间接性营利的事业法人,其经营者资格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本案要旨
事业法人虽不在市场上直接从事商品经营,但通过附属企业的经营活动,将其研制的产品推向市场,并且通过附属企业上缴的利润,间接从市场上获利,该事业法人的市场经营者资格应予确认。因此,其他经营者损害该事业法人的合法利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该事业法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有权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
案情简介
原告中国药科大学是教育部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其登记的宗旨是:培养高等学历医药人才,促进卫生事业发展;登记的业务范围是:药学类和工商管理类学科高等专科学历教育,药学类、基础药学类、生物工程类、工商管理类、经济学类、管理科学类与工程类学科本科学历教育,药学类、基础药学类学科研究生班,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学历教育,博士后培养,相关科学研究,继续教育,专业培训,学术交流与咨询服务;登记的经费来源为:财政补助、上级补助、事业、经营、附属单位上缴、捐赠收入。中国药科大学分玄武门、燕子矶及镇江三个校区。
被告福瑞科技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31日。该公司的法定住所地在南京市汤泉镇汤泉经济开发区,实际经营地点在南京市大光路47号宏鹰大厦。该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通讯系统工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外)的设计、施工,室内外装饰,机械模具的设计、制造,百货、针纺织品、五金、交电、化工产品(危险品除外)、电子计算机及其配件、汽车零部件、建筑材料、石油制品(三种成品油除外)、各类定型包装食品销售,经济信息咨询服务,二类医用电子仪器设备制造、销售,紫苏籽油软胶囊的加工、销售。
2003年1月,被告福瑞科技公司与原告中国药科大学的体育部签订了承租协议,租用中国药科大学体育部二楼约10平方米的房间一处。协议约定:福瑞科技公司承租中国药科大学体育部的房屋一间,租期3年,每年租金7000元;中国药科大学为福瑞科技公司提供对外信箱一个,号码为181;福瑞科技公司不得以中国药科大学名义从事任何商业活动,其从事任何商业活动的后果与中国药科大学无关。
2004年3月2日,被告福瑞科技公司领取了紫苏籽油软胶囊加工销售的卫生许可证,开始制造、销售“天聪1号”胶囊。4月12日,原告中国药科大学委托律师以顾客名义,从南京广禧安科贸有限公司购得单价200元、150粒装的“天聪1号”胶囊1盒,并获得福瑞科技公司编印的《宝典》宣传册和宣传单。
“天聪1号”胶囊包装盒的正面,标有“江苏福瑞科技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南京中国药科大学东”字样,背面标有“福瑞科技荣誉出品中国南京中国药科大学东校园”字样,两侧均标有“福瑞科技有限公司中国药科大学东校园”、“联系地址:中国南京中国药科大学181信箱”字样。《宝典》宣传册的封面,标有“江苏福瑞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南京中国药科大学东校园”字样,封底标有“地址:中国南京中国药科大学东校园”、“邮箱:中国南京中国药科大学181信箱”字样。在该宣传册的第4页、第5页、第17页、第46页、第68页、第71页、第76页、第100页、第129页、第139页、第141页、第143页,有12处宣称:“中国药科大学高新科研成果天聪1号胶囊”,“中国药科大学和福瑞公司携手合作在此领域研究取得了一系列重大科研成果”,“天聪1号”胶囊“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明专利,发明专利号ZL9810861.X,国际专利主分类号A61K31/202”。在宣传单中,亦标有“中国药科大学东校园福瑞科技荣誉出品”的字样。而事实上,在“天聪1号”胶囊的研制开发过程中,只有中国药科大学退休教师李耐三曾以个人名义参与。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外,还查明:1.在上诉人福瑞科技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药科大学的体育部签订的《承租协议》中,约定的租赁地点为“中国药科大学东校园”,但同时明确约定:福瑞科技公司不得以中国药科大学的名义从事任何商业活动。2.2004年8月12日,福瑞科技公司一名工作人员在南京市建邺区南湖路散发过一页标有《胎儿、婴幼儿大脑促进方案》字样的宣传品,被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邺分局查处。由于福瑞科技公司不在建邺区,建邺分局当时只是根据《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八条规定,以宁(建消)处字第006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福瑞科技公司在南湖路散发印刷品广告作虚假宣传的行为处以500元罚款,并未对福瑞科技公司的侵犯中国药科大学名称权及其他虚假宣传行为立案处理。3.一审在受理本案前,还受理过以福瑞科技公司为被告的另外两起纠纷。这两起纠纷于2004年9月14日调解结案,调解的内容之一是福瑞科技公司停发、销毁库存的《宝典》宣传手册。
法院判决
一、中国药科大学有无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的主体资格?能否提起不正当竞争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上述条款限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主体是经营者,但同时也规定,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原告中国药科大学是从事教学科研工作的事业法人,其虽然不在市场上直接从事商品经营,但通过附属企业的经营活动,将其研制开发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等推向市场,并且通过附属企业上缴利润,间接从市场上获利。事实上,附属企业上缴的利润,已经成为中国药科大学的经费来源之一。因此,中国药科大学的市场经营者资格应予确认。
