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分期履行的债务,保证期间从何时开始起算|最高法院的两份答复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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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分期履行的一次性债务,保证期间自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
裁判要旨
无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分期偿还应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答复》还是2004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分期履行合同诉讼时效应如何计算问题的答复》,均是最高法院针对个别案件的不同情况所作出的个别答复,没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分期履行的债务,应自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起算保证期间。
案情简介
一、1995年12月19日,郸城化肥厂与国家开发银行、工行郸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郸城化肥厂向国家开发银行借款2000万元,期限6年,分笔分期还款时间为:1998年12月前400万元,1999年12月500万元,2000年12月500万元,2001年12月600万元。郸城热电厂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失效时止。
二、1996年10月11日,郸城化肥厂与国家开发银行和工行郸城支行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郸城化肥厂向国家开发银行借款1250万元,借款期限5年3个月,分期还款,即1999年12月前400万元,2000年12月前400万元,2001年12月前450万元。郸城热电厂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失效时止。
三、1999年12月19日,国家开发银行郑州分行与信达郑州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郸城化肥厂在国家开发银行借款本金3250万元及利息11360227.42元转让给信达郑州办事处,并通知债务人。
四、2001年4月10日,信达郑州办事处向郸城化肥厂催收。2003年1月14日,信达郑州办事处发布催收公告,对主债务人郸城化肥厂及担保人郸城热电厂进行催告。2002年12月4日,信达郑州办事处分别向郸城热电厂和郸城生化厂公证留置送达了主张权利通知书。
五、信达郑州办事处于2004年6月28日向河南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郸城化肥厂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郸城热电厂对本金1625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南高院一审判决:郸城化肥厂还本付息,支付违约金;郸城热电厂对本金975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六、信达郑州办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二审改判郸城热电厂对本金1625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败诉原因
本案中郸城热电厂二审败诉的原因在于担保分期履行的债务,保证期间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本案中郸城热点城提供的两个保证担保的保证期间均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郸城热电厂所担保的两笔债务均属于分期履行的债务,应如此起算保证期间是本案判决结果的关键所在。对于此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本案中两笔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均是分期分笔偿还借款本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分期履行合同诉讼时效应如何计算问题的答复》的规定,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应分别起算。”故一审法院最终认定郸城热电厂对于第一笔贷款,应承担550万元[=(500+600)万元/2]的担保责任,对于第二笔贷款,应承担425万元[=(400+450)万元/2]的担保责任。信达郑州办事处则根据《关于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分期偿还应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答复》提出上诉,认为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起算,郸城热电厂担保的债务均为超过诉讼时效,应承担全部担保责任。但最高法院在判决上却另辟蹊径,首先提出一审判决和信达郑办事处上诉状中援引的最高法院的答复意见作为判决依据,再根据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失效时止”,认为保证人对保证期间作出了“概括性承诺”,继而提出本案保证期间应自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然后以此为基础,得出郸城热电厂的担保债务为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应承担全部的担保责任。郸城热电厂因此败诉。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1、本案涉及到了一个看似为“神仙打架”的问题。根据《关于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分期偿还应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答复》,对于分期履行的债务,诉讼时效应自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起算。但根据《关于分期履行合同诉讼时效应如何计算问题的答复》,对分期履行合同的每一期债务发生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对应这一起算点,可类推适用于保证期间双方均无异议。但问题在于,到底以哪一种意见为准,原被告双方则各执一词。最高法院则“快刀斩乱麻”,直接提出以上两个“答复”均是个案答复,不具有普遍效力。这一结论告诉对于当事人和司法实务工作者而言,尤为重要。因为其直接涉及到处理案件时法源(能够作为法院作出裁判依据的相关材料)的选择问题。本案中,最高法院明确排除了“答复”作为普遍适用的法源的可能性,且两个答复均涉及到诉讼时效起算这个十分重要的实务问题,尤为值得重视。
2、对于分期履行的债务要区分一次性债务和继续性债务,并分别确定诉讼时效、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所谓的一次性债务,是指债权债务关系自始即已经确定,只是分期进行履行的债务,如借款500万元,分三期偿还。此时债权债务关系的内容已经十分确定,故虽然分期履行,但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应自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所谓的继续性债务,是指债权债务关系会随时间的推移而逐步变化的债务,如长期供货协议、附有任意解除权的租赁合同等,这些债务也分为不同的期数进行结算或履行,但最终债权债务总额在合同签订时并不能最终确定,而是处在不断的变化之中。对于这样的债务,其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应分别计算。这也是最高法院两个针对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得出两个看似不同结论的内在原因。因此,区分继续行债务和一次性债务意义重大。本案中,两笔贷款都是自始已确定的贷款合同,属于一次性债务,应自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最高法院虽未揭示其背后的法理,但其裁判观点中所谓的保证人对“债务期限作出了概括性承诺”的观点间接体现了这一裁判思路,诚值赞同。
