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界】医务部门关于《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送审稿)》提5点意见

从医患纠纷解决实务角度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送审稿)》提5点意见

2002年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已经实施多年,原《条例》对我国医患纠纷处理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时间推移也逐渐显现了一些问题,为进一步维护正常医疗秩序,国家卫生计生委起草了《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送审稿)》10月30日报送国务院。为体现立法的公平性合理性参与性,现对该送审稿征求意见,我从一个从医患纠纷解决实务的人的角度,对该送审稿提出了5点建议。

有关媒体责任

条文:第七条 新闻宣传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做好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和医疗卫生常识教育,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医疗风险。媒体及其从业人员报道医疗纠纷,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准则,客观公正报道。公民、法人发表与医疗纠纷相关言论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个人建议:近年越来越多的医患纠纷时间得以公之于众,媒体在医患关系和谐上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对于公平公正客观理性的新闻报道,医疗界是欢迎的,医疗界也需要媒体的监督以做好自己的工作,然而,我们也看到一些媒体,在对医疗事件的报道上不够客观真实和中立,部分媒体在报道的时候有失公允,給本已经水深火热的医患关系加剧恶化。所以本条例关于法律责任方面,要明确追究不实报道或虚假报道或蓄意引发医患关系紧张的行为,对于不实报道者本人及其媒体要有约束。以此同时,我们还要看到,现在是自媒体时代,移动互联网环境下,每个人都有话语权,一些敏感信息的传播会非常迅速和广泛,对于个人散布在网络上的消息,需要甄别,一些带有情绪的,捏造事实,诋毁声誉,严重影响医院正常工作的行为,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发生医患纠纷可以有多种解决途径,如果因为不能达到自己的诉求,就散布不实消息,引起舆论聚焦,給医院施加压力,这样的行为是应该规范的。

关于调解途径的选择

条文:第二十九条 发生医疗纠纷时,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患方当事人提出赔偿请求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原则上应当通过人民调解、诉讼等渠道解决。

医患双方可以就未造成医疗损害的或者索赔数额较小的医疗纠纷进行协商,具体数额由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规定。

个人建议:该条第一款,医患纠纷三条途径,医患双方可以自行协商,当提出赔偿请求,原则上应当通过人民调解或诉讼等渠道,如果该条成立,反而会激化矛盾,一些机构会出现一旦谈钱就找第三方找诉讼的局面,放弃了最行之有效,简便快速的自行协商,自行协商也是医院负责担当的具体表现,相关部门应该在第一时间本着公平公正合理及时组织医患双方进行协调,若患者提出赔偿请求,也可以在医院认为合理的范围内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若有赔偿请求,此时可请求司法确认。若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再行寻求调解或诉讼。

该条第二款,对于自行协商数额的限制,没有必要,首先涉嫌违背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医患双方可以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信等的前提下,就医患之间的争议事项进行协商。患方会认为医方在把患者往医院外推,推卸责任,这会出现变相的增加医患之间隔阂,进一步恶化医患关系的可能,至于医患之间选择三种途径中的哪一种,需要更具医患之间具体发生的案例进行具体的选择。比如一些特殊的案例,患方漫天要价,医方不一定存在过错的,这样的案例,医方当然会选择诉讼途径。对于一些医方确实有一定过错,造成患方严重损失,患方提出要求合理,在可接受的范围(与诉讼途径可能判决的数额相差不大),虽然超过了未来可能规定的限额,但是也完全可以在医院内进行协调,没有必要非要选择调解或诉讼等程序,增加医患双方的负担和时间成本。这个方面的选择,应该是要本着以人为本,实事求是,有利于纠纷和解为出发点。

有关鉴定

条文:在第37条至41条涉及医疗损害鉴定,以及第四章第51条至64条,涉及医疗事故监督与技术鉴定,

个人建议:医疗损害鉴定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一直被业界所诟病的不合理的制度,医方常常不知道要选择那种鉴定,法院也对这两种鉴定适用性莫衷一是,患者更是糊涂,不知道那个对自己更有利。本条例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鉴定二元体系存在的弊端,反之一再强化其二元体系。其实从医疗纠纷解决的实务来看,医疗损害鉴定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完全可以合并在一起的,二元鉴定体系的存在給医患双发造成了不必要的麻烦,一些重大的纠纷案例,往往要经过两类鉴定,可能不满意还要多次鉴定,严重的拖延医患纠纷的解决,为医患双方增加了负担,患方也会因为选择的无所适从,增加误解,加深不和谐,不利于事件的最终有效解决。二元体系的存在还給社会资源造成了极大的浪费,需要两套人马和班子,财政支出无形也增加了不少。现行的医疗损害鉴定多由专业的人固定的组成,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多由医学会组织,邀请各专科专家成为鉴定成员,专家都是兼职的,二元体系的合并其实是有基础的。医学会适当剥离相关功能,医疗损害鉴定吸收兼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在一个案例发生的,需要鉴定的时候,司法鉴定和事故鉴定同时启动。得出权威唯一的结论,为医患双方自行协商、人民调解及诉讼提供客观真实中立可行的鉴定结果,这也有助于和谐医患关系的建立。另外若已经规定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经费由同级财政保障,那就不应该再向申请鉴定方收取鉴定费了。纠纷解决的实务中,经常出现医患双方因为不愿意交鉴定费而使沟通协调陷入僵局的情况,甚至导致纠纷进一步恶化的可能性发生。

关于上报的问题

条文: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六条规定,医患双方发生纠纷,达成协议后,包括自行协商、人民调解或诉讼后达成协议,要在7日内上报有关信息到卫生行政部门,附协议书。

个人建议:每次医疗机构发生纠纷,调解成功后都要向卫生行政部门上报,这无形中增加了医疗机构和行政机构的工作量,也不利于工作的开展,如果确有必要可改为每半年或每年将医疗机构的医患纠纷或医疗事故处理情况形成书面的报告材料,若有必要连同协议书复印件一起交行政部门存档。特殊事件重大事件及时向行政部门通报备案。医患纠纷的行政调解途径取消了,但不应该增加更多行政事务,也不符合国家提出的简政放权的思想。

关于医疗风险分担机制

条文: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 关于建立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发挥保险机制在医疗纠纷处理工作中的第三方赔付和医疗风险社会化分担的作用。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等保险。

个人建议:有关医疗责任保险,该制度的初衷必然是有利于风险的分担,医患关系和谐的,在还不具备全国性范围强制参与的情况下,改为可购买,而不是应,鼓励医疗机构加入,而不应该是强制,如果是强制,那在保险费的额度上应降低,医责险遵循大数法则、收支平衡、保本微利达到医患险三方基本满意,共担风险,降低负担,不同等级、不同性质的医院承担的风险是不一样的,要有分类,或者说保险产品多样化,专科医院和综合医院,不同级别的医院,诊所,等需要分别考虑,而现行流出的可能的方案,保费的制定明显偏高且分类不清晰。同时保险机构也不应该只是一家,或少数几家,应该有更多的保险机构承接该类保险,形成有效的竞争,也才能够实现公平有序。

(0)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