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 干货之物权编-通则

小编说

本期小编将就《民法典》第二编物权通则部分的内容,与其他现行的相关(旧)法进行比对,摘编其中的差异和重点予以说明,提供大家学习参考。

放宽当事人约定合同生效时间的形式要件

与《物权法》相比较,《民法典》对于合同成立时生效的除外条款,除了法律另有规定以外,仅要求有当事人的约定即可,而非必须在合同中另有约定,放宽了当事人合意的形式要件要求。

《民法典》:第二编 物权/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物权法》: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新增关于不动产登记资料合理使用的规定

与《物权法》相比较,《民法典》新增第219条“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合理使用”的规定,强调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资料的查询复制等行为,应当以非公开及合法使用为限。旨在保护权利人的隐私等相关利益。

《民法典》:第二编 物权/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百一十九条 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规范不动产预告登记失效的期间表述

与《物权法》相比较,《民法典》将预告登记因未申请登记而失效的期间,由“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修改为“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表述更加科学、避免歧义。

《民法典》:第二编 物权/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物权法》: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取消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定价部门的限制

与《物权法》相比较,《民法典》去掉了原有不动产登记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内容,取消了不动产登记收费标准定价部门的限制。

《民法典》:第二编 物权/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百二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
《物权法》: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对动产物权转让、交付的规定更加科学

与《物权法》相比较,《民法典》去掉了在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或第三人需“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要求,而更强调实际占有的状态,规定更加科学合理。

《民法典》:第二编 物权/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二百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物权法》: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二十五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调整受遗赠物权变动的生效时间规定

与《物权法》相比较,《民法典》去掉了“因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因受遗赠引起的物权变动是以意思表示为前提,因此属于法律行为。依据法律行为产生的物权变动,适用于物权法的一般性规定,即动产交付时物权变动生效,不动产登记时物权变动生效。这一调整,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的规定相统一,即受遗赠开始并不必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而只具有债权效力。

《民法典》:第二编 物权/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二百三十条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物权法》: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强调须依法行使物权复原请求权和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与《物权法》相比较,《民法典》要求权利人请求对毁损的不动产或动产进行复原、或请求损害赔偿时,应当依法行使请求权利,而依据的应是侵权责任编的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二编 物权/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百三十七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二百三十八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物权法》: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三十六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删除侵害物权时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与《物权法》相比较,《民法典》删除了侵害物权时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只保留了民事法律规范。同时,由于在《民法典》总则编第一百八十七条,已经规定了非冲突性责任竞合的基本规则,适用于分则各编,因此无需在物权编再做重复规定。

《民法典》:第二编 物权/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物权法》: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三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侵害物权,除承担民事责任外,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完待续……】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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