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五大问题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以下简称“指居”)是刑诉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之一,单从法律概念解释而言,当然比拘留、逮捕更为轻缓、人性化,但司法适用中却是与字面规定完全不一样的存在。这种由公安指定特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措施,实际上是让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处于一种不受监督,由公安机关强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状态。具体来说有五大问题: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首先是监视居住。它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基于“人道主义考虑”,例如对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导致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等,给予他们作为弱势群体的特殊对待;另一种是公安认为“案件具有特殊情况或基于办案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更为适宜,也就是“办案需要”,但是“办案需要”的标准是什么,十分不明确,适用的时候可能就变成个筐,什么都可能解释成“办案需要”,甚至公安为了取证的办案需要都能往里装,所以,这种取证的正当性将面临很大的考验。更为重要的是,刑诉法明确规定,采取监视居住,必须得符合逮捕条件。那谁来判断符合逮捕条件呢?正常程序是由检察院判断并批准逮捕,这就形成了检察权对侦查权的制约。但指居的决定、执行都归公安,公安就可以在制度上绕过检察院的监督,直接适用。这种在一般程序中例外的做法,必然会出现漏洞:长时间限制甚至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却未经检察院批准。刑诉法规定,对涉嫌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在住处监视居住,有碍侦查,可以经过批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也就是说,法律明确规定只有两种犯罪,可以明确地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是监视居住的例外原则。但现实中这两类犯罪明明没有这么多,指居却有一定的适用面,尤其在涉黑涉恶的案件中,可以说是“标配”。因为公安具有“异地管辖、异地办案”的权力,比如你住所地在淮安、但案件指定由南通公安机关侦办,这种情况下,就造成了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南通,没有固定住处的事实,因此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也就是说,虽然可能有固定住处,但公安通过“异地管辖”可以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固定住处“消失”,进而就能采取指居。这样一来就为公安“取证”提供了有力的制度工具。指居措施最长6个月,在执行期间犯罪嫌疑人未经侦查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几乎与外界隔绝,可以说,指居与拘留、逮捕的唯一不同就是不在看守所,但是看守所本身就是监督侦查行为的场所,在侦查机关指定的场所中侦查,无异于取消一切限制和监督措施,取证的合法性取决于侦查人员的自觉,但自觉往往是靠不住的。这也是涉黑涉恶案件,指居成为标配的原因。虽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能在羁押场所和办案场所执行,但指定的居所不管是酒店、医院还是其他“办案点”,也是由公安统一管理的,外人无法得知。律师要想会见,就必须得通过办案机关同意,这实际上是一种批准。依照法律规定,只有两类犯罪的律师会见需要批准,就是国家安全犯罪与恐怖犯罪,这也是指居唯二适用的两种犯罪类型,其他犯罪的律师会见都无需批准。由于“办案需要”“异地管辖”的制度存在,就会形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所的事实,如果采取监视居住,就是公安指定居所,律师会见就需要申请,进而由公安“批准”,这就是环环相扣的组合拳,根本目的是限制律师会见。虽然,“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检察院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也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羁押必要性等问题进行审查。但问题在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理论上不是羁押,检察院就无法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加之公安机关可以将刑事案件“指定管辖”或成立“专案组”负责,这就导致一种怪现象:出具指居文书的基层公安机关,并不负责案件具体侦办,只作为对外协调机关,而案件具体侦办在上一级公安机关。这时,基层检察院向基层公安了解案件情况,基层公安则以具体案件侦办在上级为由推卸责任;而上级检察院又因为指居不向检察院报捕,没有案件具体信息,无法进行监督。最终,造成了看似检察院监督权能充沛,实则进退失据,甚至出现对指居监督真空的危险现象。由此造成在指居期限最长的六个月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会见律师,也无法获得有效救济的困境,这严重违背宪法和刑诉法的人权保障精神。指居具有高度限制人身自由,期限极长的羁押性特点,这与监视居住作为羁押替代措施的立法初衷相悖。如果制度允许办案机关凭自己认为的“办案需要”而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无疑给了办案机关规避法定批捕程序,转而采用长时间限制甚至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违法取证的机会。司法实践中,刑讯逼供大多发生在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送交看守所之前,正因如此,刑诉法才明确规定,拘留、逮捕后都应当立即将被拘留、逮捕的人送看守所羁押;办案人员对其进行讯问,也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加之录音录像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指居的存在,造成法律规定的逮捕条件、批捕程序、防范刑讯逼供的制度越完善,指居被滥用的可能性就越高。宛如一个十分精致的茶壶,但壶底却是漏的,只是看上去很美,无法发挥应有价值。设立监视居住制度的目的,是限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离开居所,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采用电子监控设备、GPS定位等技术措施完全可以实现。极端点说,废除监视居住,丝毫不影响刑事诉讼程序,甚至可以激活刑事诉讼法的制度价值。对于没有羁押必要性的犯罪嫌疑人,完全可以取保候审;对于有羁押必要性的就采取拘留、逮捕等监督程序完备的措施,这才能回归刑事诉讼法的人权保障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