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因民事案件被告外出务工,人民法院无法送达诉讼文书,法官向其父母询问被告下落并且制作谈话笔录。如果被告外出务工已久,去向不明,与家人失去联系,法院可否以此为据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第37辑)
答:法律没有规定需经当地基层组织出具被告下落不明的书证后,才能适用公告送达程序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经询问受送达人亲属并制作谈话笔录,记明通过其他法定程序无法送达的原因和经过后,即可认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适用公告送达程序。
2、对于驳回再审申请的案件,送达与否其实无损被申请人的权利,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是否还有必要对应诉通知与审查裁定再进行公告?(第73辑)答:在处理申请再审的案件过程中,出现较多的被申请人联系不上、邮寄被退件、原审律师以不代理为由拒收等无法有效送达的情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送达工作的规定,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执行程序,但未扩大到再审审查和再审程序。对于驳回再审申请的案件,送达与否其实无损被申请人的权利,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再进行公告。一是送达与否并不影响被申请人的权利。二是因为没有改变生效文书的状态,再审针对的是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不同于二审程序,即使二审是维持原判的结果,如果送不到依然要公告。3、当事人起诉前在纠纷所涉的合同中约定了送达地址,人民法院可否根据上述地址进行邮寄送达?当事人在该约定地址发生变更后未及时通知人民法院导致邮寄送达的诉讼文书被退回,其送达行为是否发生效力?(第80辑)答:送达作为司法审判活动的重要环节,是司法审判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将诉讼文书送交受送达人的诉讼行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电子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等送达方式,一般情况下,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人,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在诉讼中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载明的地址以法院专递方式进行邮寄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依据上述规定,诉讼发生之前,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合同中约定了明确具体的送达地址,并确认上述地址可以作为将来发生诉讼时有效的送达地址,该约定与当事人在诉讼中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上述约定地址进行邮寄送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诉前约定的送达地址发生变更但未及时通知人民法院导致相关诉讼文书因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而退回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文书被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送达即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