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发病请假,住院期间回家睡觉猝死能认工亡吗?

来源:丽姐说法

案号
审理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川11行终180号
案  由 行政确认
裁判日期: 2019年11月29日
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查明:陈某生前在第三人嘉恒物业公司服务对象君悦湾售楼部担任保洁员。
2018年1月26日8点左右,陈某到达君悦湾售楼部,因身体不适向带班班长请假后联系女儿前往乐山市中医医院就诊,上午10点30分办理了入院手续,被诊断为:中医,咳嗽,风热犯肺;西医,急性支气管炎、肺部结节。
因医院病床紧张,陈某在1月26日晚上7点左右离开医院回家,次日即1月27日早上返回医院,当晚7点左右再次离开医院返回家中,当晚11点左右,陈某出现意识障碍,家属便拨打120急救电话,经乐山市中医医院到达家中抢救于23:50死亡。
2018年1月29日,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陈某死亡原因为猝死
2018年2月10日,乐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病理解剖报告》认定,陈某的死因为双肺真菌(曲菌)病,因大量坏死组织脱落后混合粘液等分泌物形成栓子,广泛阻塞双肺支气管腔导致窒息死亡。
2018年12月4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陈某的死亡主要由于肺曲菌病罕见,临床诊断、治疗困难,且该患者疾病进展快,其回家后发病未得到及时救治等因素相关。
2018年8月23日,王某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10月26日,市人社局作出的本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陈某在2018年1月26日之前已经感觉身体不适,一直在吃药,1月26日陈某从工作岗位回到家中后再到医院就医,后于1月27日在家中经乐山市中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现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王某等遂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前所述。
另查明,本案事发当天陈某的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4时至17时30分。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死者陈某的疾病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情形。具体涉及两个层面,一是陈某是否属于该条规定的突发疾病,二是陈某是否属于该条规定的经抢救无效死亡。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陈某于当日8时左右到达工作地点后因身体不适请假就医,在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不是为了工作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陈某已经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市人社局认定陈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没有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48小时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抢救应该是一个连续治疗的过程。本案中,鉴于陈某在治疗过程中,多次离开医院回家中断治疗,并非连续的治疗行为,而陈某在离院回到家中突发意识障碍后家属才拨打医院急救电话抢救,《司法鉴定意见书》也认为陈某的死亡与回家后发病未得到及时救治等因素相关,故陈某突发疾病死亡并非是因抢救无效死亡。因王某等申请工伤认定时并未向被告提交《病理解剖报告》,被告依据其死亡医学证明认定其死亡原因为猝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陈某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属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认定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没有事实依据,但认定陈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的结论并无不当。市人社局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鉴于撤销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与原来的结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势必造成公共资源的浪费,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不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
上诉意见
上诉人王某等上诉称,陈某于2018年1月26日8点正常到第三人处上班,在上班途中突然感觉身体不适,无法继续工作,就此请假就医,因此时陈某出现气急、咳嗽发热等症状,无法独自前往医院,公司也没派人员送医,陈某也未随身携带身份证、就诊卡等,才联系女儿带上材料前往医院就诊。上午10点进入乐山市中医医院治病,同天办理了入院治疗手续。
