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言|对幅度量刑建议还是精确量刑的一点新思考
最初,我是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应当提精准量刑建议的坚定支持者。一是检察机关的精确量刑建议不仅可以带来诉讼预期的确定性,而且犯罪嫌疑人在心中有数的情况下作出选择能够增加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二是如果法院在检察机关幅度量刑建议范围内,选择中上线对被告人适用刑罚,会让被告人及亲属在心理上出现落差,他们有可能迁怒辩护人,认为辩护人在认罪认罚协商过程中没有提出好的意见或在法庭上没有尽力为被告人辩护。但随着自己参与和观察的认罪认罚案件越来越多,我开始动摇自己的观点,不再完全是精确量刑建议的拥趸者,反而认为幅度量刑建议在有的时候更能够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
具体而言,笔者认为,除了依据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见》第33条的规定,对“新类型案件、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幅度量刑建议外。对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愿意认罪认罚,只是对检察机关的精确量刑建议有异议,不仅应当肯定犯罪嫌疑人具有认罪认罚的情节,而且检察机关可以和犯罪嫌疑人协商幅度量刑建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首先,从法理上讲,定罪量刑的最终裁判权属于法院,不能因为犯罪嫌疑人不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就否定其具有认罪认罚从宽的情节。
虽然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对于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和检察机关协商一致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案件,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的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但这一规定没有改变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在性质上仍然只是求刑权,而不是最终裁判权。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并未改变在刑事审判中,法院拥有最终的定罪量刑权,只是基于对认罪认罚案件中控辩双方意见的尊重和维护,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
既然如此,就不能简单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就否定其具有认罪认罚从宽的情节。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只是代表检察机关作为公诉一方代表国家向法院就被告人的求刑,不意味是对被告人的最终裁判结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只是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有异议时,就不能认为其不具有不认罪不认罚从宽的情节。笔者认为,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可案件的主要事实,认罪并表示愿意接受国家法律的制裁并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追诉行为,就应认定其具有认罪认罚的情节。
这一认识,可以从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见》第49条的规定中得出印证。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见》第49条规定,“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认罪认罚,但当庭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就定罪和量刑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法作出裁判。”换一句话说,只要被告人当庭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即便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有异议,也应当认可其具有认罪认罚的情节。
因此,虽然理解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见》第7条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认罚不仅需要认罪,还需要认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和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是有助于提高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权威,有利于检察机关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有把检察机关的求刑权等同于法院裁判权的嫌疑,和基本法理存在一定的冲突。
其次,有利于增强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以及维护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也可以消除和避免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一锤定音”和“我说了算”。
在实践中,引起犯罪嫌疑人和律师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质疑的普遍问题“不是认罪难,而是认罚难”。其中“认罚难”不是指犯罪嫌疑人不该接受刑罚的制裁,而是犯罪嫌疑人和律师在认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或该适用缓刑而没有提缓刑建议时,在和检察机关沟通协商过程中,感觉到很无力和很无奈,没有抓手和依托。
按照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见》的规定,要在审查起诉阶段具有认罪认罚从宽情节,前提就得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这样的制度设置本来就导致在具体办案实践中,就是检察机关和检察官说了算。如果控辩双方对具体量刑有不同意见时,检察机关依旧坚持精确量刑建议并以犯罪嫌疑人要接受作为认罪认罚先决条件,会进一步强化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一锤定音”和“我说了算”的角色。因为精确量刑建议就是没有协商的余地,犯罪嫌疑人要么接受,要么放弃和检察机关做认罪认罚。
相比较而言,幅度量刑建议则是留有余地,可以把控辩双方在具体量刑上的分歧体现在幅度量刑建议中。在具体操作上,可以把检察机关拟提出的量刑建议作为幅度量刑建议的上线,而犯罪嫌疑人及辩护人在和检察机关沟通协商过程中提出的量刑意见作为幅度量刑建议的下限。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可以在量刑建议书中载明自己量刑的理由和依据以及未采纳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意见的理由,以有利于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围绕双方争议焦点进行,以提高诉讼效率。这样做至少有以下三个方面的好处:
一是可以卸除被告人的后顾之忧,增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以及维护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辩护权。
由于犯罪嫌疑人不用担心和害怕不接受检察机关精准量刑建议就会失去认罪认罚从宽的情节,不仅可以大胆和检察机关沟通协商,不用屈从于检察机关的精准量刑建议;而且还可以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充分发表量刑意见以争取得到法官的支持,这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以及维护和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辩护权。
二是可以避免了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一锤定音” 和“我说了算”。
幅度量刑建议实质就是把检察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在量刑方面的争议提交法官作出裁判,犯罪嫌疑人及辩护律师担心的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要避免的“办案人员一锤定音和我说了算”的问题就不复存在。同时,在控辩双方存在分歧和争议的情况下,各自都能在法庭上表达观点和理由,法官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后再作出裁判,不仅让程序更具有正当性,而且增加了裁判结果的可接受性。
三是有助于量刑规范化建设,统一量刑方法与裁量幅度,形成共同遵循的量刑规则。
这种把控辩双方在具体量刑方法与裁量幅度上有争议的问题提交法庭裁判,并且辩方能在没有心理障碍和后顾之忧的情况下充分发表意见,能够有助于量刑规范化建设,通过法院对具体案件的裁判来统一量刑方法与裁判幅度,形成共同遵循的量刑规则。笔者认为,通过法院对具体案件的裁判判形成共同遵循的量刑规则比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的报告>的审议意见的通知》中提出的“加强与法院沟通协商,在两高三部文件的基础上,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的量刑实施细则,细化常见罪名量刑标准,统一量刑方法与裁量幅度,形成共同遵循的量刑规则”更为有用和有效,也更能够实现量刑均衡、同案同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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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志言
原检察官,法学教师
现执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