3、虽然本案中最高法院裁判观点正确,但因为上述两个答复的存在,且各地法院对于继续性债务和一次性债务的理解不够透彻,可能会导致各地裁判观点并不统一。因此,对于债权人而言,不论是分期履行的一次性债务还是继续性债务,都应该积极主张权利;对于债务人而言,也切勿心存侥幸,认为所有的分期履行的债务都可以分别计算诉讼时效。这样的一概认知,可能会因为不统一的裁判观点诱发不可预测的诉讼结果。
相关法条
《关于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分期偿还应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答复》
2000年10月26日法经[2000]244号
山东省高级法院:
你院鲁法经(1999)25号《关于借款合同中约定分期偿还应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借款、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分期履行合同债务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开始计算。
此复 。
《关于分期履行的合同中诉讼时效应如何计算问题的答复》
2004年4月6日法函[2004]23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继续性租金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分期履行合同的每一期债务发生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
此复。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原审对两份借款合同、两份担保函和两份担保合同效力以及借款合同的履行情况,保证合同的保证方式、保证份额、保证期间等案件基本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分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问题,本案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分期偿还借款本息,无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分期偿还应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答复》还是2004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分期履行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及保证期间应如何计算问题的答复》(编者注:经反复确认,此处最高法院判决援引名称有误,应为《关于分期履行的合同中诉讼时效应如何计算问题的答复》),均是最高法院针对个别案件的不同情况所作出的个别答复,没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在本案所涉担保合同中,担保人承诺“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生效开始至主合同失效时止。”对本案债务期限作出了概括性承诺,因此,本案分期偿还的债务的保证期间应当从合同债务最后到期日开始起算。原审判决适用最高法院个案答复处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本案上诉人信达郑州办事处的催收情况,郸城生化厂、郸城热电厂所担保的全部担保债务均未超过诉讼时效。信达郑州办事处关于本案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郸城热电厂对郸城化肥厂借款本金1625万元及其利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郸城生化厂承担责任范围,上诉人信达郑州办事处服从原审判决,对原审判决第三项没有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案件来源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河南省郸城县生物化工厂、阐城金丹乳酸实业有限公司、郸城县技术改造资金开发中心、河南金丹乳酸有限公司、河南省郸城县化肥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85号]
延伸阅读
关于分期履行债务的保证期间起算的三个裁判观点
一、分期偿还的借款,保证期间自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起算
案例一:王本维与兴化市天中塑胶有限公司、江苏金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泰中民初字第0034号]该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欠款明细中,咸会元、咸明勇为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及保证期限,但在其后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约定借款分期偿还,最后一期为2015年6月,故可认定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6月。王本维于2014年4月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咸会元和咸明勇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二、担保分期结算支付租金应分别计算每一期租金的保证期间
案例二:上海秋纳工贸有限公司与程铁佐、周建高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3民终252号]该院认为:“债权人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的按法律规定。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本案中,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担保期限为合同约定乙方履行支付各项费用届满之日起二年’,即,本案保证期间为二年。同时约定:‘租、运费等每月月底结算一次,乙方必须到月底后三天内送到甲方付清’,即本案租金按月结算确定,每月租金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下月三日,因此,本案租金的保证期间应当按月分别计算,每月租金的保证期间为下月四日起二年。本案中,双方于2013年8月31日结算8月份租金为2482.6元,2013年9月30日结算9月份租金为18645.8元,2013年10月31日结算10月份租金为21520.3元……则程铁佐在本案中保证期间起算至早从2013年9月4日起算,至2015年9月3日届满。而秋纳公司所举证据仅能够证明其于2015年9月7日向程铁佐邮寄《催告通知书》主张过权利,因此对于2013年8月的租金2482.6元,秋纳公司并未在2015年9月3日前主张权利,该笔租金已经超出了程铁佐的保证期间,程铁佐的保证责任因此免除,该月租金应当在程铁佐的保证数额中予以扣除。对于之后的租金,均未超出约定的保证期间,程铁佐均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三、借款分期偿还并不能将借款分割为单个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
案例三:中国工商银行武汉市国通支行诉严家骅、李佩珊、武汉华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武民商外初字第16号]该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约定按揭贷款分期偿还,属于分期履行的合同;债权人将合同项下全部款项贷给借款人之后,每期应还款项并非因为分期偿还而变成债权人多项独立之债权;分期偿还是根据债务人还款能力而设定的一种履行债务的方法,债务履行上的可分性,不应产生债权被分割的后果;尽管债权人在每期债权到期时有权主张,但并不能因此排除债权人对于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享有完整性的请求权;在债权人于各期债权到期时未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且借款合同期限届满时,其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时开始计算;国通支行在借款合同到期后的两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其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华信公司关于国通支行主张的部分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