在本案中陈某虽在2018年1月26日在办理了乐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手续后,于2018年1月26日晚上和2018年1月27日晚上回家休息,但并不存在中断治疗的事实,是一个连续治疗的治疗行为。首先,从陈某在乐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病历来看,陈某的所有治疗行为均发生在医院,回家仅仅是睡觉休息,在此期间医院没有治疗安排,整个就医期间陈某是按照医院的治疗安排在接受治疗,其仅是在没有治疗活动的时间段对休息地的选择不同而已,故不存在中断治疗,事实上还是一个连续的治疗行为。其次,根据2018年1月28日14时30分,乐山市人民医院对陈某进行尸检、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的死亡与医疗行为过程做出鉴定认为,陈某的死亡主要是因为肺曲菌病罕见,该患者疾病进展快的因素导致死亡。以上的检测和鉴定报告,综合陈某从入院时的身体状况和治疗期间的状况来看,其所患的肺曲菌病罕见,医院并没能在治疗期间查明病因,而该病进展特别快,从2018年1月26日早上病发到2018年1月27日晚上死亡,前后不过三十多小时。故陈某的死亡与其本身所患疾病突发性、隐蔽性分不开,而并非中断治疗导致。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峨眉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1181行初62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撤销被告作出的乐人社工伤决定〔2018〕06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对陈某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1.突发疾病视同工伤认定当中的疾病应当具有突发性和紧迫性,而陈某于2018年1月26日向单位请假后到医院就诊,当天诊疗结束后回家休息,次日早上又继续前往医院就诊,诊疗结束后与晚上19点左右回家,当晚23:00左右在家中发病,经抢救无效于23:50死亡,死亡原因系猝死。根据上述事实,被上诉人认为陈某当天感觉身体不适,向单位请假就诊的行为,显然属于每个人在日常生活工作中都有可能发生的正常的就医就诊行为,而且陈某在当天就诊时,医疗机构也没有对其采取任何抢救措施,证明陈某在2018年1月26日到医院就诊时,其患病状况不具有紧迫性。据此,本案中职工日常就医、就诊的情形,不论从何种角度,都不可能理解为突发疾病需要抢救的情形。
2.根据上诉人的陈述以及其提交的成因的病历资料,可以证明陈某真正意义上突发疾病的时间节点应当是在2018年1月27日晚23时左右。陈某在此时突发疾病后,医疗机构确实对其采取了对其进行了抢救,且最终因抢救无效死亡,但是陈某此次发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和地点是在家中,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此外,陈某此次发病时是在请假休息过程中,而非是在单位工作过程中或者是在履行工作职责。因此此情形即使符合因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或48小时内死亡的法定条件,也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前置条件。
综上,本案中陈某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意见
另查明,2018年12月4日,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陈某的死亡主要由于该疾病罕见,临床诊断、治疗困难,且该患者疾病进展快,其回家后发病未得到及时救治等因素相关,乐山市中医医院对陈某的诊疗行为存在“气紧”症状未予以监测、处理以及病历书写多处不规范的不足,为损害后果的轻微原因力,建议参与度为5%-10%。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死者陈某的疾病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情形。具体涉及两个层面,一是陈某是否属于该条规定的突发疾病,二是陈某是否属于该条规定的经抢救无效死亡。
关于陈某是否属于该条规定的突发疾病问题。本案中,陈某系2019年1月26日8时左右到达工作地点后,因身体不适请假就医。从鉴定报告可以确定,陈某26日身体不适入院治疗时所患疾病即为肺曲菌病,因该病罕见,临床诊断、治疗困难,加之乐山市中医医院对陈某存在“气紧”症状未予以监测、处理,导致陈某所患疾病没有被及时确诊,27日猝死系因该病进展快,病情恶化所致,也就是说,陈某在26日工作岗位上所患疾病与27日死亡时疾病是同一的,且该病具有危重性和紧急性,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陈某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无不当。
关于陈某是否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问题。因本案陈某所患肺曲菌病罕见,临床诊断、治疗困难,在医院都未能及时诊断出陈某所患疾病为肺曲菌病的情况下,陈某更不可能对其所患疾病有准确判断,在此情况下,陈某住院治疗,应当视为突发疾病后进行积极的救治。从在案证据看,陈某26日、27日均是在当天输液结束,医院对其已无治疗项目后,离院回家休息,第二天再回到医院继续输液治疗,故应当认定其并未中断治疗。一审判决认定陈某系中断治疗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且上诉人陈述陈某回家休息的主要原因是医院提供的仅为过道临时床位,该床位甚至不能平放,无法让陈某正常卧床休息,对此,被上诉人并未进行调查核实。如前所述,在案证据可以证明陈某死亡确系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所致,且从其突发疾病至死亡并未超过48小时,故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其应当在进一步全面调查核实后对上诉人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等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9)川1181行初62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被上诉人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10月26日作出的乐人社工伤决定〔2018〕062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责令被上诉人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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