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翔教授:论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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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
李翔,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博士生导师
最近几天,一直接到各种电话,微信,短信,询问寻衅滋事罪中的“随意殴打他人”如何理解,“随意殴打他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
《刑法》第293条规定了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该条第2款规定,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根据“两高”《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293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随意殴打他人”,既包括针对不特定对象的“随意殴打”也包括针对特定对象“随意殴打”,其核心是“随意”。根据《汉语词典》,“随意”的意思是:“随着自己的意愿”。殴打,是单方的,即一方针对另一方。如果是另一方也针对对方,就是“互殴”,即双向的。所以,在一方殴打另外一方,对方没有还手的情况下,应该解释为“殴打”。
随意殴打他人的动机中包括“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或者“借故生非”。例如,在电影院排队买票,碰到一个“看着不顺眼”人,上去主动“找茬”,任意“发泄情绪”,随意殴打对方;或者在食堂排队买饭,对方不小心踩到后面人的脚,被踩脚的人“随意”扇对方一个耳光,属于“借故生非”;再例如,在公共场所,“逞强耍横”“无事生非”等等。
构成寻衅滋事罪,除了随意殴打他人,还要包括“情节恶劣”。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情节恶劣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从刑法当然解释的原理上,如果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心脏病复发或者引起他人心脏病等严重后果,或许可以解释为“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构成寻衅滋事罪,还需要“破坏社会秩序”,因为寻衅滋事罪是规定《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本罪侵犯的法益是“社会管理秩序”。社会管理秩序是与公共秩序相关联的,例如电影院,剧场,码头,车站,船站,公共食堂等。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构成寻衅滋事罪中“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应该包括公共网络秩序。互联网不是“法外之地”。如果有寻衅滋事行为,但是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6条规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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