马公司而言,也没有加重保证人的担保人责任,故保证人无权仅以实际发放方式的变化作为减轻保证责任的事由对抗债权人。综上,金马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江苏省高院再审认为:“泰安支行按合同约定将贷款打入约定的结算帐户,已向合同相对人履约。而受托支付方式的设定,是出借人加强贷款风险管理的一种监督措施。泰安支行放弃了通过受托支付这一途径对贷款用途的监管,并没有改变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也没有加重保证人的担保人责任,故保证人不能由此对抗债权人。”

(本文责任编辑:张德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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