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执法案例】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如何处理
【基本案情】2019年10月24下午,休宁县村民汪某某到本户的“点子山”菜地从事农活,期间,汪某某用随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旁边菜地里的干豆萁,因刮起大风引发走火,并迅速蔓延到上边的荒地。经查,汪某某在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造成过火面积19.35亩(非林地),未造成森林火灾。
【处理意见】本案处理中,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汪某某从事农活未经批准野外用火,违反了《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给予林业行政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汪某某的行为未造成森林火灾,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行为论处,由公安部门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林业局采纳了第一种意见。
【案件评析】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
第一,汪某某的行为属违规野外用火。
《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休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划定森林防火区和森林高风险区的通告》(休政通〔2019〕3号)规定,1.我县行政区域内所有林业用地以及距离林业用地边缘水平距离100米范围以内划为森林防火区;2.每年10月1日至翌年5月3日为我县森林防火期;3.在防火期内,禁止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4.对违规野外用火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森林防火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汪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
这一规定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采取了拒不执行的方式。这里所说的“拒不执行”是指在紧急状态下,明知人民政府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内容,而执意不履行其法定义务的行为。一般表现为经劝说、警告或者处罚后仍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二是拒不执行的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中的“紧急状态”是指危及国家和社会正常的法律秩序、对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危险的、正在发生的或者迫在眉睫的危险事态。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两个条件,才是该规定所要处罚的行为。
根据上述分析,汪某某从事农活野外用火行为,显然不具备上述两个条件,所以不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下发布的决定、命令”的条件,故应以“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行为予以林业行政处罚。
【观点概括】处罚应遵循准确及时的原则:一是认定事实清楚;二是案件定性准确;三是适用法律正确;四是处罚幅度得当。
来源:安徽省林业局政府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