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随聊】授薪合伙人能作为项目合伙人签审计报告吗
今天朋友问了一个问题:审计报告可以由事务所的授薪合伙人+一名普通注册会计师签名吗?答案:未经合法登记的不可以!未合法登记的授薪合伙人签名,难道是项目合伙人想规避审计责任吗?分三点来讨论:1、审计报告的签名注师要求2、授薪合伙人是不是合伙人?3、授薪合伙人签名的问题是什么?1审计准则第1501号—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第三十九条 审计报告应当由项目合伙人和另一名负责该项目的注册会计师签名和盖章。审计准则第1121号——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管理第十一条 项目合伙人,就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而言,是指会计师事务所中负责某项审计项目及其执行,并代表会计师事务所在出具的审计报告上签字的合伙人。
由上可知,审计报告签名注师的是要求是:合伙人+注册会计师,则至少要有一个合伙人签名。2授薪合伙人是不是合伙人?答案:看是否经合法登记。《合伙企业法》中没有授薪合伙人的概念,普通合伙企业和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都只有合伙人的说法。没有经过合法登记的"授权薪合伙人”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合伙人,而是会计师事务所内部创造的身份,有的会计师事务所出于自身管理的需要,把合伙人区分为“授薪合伙人”、“权益合伙人”等,但只有合法登记的才是法律意义上的合伙人。不登记的事务所,给予员工“授薪合伙人”的身份,是出于内部管理的需要,可以视为是人才激励方式之一。其本质上,是事务所职务晋升阶梯的一层,给予“合伙人”的称号,让员工更有归属感,同时也表明,距离成为正式合伙人已经不远了。简单的说,“授薪合伙人”只是一个内部身份,如果有需要,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创造出更多“XX合伙人”称呼。但,实际都只是内部职务,创新的薪酬方式之一,并非对外法律意义上的合伙人。因此,不登记的“授权合伙人”不管内部有没有约定给予一定的“干股”,其对外均不是合伙人身份,不承担合伙人的责任,不具备合伙人的合法身份。目前大部分的"授薪合伙人”都是会计师事务所内部安排,没有经过合法的登记,在工商系统和注协的信息系统均查询不到。下面讨论的是这类“授薪合伙人”。3如果有会计师事务所打概念的擦边球,认为“授薪合伙人”也能作为合伙人在审计报告上面签名,那么会带来什么问题呢?授薪合伙人签名,即是员工签名。《合伙企业法》普通合伙企业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四十条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第五十七条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五十八条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假如会计师事务所是普通合伙企业,那么即使是员工签名,审计报告产生侵权民事赔偿时,合伙企业承担的赔偿责任,全部合伙人均需连带责任,对于债权人而言,合伙人签名或员工签名,并无不同。假如合计师事务所是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授薪合伙人签名的报告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请问应该由谁来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呢?授薪合伙人因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合伙人,债权人不能追究其无限连带责任。当事务所的财产不足以对外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向哪个合伙人追索呢?审计准则要求签名注师中至少要有一名合伙人,一来是从质量管理的角度出发,事务所应当高度重视审计质量,每个项目都应当有合伙人参与质量管理,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来从外部监管的角度来看,审计报告都能将无限连带责任落实到具体合伙人,尤其是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4什么情况下可能出现“授薪合伙人”以合伙人的身份签名呢?小编猜测主要是两方面原因:一是规避风险,部分事务所的合伙人不想签名,报告全部由他人签名,为了名正言顺,给予其“授薪合伙人”的称号。二是,该“授权合伙人”是业务骨干,实际已经独当一面,该审计报告其团队负责完成,于是报告由其签名+其团队的注册会计师签名,但是其尚未能成为事务所的”权益合伙人“。支持原创 支持分享 点个在看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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