两个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是能否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的又一个条件。多年来,原告中国药科大学都是通过附属企业在药品市场上从事经营活动。“天聪1号”胶囊虽然没有药品批准文号,但被告福瑞科技公司宣称其为“现代生物医学工程提取的大脑(发育)必需营养素”,具有促进婴儿脑发育的功效。这种宣称,使“天聪1号”胶囊具有了药品的作用,也使福瑞科技公司与中国药科大学在药品市场上发生了竞争,中国药科大学有权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福瑞科技公司关于中国药科大学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能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福瑞科技公司对天聪1号胶囊的宣传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中国药科大学只有玄武门、燕子矶和镇江三个校区,习惯上没有“东校园”的称谓。被告福瑞科技公司的法定住所地是南京市汤泉镇汤泉经济开发区,实际经营地点在南京市大光路47号宏鹰大厦。福瑞科技公司与中国药科大学之间,只有基于10平方米房屋建立起来的房屋租赁关系,而该房屋的地址是中央路童家巷24号。福瑞科技公司不能证明该房屋与“天聪1号”胶囊的生产经营存在着实际联系,且《承租协议》中已经约定,福瑞科技公司不得以中国药科大学的名义从事任何商业活动。在此情况下,福瑞科技公司在“天聪1号”胶囊的包装、宣传册和宣传单上反复、突出地使用“中国南京中国药科大学东校园”字样,并宣称“天聪1号”胶囊是“中国药科大学高新科研成果”,证明福瑞科技公司不是为标示联系地址而正当使用中国药科大学的名称,而是借中国药科大学的名称从事商业活动。福瑞科技公司实施该行为的目的,是要让消费者将“天聪1号”胶囊误认为是中国药科大学研制开发的产品,或者将福瑞科技公司误认为是与中国药科大学存在某种联系的单位。福瑞科技公司辩称其是为标示公司联系地址而使用中国药科大学的名称,该理由不能成立。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此条立法原意,是禁止经营者借用他人的名望销售自己的产品,从而损害竞争对手。原告中国药科大学的名称虽非企业名称,但通过中国药科大学附属企业的经营活动,已经使该名称成为药品具有竞争力的象征。被告福瑞科技公司正是看中了该名称的这一声望,才不经中国药科大学同意,在自己的产品上反复、突出地使用这一名称,还将自己的产品标榜为“中国药科大学高新科研成果”。福瑞科技公司与中国药科大学有潜在的竞争关系,其盗用中国药科大学的名称,将影响中国药科大学的名望,从而损害中国药科大学从药品市场上应得的利益。福瑞科技公司关于是正当使用中国药科大学名称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自己的商品信誉或者商品的价格、质量、性能、用途、规格、等级、制作成分及其含量、制造方法、制造日期、有效期限、产地、生产者、专利、认证、获奖等情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前款所称其他方法是指广……(三)张贴、散发或者邮寄商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在“天聪1号”胶囊研制开发过程中,原告中国药科大学的退休教师李耐三曾经参与。这只是李耐三个人的非职务行为,与中国药科大学没有任何关联。被告福瑞科技公司利用这一情节,在其赠送的宣传材料中,多处宣称“天聪1号”胶囊是“中国药科大学高新科研成果”,足以使消费者对“天聪1号”胶囊的研制单位产生错误认识。不仅如此,福瑞科技公司还冒充他人的专利号,宣称“天聪1号”胶囊是获得过国家发明专利的产品。福瑞科技公司上述行为,已构成利用宣传材料对其产品作引人误解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福瑞科技公司认为其不存在虚假宣传行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告福瑞科技公司在对“天聪1号”胶囊的宣传过程中,盗用原告中国药科大学的名称,对其产品作引入误解的虚假宣传,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件评析
首先,本案在判断事业单位是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经营者上提供了指导性的判断标准,即是否从事商品经营、是否直接或间接地从市场上获利。《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主体是经营者,但同时在第二条中也规定,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例如本案中,原告中国药科大学是从事教学科研工作的事业法人,并不是通常所谓的直接从市场上获利的市场主体,但其但通过附属企业的经营活动,将其研制开发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等推向市场,并且通过附属企业的上缴,间接从市场上获利。由于附属企业的上缴,已经成为中国药科大学的经费来源之一,因此,中国药科大学的市场经营者资格应予确认。
“中国药科大学”这一名称虽非企业名称,但通过中国药科大学附属企业的经营活动,已经在确定中国药科大学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市场主体的前提下,使该名称成为药品具有竞争力的象征,因此“中国药科大学”这一名称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保护。被告福瑞科技公司正是看中了该名称的承载的商业信誉、知名程度,才不经中国药科大学同意,在自己的产品上反复、突出地使用这一名称,还将自己的产品标榜为“中国药科大学高新科研成果”,可以看出福瑞科技公司的目的,是要让相关公众将“天聪1号”胶囊误认为是中国药科大学研制开发的产品,或者将福瑞科技公司误认为是与中国药科大学存在某种联系的单位。事实上,早在二者的承租协议中就约定:“福瑞科技公司不得以中国药科大学名义从事任何商业活动,其从事任何商业活动的后果与中国药科大学无关。”再加上福瑞科技公司还冒充他人的专利号,宣称“天聪1号”胶囊是获得过国家发明专利的产品,足以认定福瑞科技公司主观上具有利用虚假宣传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5年第6期(总:104期):中国药科大学诉福瑞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决定书
作者姜向阳律师简介
姜向阳,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多年来致力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实务工作,擅长处理与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特许经营等领域的业务。先后发表了多篇专业论文。熟悉知识产权管理和运营,通过各种方式的知识产权运营,让知识产权作为企业竞争的利器,为权利人创造商业价值。执业多年以来,办理了大量涉及商标的行政、民事、刑事案件,在商标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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